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3篇組織容留介紹賣淫類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6 08:21: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79次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3篇(協助)組織、容留、介紹賣淫類案例裁判要旨集錦
在(協助)組織、容留、介紹賣淫類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時難以界定、區分。雖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該類案件的入罪、量刑情節等作出了專項規定,但司法實踐對于(協助)組織、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如何區分及定性,仍然存在著較大爭議,適用法律不統一、量刑不均衡等問題較為突出。
從筆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庫中的檢索結果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已認識到上述問題的重要性,并就罪名區分及情節認定等發布了一系列裁判要旨,這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基于此,本文特對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13篇(協助)組織、容留、介紹賣淫類案例裁判要旨進行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3篇(協助)組織、容留、介紹賣淫類案例裁判要旨
01
楊某星等組織賣淫案
——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與協助組織賣淫罪
2023-05-1-368-001
基本案情:
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楊某星在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路×小區租賃房屋,并在網上發布招嫖信息,招聘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紀某峰起初為楊某星招聘的賣淫女,后與楊某星發展成為情人關系,遂開始在賣淫活動中擔任客服。2016年5月,楊某星使用假身份證在青島市黃島區華宇新村×戶租賃房屋,與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經營,招聘賣淫女衛某某、明某、劉某某等人,從事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該二人約定各自享有華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該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該店規定了明確的賣淫項目及價格、賣淫所得分成方式。楊某星負責在網上發布招嫖信息、客服、記賬、招聘和管理賣淫女等工作,逄某敏負責接送嫖客、給出租車司機結賬、招聘賣淫女、望風等現場管理工作,紀某峰為華宇新村店擔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負責接聽嫖客電話、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嫖娼、創建該賣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試賣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員在華宇新村店內查獲賣淫女劉某某、衛某某、明某,嫖娼人員陳某某、孫某、張某。經查,當日張某和明某發生賣淫嫖娼關系,陳某某、孫某和衛某某發生賣淫嫖娼關系。
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魯0211刑初66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楊某星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被告人逄某敏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被告人紀某峰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將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單獨成罪,而非將組織賣淫罪的所有從犯均單獨成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從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在組織賣淫活動過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管理、控制的行為人,體現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核心是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應當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但從犯實施的行為也應是組織行為,只是這種組織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而言作用相對次要。而協助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只能是在外圍保障賣淫活動順利進行的輔助行為。如,以招工為名,通過廣告、互聯網等方式,協助誘騙、招募婦女賣淫,但本身不參與組織賣淫活動;提供交通工具,為組織賣淫者接送、轉移賣淫人員,只收取相應運輸費用;充當保鏢,看家護院、望風放哨;為組織賣淫者充當管賬人等。
02
邱某甲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分
2023-02-1-368-001
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搶劫罪;被告人楊某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被告人張某、周某甲、歐甲(犯罪時未滿18周歲)、梁某甲、邱某丙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犯強奸罪一案,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楊某是從犯。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是被迫實施犯罪,沒有獲得非法收入,是從犯。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梁某甲是被迫參與犯罪的,系從犯。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辯護人提出邱某丙的行為應定性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組織賣淫事實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糾集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甲、歐甲、梁某甲、梁某乙、歐乙(在逃)及邱某丁、韋某、李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組織、強迫賣淫犯罪團伙。該團伙初具規模后,因邱某甲系發起人之一,且年齡較大、閱歷廣被團伙成員推為“大哥”,由其組織帶領成員進行組織、強迫賣淫犯罪活動。自2008年3月以來,邱某甲安排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通過上網聊天、交女網友和幫女網友找工作、帶女網友外出游玩等手段騙取女網友的信任,先后將二十余名時年13歲至21歲的被害人誘騙到湖南省郴州市、廣東省韶關市仁化縣、廣東省清遠市清新縣等地,強迫被害人集中住宿方便管理。首先,由邱某甲分別對被害人“開腦”做“思想”工作,宣傳“賣淫賺大錢”的歪道理;其次,邱某乙、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負責管理,強迫被害人到發廊、招待所、休閑中心等場所賣淫。被害人如有不從,邱某甲便安排邱某乙、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毆打、威脅及揚言報復被害人家人等方法逼迫其就范,并將其他被害人喊來觀看,以起到“殺一儆百”的作用。