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5 14:13:1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介紹賄賂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介紹賄賂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但在實踐中,行為人以介紹賄賂為名而騙取他人錢財的情況,就使介紹賄賂罪與詐騙罪攪和在一起,難以區分。在這種情況下,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無為他人介紹賄賂的意圖,就是詐騙;若行為人確實出于為他人介紹賄賂,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財物仍在其手中,就是介紹賄賂。另外,還可考察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隱瞞了真相,若行為人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那就可以認定是介紹賄賂,否則就是詐騙。
(二)介紹賄賂罪與斡旋受賄犯罪的界限
斡旋受賄犯罪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方式,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
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介紹賄賂罪與斡旋受賄犯罪在表現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如行為人都是中間人。因此,在實踐中二者易于混淆。區分二者應注意以下幾點:(1)介紹賄賂人不占有或不完全占有賄賂,而斡旋受賄人則占有或完全占有賄賂;(2)介紹賄賂人與受賄人沒有職權關系,而斡旋受賄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有職權關系;(3)介紹賄賂人主觀上沒有占有賄賂的意思,而斡旋受賄人主觀上則有占有賄賂的意思。
(三)介紹賄賂罪與賄賂罪的幫助犯的界限
介紹賄賂行為就是促使行賄和受賄實現的行為,客觀上必然有助于行賄、受賄的完成。這樣,就極容易將介紹賄賂人視為行賄或受賄的幫助犯,尤其是介紹賄賂未遂的情況,事實上,二者有著本質的不同。賄賂行為的幫助行為是《刑法》總則所規定的非實行行為,而介紹賄賂行為則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實行行為。在主觀上,賄賂罪的幫助犯僅有單純幫助賄賂實行犯的意思,而介紹賄賂行為人并非僅有幫助賄賂實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紹賄賂的故意。區分二者的關鍵就是看行為人有沒有介紹賄賂的故意。
二、介紹賄賂罪的停止形態認定
介紹賄賂罪是行為犯,行為犯的既遂一般以行為的實施完畢為標準。介紹賄賂行為的完成自然以賄賂的實現為結束。所以,行賄、受賄得以實現是介紹賄賂罪的既遂標準。當然,行賄、受賄得以實現不是指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賄者送出財物、受賄者接收財物。
介紹賄賂罪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介紹賄賂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使行賄、受賄得以實現的情況。已著手,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為行賄人而與受賄人或為受賄人而與行賄人接觸、溝通。因此,介紹賄賂未遂的條件有三個:(1)行為人已開始實行介紹賄賂行為;(2)行賄、受賄沒有實現;(3)沒有實現是由于介紹賄賂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介紹賄賂的預備,是指行為人為介紹賄賂作準備,如行為人為行賄人尋找受賄人,與行賄人商討行賄方式等。介紹賄賂的中止,是指行為人自動停止介紹賄賂行為或有效地阻止了賄賂的實現,如行為人出于懼怕法律,把行賄人交給他(她)的財物又返還給行賄人或行為人在陪行賄人去“受賄人”家里的途中,打消念頭,中途返回等。介紹賄賂的預備、中止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成立的。但我們認為,對介紹賄賂的預備、中止一般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因為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情節輕微,未達到犯罪程度。當然,這里要把犯罪預備、中止和預備犯、中止犯區分開來。犯罪預備、中止是預備犯、中止犯成立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預備犯、中止犯的成立還要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并不是犯罪預備、中止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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