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刑事律師辯護要點
發表時間:2017-11-07 20:21:5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17次近年來,我國對于環境保護的力度越來越加大,污染環境的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甚至是嚴厲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現行規定經過修改之后,加大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打擊,司法實踐中所追訴的污染環境的犯罪案件也大幅增加。對此,南京刑事辯護專業律師認為,我們必須研究污染環境犯罪司法實務的新趨勢、新發展,辯護律師需要從多個方面積極做好辯護,爭取無罪或者輕判,避免司法傷及無辜,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做出貢獻。筆者結合多年來的刑事辯護經驗,提出如下環境污染犯罪的辯論要點,僅供參考。
首先,犯罪主體上的辯護。
由于單位犯罪比個體犯罪在追訴的入刑條件更為嚴格,處罰一般較輕,應注意考慮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一般采取雙罰制,即對構成犯罪的單位和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都處罰,但單位犯罪對責任人的處罰比個體犯罪相對較輕,即使不能因此避免刑事處罰,也可以減輕、從輕處罰。因此,在進行環境污染犯罪辯護時,應盡量往單位犯罪上去靠,可以取得比較好的辯護效果。而且,一旦構成單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在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又不是直接責任人員的,可能得到免予處罰甚至無罪的結果。
其次,主觀方面的辯護。
本文不準備詳述主觀方面的辯護,因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后果,司法機關就會認定行為人存在主管上面的過錯,因而構成犯罪。環境污染犯罪的構成,并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必須出于故意方才構成犯罪,一般法學界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應屬于過失,如果故意污染環境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檢察機關能夠證明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危害,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危害,但輕信可以避免,而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成立,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在本罪主觀條件上的辯護,律師難以有所作為。
第三,針對客觀行為要件的辯護。
污染環境罪的辯護應該主要圍繞以下兩點:有無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特定物質的行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是否屬于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對于實行行為,辯方需要深入了解案件的相關專業知識,特別是涉及生產、經營的物理、化學等方面的知識,重點審視實行行為和污染物的檢測數據、污染后果之間是否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針對行為對象的辯護,主要針對所排放、傾倒的物質是否屬于兩高環境污染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入罪的十四種情形。
1、對于一般污染物僅僅超過排放標準幾倍,是否能夠入罪的問題。兩高司法解釋僅僅提及了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質,并有“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如果排放的污染物不屬于其具體規定的特定的有毒有害物質,又不能構成“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就只能接受行政處罰,而不是承擔刑事責任。
2、兩高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這一兜底條款,而這一規定的范圍和內涵都比較模糊。兩高司法解釋規定如果對于刑事案件中的環境專門問題存在爭議的,可以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專門機構出具報告。并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如果環保部門出具對物質屬性是否屬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這一問題的報告,則法院不應直接予以采納,而應由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專門機構出具專業鑒定報告予以明確。
3、針對監測數據,應根據國家發布的環境保護標準,重點審查取樣及送檢程序是否合法、樣本是否存在混同、取樣點是否具有代表性、數據結果是否達到入刑標準等問題。
第四,針對危害后果要件的辯護。
辯護律師應注意向法院指出,不能僅僅因為污染物排放數量遠遠超過排放標準而直接認定后果特別嚴重;排放數量只是量刑情節,而不屬于犯罪后果,特別是在本罪屬于后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更不能直接以情節代替后果;后果是否特別嚴重只能以是否造成了嚴重的人身、財產損失后果來判斷。
辯護律師還應堅決主張,不能以評估報告代替對于損害后果的鑒定結論,如污染散布于大江大海而目前的技術條件不具備可行的治理方法時,評估報告所估算的損失只能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其性質也是專家意見,而非鑒定結論。辯護律師也可以尋找自己的專家證人出庭以對評估報告進行反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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