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精品国产的网站免费观看,色欧美88888久久久久久影院,欧美做受高潮电影o,美女尤物在线视频

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提供刑事辯護找律師,取保候審、無罪辯護、法律咨詢、二審改判

擅長重大案件辯護事務,成功案例多,經驗資深,高校教授專家團論證被告人申訴代理!

咨詢電話15695295888
               15695295999

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3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6 08:27:0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43次

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3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例裁判要旨

截至2024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5篇。尚權信息網絡犯罪研究部擬就信息網絡相關罪名結合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進行整理,以饗讀者。本文對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涉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相關案例進行梳理,經過全文模糊搜索及刪除不相關案例,共有13篇相關案例,根據裁判要旨的內容具體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二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與認定。

目 錄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1】董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王某勝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3】張某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明知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多張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為不應入罪

【4】王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賬戶供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5】吳某某等盜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誘導進入釣魚網站并盜刷信用卡應認定為盜竊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與認定

【6】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網絡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明知”的認定

【7】沈某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利用網絡平臺為他人“跑分”行為的定性

【8】滿某、孫某非法經營案——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等違法犯罪網站提供資金轉移服務的行為定性

【9】程某等人詐騙案——詐騙上線雖未歸案但可以綜合認定“外圍”幫助犯與詐騙上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10】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收買銀行卡四件套的行為定性

【11】閻某粵介紹賣淫案——利用“QQ”網絡建群為群成員賣淫嫖娼活動提供方便的行為定性

【12】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銀行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類案件,應進行必要的拆分評價,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13】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網絡視頻緩存加速服務提供者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認定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01

董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軟件上發布“有什么掙錢的路子聯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詳)的人添加董某為好友,稱雇傭其干“上課”業務,看管一臺“絡漫寶”每天1200元,但須其自己購買“絡漫寶”。后董某將該“上課”業務告知被告人韓某偉、石某堯,三被告人商量后決定一起干“上課”業務。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堯、韓某偉通過“霸道”介紹在“蝙蝠”聊天軟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詳)的人訂購“絡漫寶”,次日三被告人駕駛石某堯的“哈弗”牌越野車到山東省青島市,以4 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從“芹菜”處購得四臺“絡漫寶”。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軟件上購買了七張電話卡插入“絡漫寶”,調試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話”手機APP通過網絡連接到“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三被告人為逃避風險開車在青島市轉了兩天。14日三被告人開車來到河南省鄭州市購買多張電話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開車從鄭州市來到平頂山市,16日三被告人開車在平頂山市轉,17時許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犯罪分子通過涉案“絡漫寶”撥打詐騙電話864次,發送短信516條,“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幣。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將違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董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二、被告人韓某偉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堯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四、被告人董某、韓某偉、石某堯違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沒收(已繳納至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財政賬戶)。五、扣押在案的絡漫寶四臺、蘋果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車輛,依法返還給石某堯。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韓某偉、石某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對其三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積極退贓,可酌情對其三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積極主動,相互配合,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法院綜合案情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董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石某堯的辯護人提出的對石某堯判處緩刑、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垩涸诎傅能囕v不是為作案準備的工具,由扣押機關返還給石某堯。

裁判要旨:

被告人幫助犯罪分子設置并運行偽基站的行為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沒有與上游犯罪分子共謀,且獲得好處費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費用,并不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的分成,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無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對上游犯罪行為參與程度較低,不能認定三被告人與上游犯罪構成共犯,對三被告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更為適宜。其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處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將偽基站設置完成后,在調試并運行偽基站讓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間,為逃避風險,開車搭載偽基站先后在多個城市不停地轉移位置,能夠證明三被告人主觀上應當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該偽基站是為了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但為獲取非法利益,客觀上仍實施上述行為,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

一審: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號刑事判決(2021年3月31日)