梁某甲負責收費、登記賬目和看守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并與發廊老板聯系到嫖客后,帶被害人前往發廊賣淫。每名被害人每賣淫一次除給付發廊(招待所、休閑中心)老板臺費20元至60元不等外,其余嫖資拿回后交給邱某甲統一支配。2008年7月至8月間,隨著犯罪團伙成員和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增多,邱某甲一邊安排韋某、李某甲、邱某丁繼續留在郴州市控制強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某招待所、某休閑中心等場所賣淫,一邊安排邱某乙、楊某帶領張某、梁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等人到廣東省清新縣某發廊賣淫。2008年8月16日,因被害人夏某某報案,韋某、李某甲、邱某丁被郴州市公安機關抓獲,邱某甲等人被迫逃至清新縣繼續組織賣淫。同年9月,邱某甲與梁某甲、歐甲等人控制強迫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廣東省仁化縣某休閑中心、某山莊、某溫泉等地賣淫。邱某甲、邱某乙、楊某等人不定期安排團伙成員將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在各賣淫地點輪流調換。被害人每人每天平均賣淫三四次,每次賣淫收費150元,包夜260元,每人每天嫖資收入約6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楊某、張某感覺跟著被告人邱某甲干不劃算,便帶著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廣東省廣州市、清遠市佛岡縣等地賣淫。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唐某、樂某某趁隙逃脫,乘車到湖南省衡陽市打電話給其班主任老師,由寧遠縣公安人員將其接回后報案。同年12月20日,寧遠縣公安局公安人員前往廣東省仁化縣某賓館成功解救出被害人樊某某等三人。次日,邱某甲、梁某甲被迫逃離韶關市,將被害人江某等人先后轉移到廣東省佛山市、肇慶市繼續組織賣淫活動。
2008年11月,被告人邱某乙與被告人邱某甲因矛盾分開,后帶著被告人周某甲、梁某乙來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縣某發廊,商量繼續以上網交女網友,將女網友哄騙出來加以控制,然后強迫、組織賣淫。邱某乙為大哥,負責組織、強迫賣淫的全盤工作,周某甲、梁某乙等人負責上網騙女網友,若女網友不同意賣淫,便對女網友實施毆打、威脅。隨后,邱某乙等人先后將被害人蔣某等人誘騙到茶陵縣,強迫在某發廊賣淫。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乙、周某甲、梁某乙等人控制上述被害人到上海市閔行區某休閑中心、某足吧等場所賣淫。2009年2月4日,在上海市閔行區七莘路與中誼路口處某旅館,在邱某乙的指使下,周某甲、梁某乙對被害人周某乙(女)、李某乙(女)實施毆打,迫使二人同意賣淫。后二被害人乘機逃脫,向上海市公安機關報案。邱某甲、歐甲、梁某甲、楊某、張某、邱某丙、梁某乙、邱某乙、周某甲分別被抓獲。
二、關于協助組織賣淫事實
在被告人邱某甲組織、強迫婦女賣淫期間,被告人邱某丙先后到湖南省郴州市、廣東省韶關市,幫邱某甲等人出主意、管理被害人和收入,還為被告人歐甲等人返回湖南省寧遠縣誘騙女孩提供資金。
三、關于強奸事實(略)
四、關于搶劫事實(略)
五、關于非法持有槍支事實(略)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三)被告人楊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四)被告人張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六)被告人梁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七)被告人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邱某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張某、周某甲、梁某甲、歐甲等人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邱某甲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條廢除了組織賣淫罪的死刑)。
裁判要旨:
1.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最主要的區別是根據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分工來認定兩罪。按照組織賣淫共同犯罪活動的分工來說,組織賣淫者是組織犯或實行犯,協助組織賣淫者是幫助犯,兩者區分的關鍵在于正確地認定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是指對賣淫活動起著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是指在外圍協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及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等。但對于名義上是打手、保鏢、管賬人,實際上卻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策劃、指揮、實施作用的人,其行為已超出了幫助犯的范圍,在客觀上屬于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對此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
2.根據共同犯罪理論,組織賣淫罪的主、從犯認定比較明確,即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或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屬于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實施者,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因為從犯實施的也是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即對賣淫者的賣淫行為直接進行管理、指派,只是這種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或主要行為者而言處于輔助地位。
03
劉某、張甲組織賣淫,苗某林、陶某成拐賣婦女案——對拐騙婦女后,組織其賣淫、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行為性質的認定
2023-02-1-368-002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糾集被告人張甲以及王某輝、張乙、孫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騙、毆打、強奸、搶劫、脅迫等手段,組織、控制16名婦女分別在江蘇省建湖縣、寶應縣、高郵市等地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劉某負責組織、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人,聯系賣淫場所并與老板結賬,管理、支配賣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婦女的財物;張甲負責組織、指揮除劉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騙婦女并采取毆打、強奸、脅迫等手段迫使婦女賣淫。在16名被組織賣淫的婦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騙后販賣給劉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參與拐賣2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略)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鹽刑一初字第04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張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苗某林犯拐賣婦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蘇刑終字第01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裁定核準被告人劉某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之前的案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條已廢除了組織賣淫罪的死刑)
