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6 14:53:2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逃避追繳欠稅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逃避追繳欠稅罪與逃稅罪的界限
逃避追繳欠稅罪與逃稅罪在構成上的區別有:(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由納稅人構成;而逃稅罪的主體除納稅人外還包括扣繳義務人。(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意圖達到逃避稅務機關追繳其所欠繳的應納稅款的目的;而逃稅罪則是意圖通過欺騙、隱瞞稅務機關,達到逃避繳納應納稅款的目的。(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行為;逃稅罪則表現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前者具有公開性;后者具有欺騙性、隱瞞性。
(二)逃避追繳欠稅罪與抗稅罪的界限
逃避追繳欠稅罪與抗稅罪的區別在于:(1)客體不同。本罪為簡單客體,即侵犯了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而抗稅罪則為復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同時還侵犯了依法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稅務人員的人身權利。(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的行為;抗稅罪則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前者的行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則是公開的。(3)數額不同。本罪要求妨礙追繳稅款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而抗稅罪不要求具備數額較大,只要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就構成犯罪。
二、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犯罪既遂、未遂形態認定
有觀點認為,逃避追繳欠稅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欠稅無法追繳”的事實,才能成立該罪既遂,如果行為人盡管采取了逃避的行為,但其轉移或隱匿的財產最終還是被稅務機關追回,彌補了稅款,則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未遂形態。大多數觀點認為,逃避追繳欠稅罪不存在既遂、未遂的問題,它屬于數額犯,達到數額就構成犯罪,達不到數額就不構成犯罪,僅存在罪與非罪的問題。
從理論上講,逃避追繳欠稅罪存在未遂犯。
首先,從犯罪未遂的理論看。《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具有三個特征,一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即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二是犯罪沒有達到既遂狀態,即“未得逞”,也就是沒有完全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三是犯罪沒有達到既遂狀態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逃避追繳欠稅罪屬于結果犯,其實行行為是轉移、隱匿財產行為。行為人出于逃稅目的開始實施轉移、隱匿行為就可視為犯罪著手。對于結果犯,一般認為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于逃避追繳欠稅罪,其既遂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該是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轉移、隱匿財產行為,并且在達到既遂之前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頓下來,就成立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未遂。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是存在的,如行為人雖然轉移了財產,但被稅務機關發現而追繳了稅款。所以,從犯罪未遂的理論上看,逃避追繳欠稅罪是存在未遂的。
其次,要弄清楚《刑法》分則到底是以何種模式為依據的。前述持否定論的觀點認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既遂要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表明犯罪成立,否則不成立犯罪。對于逃避追繳欠稅罪而言,致使無法追繳的稅款數額即是這樣一種要件,沒有達到l萬元以上的,不構成犯罪,也就談不上未遂了。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種犯罪構成及其刑事責任,都是以犯罪既遂為標準的。但是,有的學者認為,這種通說觀點來源于資產階級刑法理論,因為他們的刑法以處罰既遂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為例外。而《刑法》并非如此,它在總則沒有規定對犯罪未遂、中止和預備的處罰以分則有特別規定為限,而是均在原則上處罰,因此,規定具體犯罪的分則條文,就不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現的形態,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是以既遂為模式就沒有法律依據;此外,分則對具體犯罪規定的法定刑,也包括了各種形態的犯罪的法定刑,否則,對未遂等量刑也就失去了依據。同時,罪刑關系的原理決定了《刑法》分則首先要確定具體犯罪的特有要件,我國刑法分則事實上就是如此。這里的“具體犯罪”包括了具體犯罪的各種形態。如果認為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以既遂為模式,則分則條文不僅規定了具體犯罪的特有要件,而且還規定了構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如第232條故意殺人罪中的“被害人死亡”。這是不成立的。我們認為,這個問題確實存在一定困難。如果說我國刑法分則并不是以既遂為模式,那么我國刑法總則關于犯罪預備、未遂的規定就不好解釋。但是,仔細考察刑法分則的規定,并不好說都是以既遂為模式,更多的是規定犯罪成立的條件,如刑法分則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雖然犯罪既遂必然意味著犯罪成立,但犯罪成立并不一定是犯罪既遂。從理論上來講,未遂犯、預備犯和中止犯解決的首先都是犯罪成立的問題,其次才是處罰問題。刑法分則規定的是既遂模式,是犯罪成立的標準,但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標準;刑法總則規定的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同樣也是犯罪成立的標準,只不過犯罪停頓在不同階段,表現為不同形態。所以,才會有對同一犯罪規定幾個犯罪成立的標準,或者說規定幾個犯罪構成。在這幾個犯罪構成中,既遂的構成,我們通常稱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其他的幾個被稱為修正的犯罪構成。所以,說刑法分則是以既遂模式為標準與說刑法分則規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條件并不矛盾,只不過不是犯罪成立的最低條件。刑法分則以既遂模式為標準實際上是出于立法技術的需要。未遂等形態的構成只是缺少既遂構成的某一要件,而其余要件則是相同的。這使得重復規定這些相同的要件成為多余,而且刑法簡潔性的要求也不允許這樣的重復。因此,采取在分則中規定達到既遂的構成要件,而在總則中對未遂等形態加以概括性規定的方法便成為各國刑法的通例。當然,這只是就理論而言,刑法分則應該以既遂為模式。有的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分則并不全以既遂為模式,這也不錯。問題在于我國刑法的立法并沒有恪守理論的指導,刑法分則的一些條文并沒有以既遂為模式。這樣,如果用既遂模式來套每一個刑法條文,自然會出現困難。對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每一個具體犯罪,要厘清犯罪既遂與犯罪成立的界限,也即規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標準還是犯罪既遂的標準。
