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發表時間:2021-01-01 13:41:2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資金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詢問答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關于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的答復(2004年9月8日 法工委刑發[ 2004]第28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經[2004] 141號)來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時,針對當時挪用資金中比較突出的情況,在規定“歸個人使用時”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借貸給他人”屬于挪用資金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年5月14日 法釋[2003]8號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一款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2000年7月20日 法釋[2000] 22號 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J 193號《關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規定應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2000年2月l6日 法釋[2000]5號 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 94號《關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節錄)(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號2010年5月18日印發)
第八十五條[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第九十一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法院法[2003] 167號印發)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尚未注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9日 高檢發研字[2000] 19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蘇檢發研字[ 1999]第8號《關于挪用尚未注冊成立的公司資金能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注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復(2004年4月30日 公經[2004] 643號)
山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晉公經(2004] 034號《關于××能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國家宗教事務局意見,批復如下: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于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范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于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此復
公安部關于村民小組組長以本組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2001年4月26日 公法[2001] 83號)
陜西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村民小組組長以組上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造成集體資金嚴重損失如何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現批復如下:
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為他人擔保貸款,并以集體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法律適用指導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2004年7月9日 法研[2004] 102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公經[2004] 916號《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是否屬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事》收悉。經研究,提供如下意見供參考:
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不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種。因此,對于挪用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犯罪時,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行為人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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