裁判要旨:
以組織婦女賣淫為目的,誘騙婦女的,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以出賣為目的,拐騙婦女后又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罪加重處罰。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主觀方面,即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采取拐騙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婦女,又實施誘騙、強迫被害婦女賣淫的行為,則需以拐賣婦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騙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婦女后,又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也只構成組織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而不構成拐賣婦女罪。
04
周某等組織賣淫、胡某斌等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分及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2023-02-1-368-003
基本案情: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計某銀、李某軍、陸某丹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向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計某銀共謀在上海市某處開設會所,分別雇傭丁某(另案處理)和被告人李某軍、陸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組織多名賣淫人員在該處從事賣淫活動,從中抽頭牟利。其中,李某軍、陸某丹負責招聘并組織多名賣淫人員,胡某斌負責會所收銀、向嫖客發手牌等,王某、孟某負責通過微信、電話等方式招攬嫖客并帶入會所,胡某根負責在會所內接待嫖客更換衣服等。同月24日,公安機關對該會所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實施賣淫嫖娼活動的賣淫人員十二人、嫖娼人員十一人,并當場抓獲計某銀、李某軍、陸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獲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滬0107刑初38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周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計某銀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李某軍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五、被告人陸某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八、被告人孟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軍、陸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訴。其中,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軍及周某、凌某亮的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且三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其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周某的辯護人還提出,周某系自首。李某軍的辯護人還提出,李某軍系從犯。被告人陸某丹申請撤回上訴,其辯護人提出,陸某丹系受他人指使參與犯罪,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且不屬于情節嚴重。被告人胡某斌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胡某斌不屬于協助組織賣淫情節嚴重。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經人介紹到會所上班不足半天時間,沒有招募過賣淫人員,不屬于協助組織賣淫情節嚴重,其辯護人還提出,王某系從犯。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負責帶領嫖客更換衣服、引導嫖客,認定其在協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系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要求撤回抗訴,原判認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軍、陸某丹、計某銀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滬02刑終823號刑事判決:1.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訴。2.維持原判對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計某銀的定罪量刑。3.撤銷原判對被告人李某軍、陸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4.被告人李某軍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5.被告人陸某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6.被告人胡某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7.被告人王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8.被告人孟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9.被告人胡某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要旨:
1.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控制、管理賣淫活動。
首先,應以行為屬性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罪狀進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二是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的從犯論處。可見,應以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屬性,來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如果被告人實施了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則具有管理、控制屬性,應以組織賣淫罪定性。如果行為不具有管理、控制屬性,而是為組織賣淫提供招募人員、運送人員、結賬、充當打手等幫助行為,則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性。
其次,應在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內部區分主從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論,組織賣淫者和協助組織賣淫者構成共同犯罪。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者單獨定罪后,協助者不再作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處理,而是作為獨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兩個獨立的罪名,故應當在各罪內部根據行為人的作用大小分別區分主、從犯。
2.應依據協助組織賣淫活動的具體情節認定是否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
