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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9-02-12 13:21:2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42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事務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行醫罪的“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一)“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

  非法行醫罪規定了“情節嚴重”作為犯罪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說,是否符合“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的認定。因此“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顯得尤為重要。《解釋》中作出了明確的說明“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都屬于“情節嚴重”從《解釋》中可以看出,該罪既有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又有客觀存在的危害結果的風險。根據“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造成具體危害后果時,非法行醫罪屬于結果犯;具有傳播、流行危險時, 非法行醫罪屬于危險犯;使用到達一定標準得假冒偽劣藥品合醫療器械時,非法行醫罪屬于行為犯;被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時,非法行醫罪屬于舉動犯。

  非法行醫罪一般都是發生了危害后果以后,或者是被舉報,才被發現。所以,有些非法行醫行為的持續長達十年之久,雖然沒有發生現實的嚴重后果,但是其潛在危險大,一旦發生事故,將會給患者帶來嚴重損害。另外,非法行醫罪侵害得法益不僅包括患者得身體健康,還侵犯了國家公共衛生秩序的法益。因此,《解釋》的出臺和修改,明確了非法行醫罪“情節嚴重”的司法認定,為準確對非法行醫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確的指導。

  (二)加重結果的處理

  1.加重結果的認定

  按照刑法理論對犯罪根據不同標準,作出不同的分類。基本犯合結果加重犯就是根據同一標準進行分類的一種。所謂基本犯,是在根據犯罪構成的一般公式下,整個犯罪完全符合公式的基本需要時的犯罪形態。結果加重犯,就是在這種一般公式下的基本犯的基礎上,損害的結果超出了該公式所規定的基本危害結果的范圍,刑罰根據這種損害結果加重程度作出相應的加重處罰的形態。根據刑法對非法行醫罪的定義和規定,對非法行醫罪作出了結果加重的規定。非法行醫的一般公式下的危害結果是“情節嚴重”。結果加重的情形是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和“造成就診人死亡”兩種。其加重刑罰分別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中對這兩種結果又做出了進一步得明確指導:“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造成三名以上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 和“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應認定為該罪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若非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不能認定為‘造成就診人死亡’,但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值得進一步考究的是“造成就診人死亡”情節。法釋[2016]27 號文件,是在法釋[2008]5 號文件得基礎上進行的修改。修改內容中將“非法行醫行為系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得,應認定為該罪規定的‘造成就診人死亡’。若非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可以不認定為‘造成就診人死亡’,但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增加為《解釋》的第四項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修改過的《解釋》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

  2.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在刑法問題的討論中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根據刑法理論的說法,因果關系,是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從損害結果逆向追朔出關聯行為。而這個關聯的危害行為,又是由誰實施的。然后從犯罪構成的公式對此進行判斷分析,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結論。研究因果關系,顯然不是將危害行為和危害后果割裂開來,而是研究如何他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此關聯性在該罪中的地位如何。

  基于因果關系的特殊結構,學術界主要存在三種分歧:

  一是因果關系是行為與結果形成充分必要條件的關系。當危害行為存在潛在的危險性, 并且合乎規律的一般性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發生,那么這種情形就被認定為危害行為必然 產生危害結果。那么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這種充分必要關系,構成了刑法學上的因 果關系。將這種觀點進行細分(1)首先行為必須具有產生某種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如果 沒有這種可能性作為前提條件,那么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就一定不具有因果關系。因 此這種可能性是是危害行為產生危害后果的必要條件。(2)光有可能性還不夠,因為意外 事件將有可能打破可能性成為必要條件的狀態。所以這種可能性還必須在一般自然規律的 規則下,順應規律地變成現實。如果這種可能性不能這樣實現,偶然因素的介入使得危害 結果的發生,那么這種可能性就被中斷,也就是說,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被 中斷。那么就不能把危害行為稱之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3)因果關系不是孤立的,這 種關系應當在一定條件下提供的環境下產生。因此,沒有合乎規律的條件的滿足,孤立地分析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是不能確定其之間的因果關系的。

  二是因果關系是行為與結果形成一種必要不充分的關系。也就是說行為本身并不是直接對這種結果具有危害性,而是當某種偶然因素的介入后,二者碰撞出危害因素。這種話危害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產生。因此在行為和結果之間,離不開偶然因素的介入,從而促成他們的因果關聯。從這種情形可看出,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包含偶然因素。當危害行為與偶然因素相結合,成為一個新的整體后,新的整體與危害結果之間才是充分必要關系。

