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必讀玩忽職守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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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必讀玩忽職守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九十一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節錄)(199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施行)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7年5月16日 高檢發釋字[ 2007]1號)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森林資源損毀立案標準問題的請示》(閩檢[2007) 14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追究刑事責任;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立案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部分瀆職犯罪案件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7年5月9a 法釋[2007] 11號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三條第二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于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㈠隋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入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7年2月28日 法釋[ 2007]5號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于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于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本條第(一)項行為,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五)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7年1月is日 法釋[2007)3號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準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規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準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準、許可擅自從事石油、天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節錄)(2006年7月26日 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一、瀆職犯罪案件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玩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案(第四百零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采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毀壞后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附 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后所注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已達到該數額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四)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
(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審查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作為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年9月4日法釋[2003) 14號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 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見附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3年5月14日 法釋[ 2003)8號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有關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對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現的,依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節錄)(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 2003】167號印發)
六、關于瀆職罪
(一)瀆職犯罪行為造成的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
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四)關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節錄)(2003年11月12日 法[2003] 163號)
五、嚴格執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超期羈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損害司法公正,對此必須嚴肅查處,絕不姑息。本通知發布以后,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或者紀律處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屬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31日 高檢發研字[2000] 23號)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贛檢研發[2000J3號《關于鄉(鎮)工商所所長(工人編制)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規定,經人事部門任命,但為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時,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如果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可適用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9日 高檢發研字[2000) 20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遼檢發訴字(1999] 76號《關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職守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節錄)(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 31號印發)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贓車入戶、過戶、驗證的,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法律適用指導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對海事局工作人員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檢研發第1號)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遼寧海事局的工作人員是否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體認定請示》(遼檢發瀆檢字[2002)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國辦發(1999) 90號、中編辦函[2000) 184號等文件的規定,海事局負責行使國家水上安全監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設施檢驗、航海保障的管理職權,是國家執法監督機構。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從事上述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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