“情節嚴重”認定的一個關鍵情節是賣淫人數。組織賣淫者、協助組織賣淫者符合《解釋》規定的“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標準的,構成“情節嚴重”。協助組織賣淫罪被確立為獨立罪名后,共犯理論只能分別適用于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內部,因此,對于加重量刑情節“情節嚴重”的認定應區分適用。
《解釋》將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涉及賣淫人數的情形,表述為“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將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相關情形,表述為“招募、運送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從條文表述差異可以看出,組織賣淫罪主犯“情節嚴重”的認定,應從全案角度累計計算賣淫人數,即便組織賣淫者沒有實際招募賣淫人員,基于共同犯罪理論,亦應按其組織、控制、管理的賣淫人數認定,即按抓獲的全部賣淫人員數量來認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反之,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應當從行為人自身具體招募、運送的賣淫人員人數來認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由于《解釋》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僅就招募、運送兩種行為規定了人數,所以其他協助行為“情節嚴重”認定,不以人數作為直接認定標準。同樣,《解釋》關于“情節嚴重”涉及非法獲利金額的認定標準,亦應嚴格區分認定協助組織者的非法獲利金額。不能將據以認定組織賣淫罪主犯“情節嚴重”的非法獲利金額,不加甄別、直接認定為組織賣淫罪從犯的非法獲利金額,繼而認定為“情節嚴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認定協助組織賣淫者“情節嚴重”。
05
孫某玲組織賣淫案——關于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定性界分
2023-05-1-368-002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發,被告人孫某玲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愛民路其經營的某按摩館內,招募于某、張某雪、劉某(視力殘疾)、張某(案發時17周歲)四名女性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由孫某玲收取嫖資后,按照四六分成,孫某玲抽取四成,賣淫人員分得六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分配給賣淫人員。2021年12月29日20時許,孫某玲組織劉某、張某雪從事賣淫活動時,被梅河口市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21年9月至案發,被告人孫某玲非法獲利39620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孫某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孫某玲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孫某玲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均為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保證并促使賣淫活動的順利進行。二者的區別在于,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的行為,提供協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簡而言之,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應分析認定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者是否對賣淫活動進行干預并形成了對賣淫人員在實際上的控制效果。若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雖有按照賣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裝監控監督等行為,但對賣淫活動無管理性和控制性,應以容留賣淫罪論處。
06
席某松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中“組織”要件的認定
2023-05-1-370-003
基本案情:
(一)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的事實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席某松、鄭某華、陸某武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樓以6∶3∶1的出資比例合伙經營江山市金某保健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金某SPA館),由席某松具體經營管理。其間金某SPA館組織賣淫女向嫖客提供多種性服務,收取不等的費用。2015年8月,席某松與被告人郭某書面約定合作經營金某SPA館賣淫服務,由郭某組建、管理賣淫女團隊,席某松負責金某SPA館的整體運營管理,包括收銀員的雇用、稅費開支、物品提供以及相關人員違法行為被查處后的處置等。之后,郭某招募賣淫女、安排賣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寶收銀,通過微信及出租車司機招攬嫖客,同時向鄭某華發送每日記賬單;鄭某華通過郭某發送的每日記賬單以及偶爾到金某SPA館查看掌握情況;陸某武偶爾到金某SPA館查看掌握賣淫情況。賣淫所得的13%歸郭某,50%歸賣淫女,37%由席某松、鄭某華、陸某武按出資比例分配。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鑫在金某SPA館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記賬、賣淫計時、催鐘、接待嫖客。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詹某燕在金某SPA館擔任收銀員,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娟在金某SPA館擔任收銀員,二人均負責收銀記賬、賣淫計時、催鐘、給付出租車司機提成。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付某勇受雇于被告人郭某在金某SPA館擔任服務員,協助郭某接待嫖客、通知賣淫女試鐘、帶賣淫女供嫖客挑選、收銀、給付出租車司機提成。2016年5月至6月間,金某SPA館組織10余名賣淫女共賣淫1400次。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席某松承包被告人汪某經營的江山市瑞某酒店208號房間,用于組織賣淫活動。被告人汪某為被告人席某松在瑞某酒店客房放置招嫖卡片、抄錄酒店男性旅客信息提供便利。其間,被告人席某松、郭某等人組織10名賣淫女在瑞某酒店賣淫20次。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劉某斌受雇于席某松,負責在金某SPA館與瑞某酒店之間接送10名賣淫女,并經手開房及給付出租車司機提成。
201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1日、8月4日,被告人劉某斌、陸某武、汪某、汪某鑫先后向公安機關投案。
