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實務區分
發表時間:2017-11-09 18:11:1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6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實務區分,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合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
根據《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的規定,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只要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即為合法,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2.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
不具備情節嚴重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如未按漁業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捕撈,數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方法捕撈水產品但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偶爾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等方面的規定進行捕撈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兩者的標準。
(二)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從兩罪的概念中,我們可以直接看到,兩罪在主觀故意的形態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內容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故意的內容是,明知非法捕撈的行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仍故意為之;盜竊罪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為目的而為的秘密竊取的行為。因而說明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盜竊罪是性質不同的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
1.客體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屬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盜竊罪侵害的客體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水產資源法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盜竊罪表現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因而在實踐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魚塘中,毒死或炸死較大數量的魚并將其偷走,未引起其他嚴重后果的,因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上表現為秘密竊取的特征,所以,應以盜竊罪論處。
3.主體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而盜竊罪的主體僅為一般主體,不包括單位。
4.犯罪對象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對象是除了珍貴水生動物以外的所有水產品資源,具有特定性;盜竊罪的對象則范圍廣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財物。
(三)本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在天然漁場中進行非法捕撈活動,自然會影響甚至破壞集體漁業生產,但由于天然漁場中水產品的不確定性,有時很難評估破壞漁業生產的程度。國家為保護水產資源而規定了“四條禁規”,只要具備其一則是對水產資源的危害。所以,在天然漁場中采取種種非法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如果在集體或個人承包的孵化池或魚塘中投放危險物質、爆炸或者使用電力,以致大量水產品及其幼苗死亡,漁業生產遭受嚴重破壞的,應當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論處。如果遭受破壞的屬于公民個人所有的孵化池中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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