  三是因果關系是行為與結果形成一種充分不必要的關系。即只要存在危害行為,無論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是否具有一定規律性,都一定會產生危害的結果。這種觀點認為:

  (1)危害行為是導致危害結果產生的條件,只要這種條件具備,因果關系即形成。(2) 危害結果是由這種危害行為所形成的特定的結果,與之向對應,如果有別的因素介入,發生的結果也會隨之變化。但其危害性并沒有改變。(3)這種條件的充分性與規律無關,只要危害行為一發生,危害結果便不可避免地發生且不隨人的意志為轉移。(4)這種充分非必要的關系決定了危害結果的產生,無論是一個行為還是多個行為的實施,只要實施了其中一個,就一定會實現。只有在全部沒有實施的情況下,結果才一定不實現。(5)每一種獨立的行為都能導致結果發生,都具有充分性,但是這些危害行為存在直接先權性。即哪一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發生,那么哪一項行為才與結果發生因果關系,之前的危害行為,沒有發生直接作用,則不存在因果關系。例如甲欲殺害乙,于是往乙裝有水的飲水杯內投放了毒藥,意欲使乙喝水時,中毒身亡。但在乙喝水之前,甲與乙發生爭吵,甲一怒之下, 持匕首將乙刺死。下毒行為發生在刺死行為之前,但是乙是直接由被刺中大動脈而死亡的。因此持匕首殺害乙才是直接的危害行為,該行為與死亡結果才具備因果關系。(6)在危害行為實施到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時間和空間的距離時,介入的第三者的行為或者特殊的自然事實,使得還未發生的危害結果發生了,那么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便中斷。

  從上述三種觀點,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分析非法行醫罪的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采用“必要不充分的關系”說來解釋比較合理。無論是犯罪行為還是加重結果,都是不以 人的主觀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它是客觀的,現實的,不是主觀的,臆想的。醫療行為 本身就是一種不斷摸索的醫學科學。醫療行為本身可以固定下來,但是人體病理存在復雜 性,多變性,不穩定性,偶然性。因此非法行醫的醫療行為的危險性就更高。案例一中, 被害人梁某海系在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基礎上發生冠狀動脈性猝死。但非法行醫的被告人黃 某某,沒有標準設備儀器的檢查,也沒有問詢過患者病史,沒有對被害人實施科學有效的 診斷的情況下,對患者施針,對患者造成了不良刺激。一般來說正確的針灸行為并不能使 一個正常人猝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對冠狀動脈性猝死成為了本案的一個介入因素。因此 非法行醫人的針灸行為在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因素的介入下,對病情采取的非正確急救措施 導致了病情的加重和延誤,并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認定冠狀動脈性猝死與其前的針灸行為存在因果關系,針灸行為屬于介入的偶然因素。

  根據上述因果關系的內涵,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非法行醫行為與加重結果的因果關系, 也同樣存在三種觀點:(1)只要行為人是未取得醫生資格的人,從事醫療行為,就已經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在進行非法醫療行為時,就已經形成對患者的病情的貽誤,對合法及時地救助患者形成干預因素。因此,無論醫療行為是否是加重結果發生的直接必然因素, 一旦患者發生危害結果加重情形,便與之非法行醫行為相關聯。(2)非法行醫行為,必須是能夠使得加重結果的發生的直接的絕對的因素才能確定二者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行為人的非法行醫行為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的產生。如果對患者采取合法的同樣的醫療行為, 損害結果也同樣會發生。(3)行為人的非法行醫行為,是與其他因素一起,共同作用,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而非法行醫的行為在共同作用中,處于決定性,主導性的地位。那么行為人就所起作用的大小、范圍,承擔相應程度的刑事責任。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第三種觀點在處理非法行醫罪的因果關系比較合理。本罪中,如果出現了加重結果的情形時,不能一刀切,從結果直接判定行為是引起的原因,責任全部由行為人承擔,這顯然與公平原則是相違背的。危害結果與非法行醫的醫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并不一定就是只行為人只要非法行醫,就一定對加重的危害結果承擔絕對責任。本罪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立法原意是對非法行醫罪中,非法的不專業不合格的胡亂行醫行為造成患者危害結果產生的行為。如果任意擴大處罰范圍,降低定罪門檻,無論責任大小,一律采用加重結果處罰,有悖于公平原則。刑法要求罪責刑相適應,量刑應當與罪名、責任相適合。修改后的《解釋》對加重結果也證實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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