(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席某松叫其朋友祝某鋒從網上購買氣槍零部件后,由毛某旺(另案處理)將零部件組裝成一支氣槍,席某松同時從毛某旺處購買一支氣槍。2016年5月中下旬,席某松將上述兩支氣槍從其家中轉移至夏某軍(已判刑)處保管。2016年6月23日凌晨,民警從夏某軍處將該兩支氣槍繳獲。經鑒定,該兩支氣槍均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松在本案偵查期間檢舉揭發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但公安機關未查證屬實。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881刑初94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席某松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2.被告人郭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3.被告人鄭某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4.被告人陸某武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5.被告人劉某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6.被告人汪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7.被告人詹某燕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8.被告人付某勇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9.被告人王某娟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10.被告人汪某鑫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松、郭某、陸某武、劉某斌提出上訴。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浙08刑終2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是組織賣淫罪的最主要行為特征。具體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誘、容留、糾集。在司法實踐中,賣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蓋犯罪實質,如開設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在認定中,投資者只要明知實際經營者、管理控制者所進行的是組織賣淫活動,即使沒有實際直接參與經營,沒有直接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控制,其投資行為也應認定為組織賣淫行為的組成部分。
07
方某甲等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認定
2023-05-1-368-004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租用位于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路16號的四川××酒店8樓成立“綿陽城區××商務娛樂會所”,經營卡拉OK、洗浴、足浴服務。2016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聘用彭某智(另案處理)擔任“綿陽城區××商務娛樂會所”總經理,負責會所經營管理活動。當月,彭某智又聘用被告人秦某明在會所擔任店長,負責會所員工日常管理等工作。此后,彭某智與方某甲等人共謀在會所組織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方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監督會所經營情況,負責保管賣淫活動營業款等工作。2016年4月至8月18日,該會所聘用被告人于某洋負責招聘、管理賣淫人員,被告人張某龍、吳某、潘某為足浴店接待員、保安,負責接待嫖娼人員,推薦、介紹賣淫服務,領取賣淫提成等;并先后制定足浴技師提成方案、營業基本任務、理療部項目提成方案等關于賣淫活動收入的分配方案,同時在互聯網網站上發布招聘按摩師等信息,組織馬某、王某等多名賣淫人員,在“綿陽城區××商務娛樂會所”從事賣淫活動,其中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該會所組織賣淫活動346次。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36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被告人秦某明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三、被告人于某洋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四、被告人張某龍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五、被告人吳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六、被告人潘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七、被告人方某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方某甲、于某洋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07刑終4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資人(所有人)應認定為主犯
通常情況下,組織賣淫犯罪涉及的人員較多、關系復雜,既有組織者、各類管理人員,又有一般的服務人員。他們之間有不同的職責分工,共同參與犯罪活動,要根據其行為區分不同的罪責,確定主犯、從犯。對于主要投資人而言,其實際上是賣淫場所的所有人或實際經營者,雖然通常并不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而是通過雇用、指使管理人員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運行,但主要投資人在整個組織賣淫共同犯罪過程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指揮等主要作用,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和領導地位,其他參與組織賣淫犯罪的人員都受其指揮、服從其領導,二者之間是上下級的關系。故主要投資人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屬于“幕后黑手”“老板”“大哥”,當然應該對組織賣淫活動承擔全部責任,是第一主犯。
2.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鍵在于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賣淫活動的組織行為
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要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客觀上要有組織賣淫行為。所謂組織賣淫行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傭、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認定的關鍵是行為人對賣淫活動有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等組織行為(實行行為),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已經形成有效管理與控制。因此,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實施安排、調度等行為的,也屬于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的組織行為,不論是主犯、從犯,還是實行犯、幫助犯,都應當按照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絕不能根據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別定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協助組織賣淫活動的犯罪故意。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屬于幫助犯,而幫助犯不實施主行為,因此,協助組織賣淫者所實施的行為不能是前述組織行為(實行行為),否則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沒有實施組織行為,即不是對賣淫活動直接進行策劃、指揮、管理、控制、安排、調度,不與賣淫行為發生直接聯系,而是在外圍協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為直接為組織者招募、雇用、運送賣淫人員,為賣淫人員安排住處,為組織者充當管賬人、提供反調查信息等行為,這些都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3.自動投案后在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前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應當“及時”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也就是說,如實供述是有時間要求的。“及時”如實供述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動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時即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即使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只要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仍然可以認定為自首。第二種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也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一開始未如實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如實供述的,仍然構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后,其迫于壓力才如實供述的,則不構成自首。
