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6 14:43: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兩罪較易區分,引起爭議的是行為人用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虛開,同時又收取一定的“手續費”的情形。對此,理論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兩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出于一個犯意實施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個行為(為他人虛開收取一定的手續費也是出售行為),觸犯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個罪名,應根據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還有觀點認為,這種情況爭議的焦點在于行為人實施虛開后又出售的行為是屬于刑法上的一個行為還是數行為,從刑法的規定看,這種行為不能被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完全評價,超出了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觀行為要件特征,也就是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觀行為一般只限于單純向他人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如果在此過程中有在假增值稅專用空白發票上進行填上數額虛開的行為,則觸犯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因此,這種情況屬于刑法上的兩個行為,不符合想象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實質,不能以想象競合犯處理。實踐中行為人如此行為一般是為了更好地出售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購買方的要求而為其虛開,是在出售目的支配下,虛開的手段行為與出售的目的行為的牽連犯,應當擇一重罪論處,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這種情形僅單純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存在想象競合犯、牽連犯情形,也不能數罪并罰。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將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賣給他人,對于出售者來說,有銷售故意,即認識到是以一定對價將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給對方;而對購買者來說,有購買故意,即認識到是以一定對價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述情形,從寬泛意義上講,雖然對于虛開方來說,由于其出于牟利目的,可以認為存在變相銷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但對于接受方來說,卻并不存在購買的故意。
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停止形態認定
1.犯罪預備形態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是指行為人為了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
未能著手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行行為而停止下來的形態。可見,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需具備這幾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目的。行為人這一主觀目的表明和制約著行為人準備行為的下一發展階段,即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行行為。(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準備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活動。例如,為偽造而購買設備、儀器,為出售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3)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行行為。這是與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遂形態的顯著區別。(4)行為人未能著手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行行為違背行為人的意志。這是與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止形態的顯著區別。關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要注意的是:一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并不必然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預備犯。由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經濟犯罪,往往要求一定的數額。對于數額較小或沒有實現數額的,一般不認為構成犯罪。二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有時構成行為人的非目的犯罪,形成目的犯罪(預備犯)與非目的犯罪的想象競合。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的預備行為是行為人目的犯罪的預備行為,但同時又是其非目的犯罪的實行行為,從而形成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情形。例如,行為人為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未來得及出售的情形。
2.犯罪中止形態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止形態,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過程中,自動地停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形態。成立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止形態要求:(1)必須發生在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過程中,即從準備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到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完成之前。這表明中止形態存在時空的受限性和廣闊性。(2)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即中止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出于行為人的本意。這是與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預備形態和未遂形態的顯著區別。(3)行為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一般來講,由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行為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止形態只存在預備中止和實行中止。
3.犯罪未遂形態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遂形態,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行行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形態。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遂形態的要件有:(1)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行行為,這是與預備形態相區分的顯著標志。(2)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得逞,這是與既遂形態相區分的顯著標志。(3)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未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這是與中止形態相區分的顯著標志。
4.犯罪既遂形態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行為犯,其既遂標志是出售行為的完成。出售行為以出售者交付發票為完成的標志。一般情況下,面對面的交易,出售行為的完成是指出售者交付發票,購買者得到發票;對于通過郵寄、托運或托帶方式出售發票的,出售行為的完成以行為人辦理完郵寄或者托運手續,或者交給受托人為標志。
(二)罪數形態認定
1.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如何處理
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一選擇性罪名的全部內容,應概括使用,即定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雖然偽造行為和出售行為具有手段與目的關系,但由于這兩個行為被立法規定為一個罪名的選擇性行為,所以不成立牽連犯。由于結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加重結果,而這種情況只有基本犯罪構成,沒有加重結果,故也不屬于結果加重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之間是獨立的關系,不存在依附和被依附的關系,故不屬于吸收犯;又因二者同屬于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要件的選擇性實行行為,且二者雖然都獨立成罪但屬同一選擇性罪名,而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的規定,并沒有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以,這種情況也不屬于結合犯。第六種觀點認為應數罪并罰,更是荒謬。即使偽造行為和出售行為都能單獨成罪,但由于偽造行為與出售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為了出售,即具有牽連意圖,這種情況完全符合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數罪并罰。
2.偽造稅務局發票監制章的行為,如何定性
應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其中一重罪定罪處罰,無疑是正確的。但其認為對此種行為應一概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則過于片面,因為其未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與實際情況不盡符合。事實上,這種行為應根據以下兩種情況,予以不同處理:一是行為人偽造了發票監制章,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達到25份,票面額累計未達到10萬元,這種情況應以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定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實施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未達到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的數額標準。但其方法行為——偽造發票監制章的行為卻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二是行為人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偽造發票監制章的,二行為分別觸犯了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兩個罪名,由于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法定刑重于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應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
3.在境外偽造而走私進入境內出售的,如何處理
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自然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將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走私入境,能夠構成走私普通物品罪,這種情況下,應該成立走私普通物品罪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理。
4.盜竊或騙取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如何處理
這種情況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雖然《刑法》第210條規定盜竊、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按照盜竊罪、詐騙罪處理,但這里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真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5.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或同時自用虛開的,如何處理
這種情況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6.以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真實的發票出售,欺騙他人的,如何定性
這種情況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理。因為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即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觸犯了兩個不同罪名,符合想象競合犯的特征。
7.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并虛開的,如何處理
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一般實施偽造行為的目的就是虛開,在主觀上具有牽連意圖,而行為之間也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符合牽連犯的特征。具體定何罪,因兩罪的法定刑相同,所以應根據具體情節來確定。當然,對這種情況,有論者認為應數罪并罰。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沒有注意到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和行為人主觀上的牽連意圖。當然,如果行為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為了出售,但在偽造后又產生了虛開的犯意而實施虛開的,可以數罪并罰。
行為人出于虛開的動機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將該發票虛開,還將其中的部分發票出售的,由于虛開行為和出售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刑法意義上的關系,因此,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先將偽造的行為和虛開行為作為牽連犯選擇其中的一個重罪定性,然后根據選擇的結果而分為兩種情形處理:(1)如果選擇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則將該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罰;(2)如果選擇了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則將該罪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作為一個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理。對于前一種情形并罰應無疑義;對于后一種情形作為一罪處理,理由即在于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刑法》第206條第1款規定的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性質相同的兩種不同方式,根據刑法理論通行見解,對于行為人同時具有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方式的行為,應作為一罪論處。
另外,出于出售的動機而偽造,既出售也虛開的,應以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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