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21-08-25 09:14:4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開設賭場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開設賭場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種情況具體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假冒公益彩票的名義發行彩票吸引投注,然后進行兌獎;或者行為人未經批準私自發行公益彩票種類之外的彩票,并且按照公益彩票的運作方式銷售和兌獎。
如果行為人假借公益彩票的名義自設賭博的方式、自行操縱、自設投注站吸收賭資的,則與開設賭場行為實質上并無不同,應當按照本罪定罪處罰。
(二)開設賭場罪與賭博罪中聚眾賭博行為的界限
如前所述,開設賭場在一定程度上亦屬于聚眾賭博的一種,由于其危害性較大,《刑法修正案(六)》將其單列成罪,并且設置了更高的法定刑幅度。區分兩者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
(1)賭博場所為誰所控制。本罪中開設的賭場要求為開設者所控制,至于直接控制還是間接控制在所不問;而聚眾賭博中不要求賭博場所為行為人所控制。
(2)賭博場所是否具有穩定性。本罪中要求賭場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在一定范圍內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知曉;而聚眾賭博的活動場所無此要求。
(3)參賭人員是否固定。本罪中的參與者是不特定的;而聚眾賭博中,參賭者往往是固定的且為行為人所熟識。
(4)行為人對于賭博場所是否進行經營管理。本罪中要求行為人對賭場予以一定形式上的經營管理,如設定賭博方式、兌換籌碼、結算賭資等;而聚眾賭博活動并不要求行為人對賭博場所進行管理和控制,盡管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也提供賭具、籌碼等設備,但是這些在組織性上或者對賭博活動的管理程度上要遠遠低于開設賭場行為。
二、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本罪的共犯論處。
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一般會有多人參與實施。對數人合謀共同開設賭場分工協作的情形,將行為人均認定為本罪的共犯沒有問題。對于大型的賭場而言,往往還少不了雇用相關人員從事接送賭徒、看場望風、發牌坐莊、籌碼兌換、結算資金等輔助活動。那么,對于這些人員能不能以本罪的共犯論處呢?對此,應當按照行為人具體從事活動的類型進行分析:①第一,對于僅僅從事端茶倒水、打掃衛生等事務性工作的行為人不應認為是本罪的共犯。第二,對于明知是開設賭場活動,從事接送賭徒、看場望風、發牌坐莊、籌碼兌換、結算資金等工作的雇用人員,如果按照賭場收入分紅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或者長期從事上述工作,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本罪的共犯予以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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