08
周某英組織賣淫案——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
2023-05-1-368-005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間,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為目的,在其居住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的家中設置賣淫場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蔣某、李某、鄧某某等賣淫女賣淫,由周某英與嫖客談價,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價格收取嫖資,分給賣淫女50元,周某英從中抽取提成,非法獲利。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靈川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周某英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終2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組織賣淫,尤其是以容留賣淫為手段的組織賣淫與單純的容留賣淫的主要區別在于:首先,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行為,即組織賣淫行為人最主要的行為特征是對賣淫活動進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賣淫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僅僅提供固定或者臨時租借的場所以及流動場所,對賣淫人員在何時賣淫、向誰賣淫、如何收費等均不過問,只收取一定的場所費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費用,至于賣淫人員的日常活動,均由賣淫人員自行安排。其次,兩者在人數上也有一定的區別,即組織賣淫中的賣淫人員必須達到三人以上,而容留賣淫中的賣淫人員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組織行為,但被組織賣淫人員的人數不到三人的,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紹賣淫處理。
09
于某、彭某蓉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中有引誘、介紹賣淫行為的如何適用法律
2023-05-1-368-006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間,被告人于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采用以后在學校出了事可以幫忙解決、以后跟其混社會等方式引誘在校讀書的女學生,先后招募了劉某(14歲)、鄭某武(14歲)、帥某某(15歲)、彭某某(14歲)、冷某(13歲)、王某(14歲)、余某華(14歲)、張某某(14歲)、徐某某(15歲)、余某(14歲)等十余人,然后以必須付出代價為由,組織這十余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孫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約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價格從事賣淫活動,處女以8000元至10 000元的價格供孫某等嫖娼。于某、彭某蓉組織劉某等人賣淫服務獲得的款項均全部交由于某統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劉某等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報酬外,其余所有的獲利十余萬元均由于某控制與支配。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于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彭某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件。雖然司法實踐中大多數的組織賣淫行為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但是確實也有行為人組織賣淫并無直接的獲利目的,或者雖有組織行為但尚未盈利的。對此,只要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則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而不考慮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或者是否實際盈利。
2.組織賣淫中有引誘、介紹賣淫行為的,擇一重罪處罰。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處,均可以表現為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一般認為,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系法條競合關系,其適用原則為重法優于輕法。當行為人以引誘、容留、介紹的手段組織賣淫時,既可構成組織賣淫罪,又可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10
閻某粵介紹賣淫案——利用“QQ”網絡建群為群成員賣淫嫖娼活動提供方便的行為定性
2023-05-1-371-002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被告人閻某粵從網友處獲得號碼為*****的QQ號碼,將該QQ號碼內的號碼為*****的QQ群改名為“暗夜王朝《總群》”,并充費保持QQ等級維持該群。閻某粵作為群主經常在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某街道花卉市場通過電腦和手機登錄、使用該QQ及QQ群,并通過詢問“暗夜王朝《總群》”群內的嫖客和賣淫女,用自己的群主權限在有賣淫女證實的嫖娼過的男成員的名稱前加上“護衛”“帶刀”等頭銜,在有嫖客證實的賣淫過的女成員名稱前加上“驗”“安全”等頭銜,以方便群內成員的賣淫嫖娼行為。
2016年5月6日,趙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21時許,李某在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區某號樓某室與趙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21時許,李某在沈陽市于洪區沈遼路某公寓某號房間與毛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15時許,李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某國際大廈某樓某號房間與李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幫助羿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私聊聯系上張某,當日13時許,羿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興工北街某號其租房處與張某發生性交易。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遼0111刑初6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閻某粵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閻某粵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行為人線上介紹他人賣淫嫖娼致他人線下達成賣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對賣淫嫖娼活動實施管理或者控制行為,應當認定為介紹賣淫罪。
