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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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刑法條文
第四百零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節錄)(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一、瀆職犯罪案件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機關提出意見后,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本規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節錄)(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 25號印發)
六、關于不解救或者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瀆職犯罪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解救職責,或者袒護、縱容甚至支持買賣婦女、兒童,為買賣婦女、兒童人員通風報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解救工作的,要依法處理:
(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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