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司法認定
發(fā)表時間:2017-10-15 14:31: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0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wǎng)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
本罪與受賄罪在一般情況下容易區(qū)別,不會發(fā)生混淆。但在主體為轉(zhuǎn)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時,需要認真區(qū)別。由于轉(zhuǎn)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是職務發(fā)生變化,因而仍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本身也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二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于利用的職權或影響力不同:如果轉(zhuǎn)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自己原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應當按照離職人員實施本罪行為論處;如果轉(zhuǎn)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不是其原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而是直接利用新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職務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可能構成受賄罪。此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對于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實施這一批復中所指行為的,仍應按受賄罪論處。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僅規(guī)定了特定人員受賄犯罪,而對請托人的行賄行為未進行規(guī)定。在實踐中,能否以犯罪對其進行處理呢?對于此種情況,根據(jù)罪刑法定的原則,此類行賄人應當是不可罰的。因為,行賄和受賄是必然共同存在的行為,對于成立這種犯罪所當然預想到的情形,或者說是必不可少的相關行為,既然立法者沒有規(guī)定處罰該行為,就說明法律的意圖是不處罰的,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就不能對其進行定罪處罰。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共同受賄的界定
從《刑法修正案(七)》增設本罪的本意看,主要是彌補原立法關于受賄犯罪的漏洞,以便進一步加大對腐敗犯罪的懲治力度。因此,一般而言,本罪主要的適用對象是不符合受賄罪特征的行為。行為人如果實施本罪行為時,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伙同受賄,則應當按照共同受賄論處。2007年《意見》中對構成共同受賄的幾種情況進行了明確,因此,凡符合2007年《意見》中規(guī)定的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均應以共同受賄處理。但對于2007年《意見》之外的情況是否一律認為不構成共同受賄,則有疑問。理論上也已經(jīng)有人對此提出疑問,認為這一規(guī)定至少有以下兩點違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一是不宜將通謀作為共同犯罪的主觀必備要件,認為根據(jù)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現(xiàn)形式多樣,既有有通謀的,也有無通謀的,因此2007年《意見》作此規(guī)定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圍,違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二是不宜將特定關系人與非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區(qū)別規(guī)定,認為受賄罪沒有必要要求各共犯人必須共同占有財物才構成共同犯罪,將非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限制在共同占有的范圍內(nèi),同樣明顯背離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
從2007年《意見》出臺的背景和司法解釋的功能及其界限看,2007年《意見》中關于特定關系人、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注意性規(guī)定,而非擬制性規(guī)定。也就是說,2007年《意見》只是對一定的構成共同受賄的行為進一步明確,是提醒司法人員在實際辦案時遇到類似情況應當如何處理,但不排除其他行為同樣構成共同受賄。由于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和刑法理論上的通說,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的教唆、幫助犯,沒有必須共同占有賄賂的要求,因此,對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即使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也應當作是法條本身應有之義,仍然認定為共同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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