另外,犯罪未遂與未遂犯不是同一概念。犯罪未遂只是犯罪發展過程中的一個停止形態,并不一定就構成犯罪。如果犯罪未遂構成犯罪,才叫未遂犯。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犯罪未遂,我們認為可能構成未遂犯,也可能不構成犯罪。如果納稅人欠繳稅款數額大,如幾百萬,納稅人將財產全部轉移走,后來稅務機關經過艱苦工作才查清納稅人的財產,并全額追繳了稅款。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就可認定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未遂犯,而不是不構成犯罪。這在其他數額犯中已不成問題,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才構成犯罪,但是,對于銷售金額沒有達到5萬元,而貨值金額很大的,也可按照該罪的既遂犯處理。
(二)共同犯罪認定
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共犯,要具備兩方面條件:一是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共犯,要求共同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共同的逃避追繳欠稅故意。包括兩方面:(1)雙重的認識因素。即行為人不僅認識到自己是在逃避追繳欠稅,還認識到別人和自己一起逃避追繳欠稅,并認識到共同行為的社會危害。(2)雙重的意志因素。即行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逃避追繳欠稅行為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同時,行為人放任自己和他人共同的逃避追繳欠稅行為所造成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客觀上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共犯要求共同的逃避追繳欠稅行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主要是指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可以是幫助納稅人運輸財產,也可以是提供隱匿財產場所或者提供賬號等行為。
(三)罪數形態認定
1.先偷稅后逃避追繳欠稅的如何定罪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納稅人在實施偷稅犯罪之后,受到稅務、司法機關查處,其為了逃避納稅義務,也往往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方法,致使稅務、司法機關無法追繳其所偷的稅款。這種情況構成偷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應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1)吸收犯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依附關系為條件,也即有一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其他犯罪行為不具有獨立性而依附于該犯罪行為。另外,吸收關系的成立還要求數個犯罪行為基本性質相同,且侵犯客體和作用對象具有同一性。因此,吸收關系通常表現為實行行為吸收同一性質且作用對象同一的非實行行為,如預備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等。偷稅行為和其后的逃避追繳行為乃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且基本性質不同,不存在吸收關系,故不構成吸收犯。(2)牽連犯要求性質不同的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即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關系和行為人主觀上的牽連意圖。而納稅人實施偷稅時不是為了以后的逃避追繳欠稅,逃避追繳欠稅也不是偷稅的結果行為,二者不存在牽連關系,納稅人主觀上也不存在牽連意圖,所以這種情況不屬于牽連犯。第四種意見顯然違背牽連犯的基本理論。第五種意見則把行為人不繳欠稅款當做了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實行行為,而事實上,“轉移、隱匿財產”才是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實行行為。另外,第四種意見認為對牽連犯應數罪并罰更是不可取的。學術界一般認為,對于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否則不數罪并罰。總之,偷稅與逃避追繳欠稅這兩個行為是在兩個不同犯意支配下實施的,二者之間不存在具有法律意義的關聯性,并分別獨立構成偷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理應數罪并罰。
2.先逃避追繳欠稅后抗稅的如何定性
我們認為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如果稅務機關征收到了全部稅款或沒有征收到的稅款不足1萬元的,對行為人以抗稅罪論處;如果稅務機關最終沒有征收到的稅款達到1萬元以上的,對行為人應以抗稅罪和逃避追繳欠稅罪進行數罪并罰。這主要是因為,轉化犯要求法律的明確規定,而這種情況法律是沒有規定的,所以不屬于轉化犯。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成立要求“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與“納稅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第三種觀點以“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是“抗稅行為”所致,而否認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成立,這是不正確的。“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不是說暫時無法追繳,而是永久或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無法追繳。雖然抗稅行為能“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但這只是暫時的,稅務機關在事后還可采取其他辦法追繳欠稅。如果納稅人轉移、隱匿了財產并不足以“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而是抗稅行為“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這自然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但是,如果納稅人轉移、隱匿財產確實導致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即使納稅人不采取抗稅行為,稅務機關也無法追繳欠稅,這樣,抗稅行為與“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的因果關系只是一種表面現象,“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稅”的真正原因是“納稅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的轉移、隱匿財產行為與抗稅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二者之間不存在吸收關系,也不存在牽連關系,都獨立地構成犯罪,所以應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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