2.對于利用信息網絡發布招嫖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來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確實促成一定數量的賣淫嫖娼人員達成交易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在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介紹賣淫罪時,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1
王某岳、趙某、余某棽、董某祥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中“代聊手”行為的定性
2024-05-1-370-001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至6月,被告人譚某輝通過網絡、朋友介紹結識被告人王某才等人,約定由王某才等人幫助其在網上招攬嫖客,被告人王某才等人雇傭被告人王某岳、趙某、董謀祥、余某棽代聊,并通過微信把時間、地點、價格、聯系方式等嫖客信息發送給被告人譚某輝,由被告人譚某輝通過微信發送給管理、指揮下的賣淫女,組織安排賣淫女在江蘇省泰州市、鹽城市等地酒店賓館內進行賣淫。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蘇1204刑初19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譚某輝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被告人王某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趙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余某棽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董某祥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蘇12刑終2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實施了管理、控制賣淫活動的組織行為。組織行為包括對賣淫活動具有管理、指揮、策劃、安排、調度等的實行行為。“代聊手”的行為性質與組織行為不同,對賣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對賣淫活動不具備管理權限,僅協助組織者實現犯罪意圖或利益目的。組織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價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人與賣淫行為不發生直接聯系,對賣淫活動與否無支配權。“代聊手”根據組織者的指示在外圍實施其他輔助行為,如為組織者發布信息、推薦、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薦和搜集“招嫖”信息,為賣淫活動的進行和延續提供便利,屬于組織賣淫活動中的幫助行為。“代聊手”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58條規定的“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情形,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予以評價。
3.介紹賣淫是替賣淫者尋找、招徠、介紹嫖客的淫媒行為。介紹者在賣淫者與嫖客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從賣淫者處獲得報酬。介紹者與賣淫者關系密切,利益牽連,通常形成固定聯系。“代聊手”主觀上不知曉賣淫者的情況,客觀上不服務于賣淫者,不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構建聯系,亦不直接從賣淫者處獲取費用,僅單一為賣淫活動的組織者提供訊息服務,屬于組織者的“下線”,不符合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12
牟某宏、王某強容留賣淫案——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賣淫,仍出租房屋,構成容留賣淫罪的共同犯罪
2024-02-1-371-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牟某宏在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某村為賣淫女徐某、王某丙等人賣淫望風。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間,牟某宏為獲利,租賃某村258號內數間出租房,提供給賣淫女李某、徐某、曹某、王某丙作為賣淫場所,并為賣淫望風,每人每天收取200元至300元,共收取15萬余元。被告人王某強系該房屋房東,在明知牟某宏承租房屋系用作賣淫場所的情況下,仍將房屋出租給牟某宏,收取租金共計8.9萬余元。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以(2022)魯0212刑初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牟某宏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王某強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強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以(2023)魯02刑終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容留賣淫是指為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認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構成容留賣淫罪,關鍵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觀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賃房屋是從事賣淫嫖娼活動,如在案證據證實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出租房屋,為對方容留賣淫創造條件、提供幫助的,可認定構成容留賣淫罪的共同犯罪。
13
紀某奎、湯某改組織賣淫案——采用“口交”等進入式性行為提供有償色情服務的,應當認定為賣淫行為
2024-02-1-368-001
基本案情:
2017年以來,被告人紀某奎先后在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開設多家KTV,與被告人湯某改招募并管理鄭某某、回某某等十余名女子在上述KTV內以“口交”的方式進行賣淫。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魯0281刑初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紀某奎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人湯某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以(2022)魯02刑終6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目前,法律尚未對“賣淫”行為作出明確界定,除了傳統意義上提供性交服務并收取財物之外,“口交”“肛交”亦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屬于進入式性行為,亦是同性賣淫的主要方式,將其認定為賣淫能夠為公眾所接受;另一方面,從傳播性病的角度來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傳播,危害生命健康。采用“口交”“肛交”等進入式性行為提供有償色情服務的,應當認定為賣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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