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39: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解讀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行為在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與故意傷害罪有一定的交叉之處,但兩者還是有明顯區別的。除了客體不同以外,關鍵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有所不同。尋釁滋事罪往往是無端挑釁,發泄或是尋求精神刺激,其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罪一般都事出有因,對象往往也是具體、特定的人。因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仍構成尋釁滋事罪;致人重傷或者致人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尋釁滋事罪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行為,其對象往往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對象相交叉,以致對行為的定性造成一定的影響。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
(1)犯罪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主要是社會公共秩序,雖然同時也侵犯他人(婦女)的人身權利,但并不占據主導地位;而強制猥褻婦女罪雖然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但對婦女人身權利的侵犯是占主導地位的,侮辱婦女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婦女的人身權利,即婦女的人格權和名譽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行為,在該行為中不包括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對婦女進行強制猥褻、侮辱;而強制猥褻婦女罪則表現為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若追逐、攔截婦女并對其強制猥褻、侮辱的,應以強制猥褻婦女罪論處。侮辱婦女罪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婦女的人格、損害婦女的名譽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對象往往帶有不特定性,其包括婦女但不限于此;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僅限于婦女。
(三)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中的“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具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的不同也是明顯的: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2)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中行為人為了滿足精神刺激或者發泄、報復等卑劣下流的心理需求而“任意損毀公私財物”;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人具有毀壞財物這一特定目的。
(3)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本罪是情節犯,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固然可以構成犯罪,任意損毀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同樣也可以成立犯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以毀壞“數額較大”的財物為條件。
當然,如果行為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同時觸犯了以上兩個罪名,則應根據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四)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往往同搶劫行為存在相似之處。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主要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公私財產權利;而搶劫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其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①
(2)犯罪目的不同。尋釁滋事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搶劫罪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3)行為方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用暴力、脅迫這種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式;而搶劫罪則必須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除此之外,“強拿硬要”行為往往帶有公然性,它體現行為人蔑視法紀的一面;而搶劫罪的行為人往往通過隱蔽的方式暗中進行。
(五)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不要求聚眾進行;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必須是聚眾進行。
(3)犯罪動機不同。本罪一般基于卑劣下流的動機,無端生事;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往往事出有因,如滿足個人需要,實現自己的利益。
(六)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的界限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在犯罪客體和行為方式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兩者的不同主要表現為:
(1)犯罪成立的標準不同。尋釁滋事罪是情節犯,必須要求行為人的行為達到%隋節惡劣”、虬隋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方可構成犯罪;而聚眾斗毆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聚眾方式進行斗毆的行為,就構成了聚眾斗毆罪,該罪并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也不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
(2)處罰的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處罰的對象不要求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這一違法犯罪行為,并達到了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程度,即構成該罪;而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限于“聚眾”形式,單個人也可以構成犯罪,如被挑釁的一方出于正當防衛而反擊的行為,就不認為是犯罪。除此之外,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不限于暴力,許多非暴力行為也是其行為方式一,如“追逐、攔截、辱罵他人”,“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而聚眾斗毆罪要求“聚眾”,一般為3人以上,且大多數情況下行為是通過暴力的方式進行。
二、尋釁滋事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在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過程中,有時會出現人員死亡、重傷或者財物毀損的結果,從而觸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其他犯罪。這種情況屬于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在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場合,首先要判斷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出于故意,自然應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如果是出于過失,僅為重傷的,以本罪論處;被害人死亡的,如屬于情節較輕的,仍以本罪論處,否則,按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在造成財物毀損的場合,如果毀壞財物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斷則仍按本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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