綁架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3:1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綁架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綁架罪的概念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偷盜嬰幼兒的行為。
二、綁架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本罪。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2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2條的規定,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兒童罪定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勒索罪定罪。因此,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在刑事司法中正式確立下來,這兩個罪名成為綁架罪的前身,并且在刑法理論上一致將綁架勒索罪歸入侵犯財產罪中。
1997年《刑法》對罪狀作了修改和補充,并將罪名相應的改為“綁架罪”o1997年《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39條規定了“綁架罪”罪名。
在刑法理論界,有的學者贊成將《刑法》第239條規定為“綁架罪”一罪,但有的學者認為《刑法》第239條應當包含有兩個罪名,即綁架勒索罪和綁架人質罪。具體言之,第1款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和第3款“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為綁架勒索罪,第1款中“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行為為綁架人質罪。①還有的學者主張該條罪狀實際上應包括三個罪名,其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為綁架勒索罪,“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為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應獨立成為偷盜嬰幼兒罪。②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即《刑法》第239條應當包括綁架勒索罪與綁架人質罪兩個罪名,籠統地以綁架罪來概括該條的全部行為是不科學的。但是從嚴格遵守有效的司法解釋的角度來考慮,本文仍然按照綁架罪一罪來論述。
《刑法修正案(七)》將《刑法》第239條修改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該次修正對綁架罪的刑罰設置和量刑檔次進行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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