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6 15:08: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搶劫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搶劫罪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在區分這兩個犯罪的界限時,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行為人明知其搶劫的對象中既有一般財物也有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實施一個搶劫行為的,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2)行為人在對對象有明知的情況下,分別針對一般財物和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實施二個以上的搶劫行為的,應當以搶劫罪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實行并罰。(3)行為人對搶劫對象是一般財物還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產生認識錯誤時,這種錯誤屬于抽象的事實錯誤(跨構成要件錯誤),但由于這兩個犯罪的密切關系,與其他典型的跨構成要件錯誤有所不同。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處理:出于搶劫一般財物的目的,誤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劫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出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目的,誤將一般財物搶劫的,應當以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犯罪未遂論處。
(二)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等方面都比較相似。主要區別在于:(1)主觀目的不完全相同。搶劫罪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綁架罪除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外,還可能出于其他非財產性目的。(2)客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要求具備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和當場取得財物;而綁架罪則是先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再向與被綁架人有某種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勒索財物。需要注意的是,搶劫罪之暴力、脅迫指向人和財物交付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兩人,財物占有人由于擔心暴力、脅迫指向人的安全而當場交付財物的,也應當認定為搶劫罪,不應認定為綁架罪。例如,甲用手勒住乙年幼的兒子的脖子并用匕首抵住其后背,讓乙把其錢包交出來。乙害怕兒子受傷害,當場把錢包交給甲。甲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又如,甲持西瓜刀沖入某銀行,將刀架在銀行保安乙的脖子上,喝令銀行職員丙交出現金1萬元。見丙故意拖延時間,甲便在乙的脖子上劃了一刀。銀行職員丙看見乙血流不止,于心不忍,就拿出1萬元扔給甲,甲得款后迅速逃離。甲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而不是綁架罪論處。
(三)搶劫罪與招搖撞騙罪、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實踐中容易混淆這一界限的案件是,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區分的關鍵有二:一是冒充的對象是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民警察,還是不具有這一身份的聯防人員;二是看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具體而言:(1)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四)搶劫罪與強迫交易罪的界限
對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案件,容易混淆二罪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區分的標準是索取的財物是否明顯超出合理價錢或費用。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的相對數額(即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具體而言:(1)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五)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1.一般案件中的界限區分。搶劫罪是典型的強拿硬要公私財物。但《刑法》第293條也將“強拿硬要公私財物”規定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之一,這使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容易產生模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也就是所謂的“流氓動機”),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
2.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案件。實踐中,未成年人實施的搶劫案件中數量較多、較常見的一類是發生在校園周邊或者校內,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欺負年齡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級學生欺負低年級學生的“強拿硬要”、“強索”案件。這類案件情況較復雜,一律以搶劫罪論處,對不少未成年人案件而言顯得處刑畸重。在部分這類案件中,未成年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如出于欺負弱小、稱王稱霸或者戲弄其他未成年人而向低年級同學強行索要隨身攜帶的用品或者少量錢物的;有的案件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情節比較輕微,如僅是推搡幾下、打一拳、踢一腳,這類“強索”案件的社會危害性一般小于成年人實施的搶劫犯罪。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但是,該條并未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強拿硬要已滿18周歲的成年人財物的行為是否也適用這一解釋進行處理。而此前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9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并未將被害人限定為未成年人,應當理解為包括成年人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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