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規則
發表時間:2017-10-13 14:09:0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21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一條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具體而言,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此種情況下,由于被告人未對訊問筆錄核對確認,難以保證訊問筆錄中記錄的內容是被告人所陳述,也自然無法保證訊問筆錄記載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自然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目前有許多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幾種情況難以獲得被告人簽名:(1)被告人屬于文盲,不能夠書寫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2)存在被告人拒不簽名確認的情況,如在審理邪教案件中,被告人十分頑固,對于偵查人員、審判人員的問話及記錄,置之不理;還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又后悔了,并拒絕簽字;案件最主要的證據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為了破壞證據效力,堅決拒絕簽名;出于其他不正當理由而拒絕簽字的。上述情形下,完全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不合適。經研究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前一種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捺指印;后一種情形下,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訊問筆錄的法律效力。
2.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或者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如前所述,訊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否則無法保證此種情形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二條吸收《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瑕疵訊問筆錄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具體而言,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1)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2)訊問人沒有簽名的;(3)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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