02

王某勝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勝注冊成立廣東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通過網絡平臺提供廣告推廣服務,并招錄被告人王某捷、謝某平等人作為公司員工。王某捷、謝某平按照王某勝的要求,通過網絡發帖等方式尋找需要做廣告推廣的“客戶”并與“客戶”協商價格。價格談妥后,王某勝將“客戶”的網站鏈接發送給“代理”張某龍(另案處理),張某龍利用他人的正規資質為“客戶”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戶”)。之后王某勝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銀行賬戶收取“客戶”支付的廣告費并扣除傭金,再向張某龍提供的銀行賬戶轉入廣告推廣費用。同年3月至案發,王某勝等人明知“客戶”的廣告系虛假貸款網站,仍通過上述方式收取廣告費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354529元,非法獲利共計513933.5元。其間,王某捷按照王某勝的要求,為QQ昵稱“激情速度8”“阿凡達”“心若沉浮”“沒浪夠不回家”“森林”等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123475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4000元;謝某平為QQ昵稱“溜溜溜發發”“凱迪拉克”等虛假貸款類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收取廣告費共計1231054元,為王某勝非法獲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獲利12800元。三人共同為上官某(已判刑)詐騙團伙提供詐騙軟件廣告推廣并收取廣告費444000元,非法獲利97691元。

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勝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謝某平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沒收三名被告人違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賠上游詐騙犯罪未取得退賠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勝、王某捷、謝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犯罪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王某捷、謝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綜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對王某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對王某捷、謝某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爭議點:第一,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中的“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中“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廣告推廣等幫助”。從行為方式上看,前者強調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送詐騙短信、發布詐騙信息等,屬于信息通訊層面的行為;而后者強調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的人作廣告、拉客戶或為他人設立的犯罪網站投放廣告以推廣網站、擴大犯罪活動范圍,屬于網絡平臺層面的行為。本案中王某勝等人通過網絡平臺為虛假貸款網站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符合幫信罪的客觀行為方式。第二,為幫助網絡犯罪推廣而注冊成立公司,后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實施廣告推廣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單位犯罪是指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決策機構決策后,由直接負責人實施的刑法明文規定單位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刑法中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擁有一定財產或經費、能以自己名義承擔責任的組織。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或是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均不構成單位犯罪,而屬于個人的共同犯罪行為。本案中王某勝以招攬非法網絡軟件推廣為目的注冊成立網絡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過網絡平臺為非法軟件提供網絡推廣為主要經營業務,應認定為個人犯罪行為。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之一、第287之二

一審:黑龍江省嘉蔭縣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號刑事判決(2022年8月29日)

03

張某等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明知用于信息網絡犯罪仍辦理多張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為不應入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張某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為獲取經濟利益,在他人的帶領下來到北京市順義區辦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多家銀行網點共開辦了招商信用卡、北京農商信用卡、華夏信用卡、浦發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張某被刑事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字具結。

順義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張某明知相關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依然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辦卡中間人辦理信用卡,辦理信用卡數量為5張以上,其行為系為他人提供幫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電詐意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情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對張某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提起公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為獲取利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信用卡收卡中間人何某。何某告知張某,通過辦理其本人銀行一類卡(手機轉賬限額50萬以上)及U盾出售給他人,可以獲得每張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報酬。在何某的組織下,張某同另外5名辦卡人乘坐飛機從重慶前往北京市順義區統一辦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張某在明知開辦的信用卡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于順義區多家銀行開辦了7張信用卡。辦理完后,張某將相關信用卡交給何某檢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張不符合額度要求,收卡人不會收購,其余5張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張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續需要時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民警接反詐線索,將何某、張某及其余5名辦卡人查獲,并從各辦卡人隨身物品中起獲了來京辦理的相關信用卡。

另,除被告人張某外,其余5名辦卡人均以涉嫌犯幫信罪被另案起訴。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后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順義區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準許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張某等6人的起訴,關聯6個案件均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某等6名辦卡人雖以出售信用卡為目的跟隨中間人前往外地辦卡,但辦卡完成后并未實際交付給收卡人,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且相關信用卡未進入信息網絡犯罪環節,無法關聯具體的犯罪事實及危害結果,在此情況下不能單純以辦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故建議公訴機關就本案犯罪構成相關證據進一步補證。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售信用卡達到5張以上,符合《電詐意見(二)》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認為,幫信罪的構成應區分被幫助行為的具體情況,不能簡單獨立構成本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設置上看,幫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備被幫助的正犯。幫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設,其設置目的是為在網絡犯罪泛濫的時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懲治相關犯罪,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及正常網絡秩序。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各種類型幫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應當認定幫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狀中所幫助“犯罪”系幫信罪構成的考量要素。學術界認為,幫信罪懲治為“犯罪”提供幫助的幫助行為,系被幫助正犯的幫助犯,但對于如何界定幫信罪的理論定位則存在多種分歧,主要包括“幫助行為正犯化”“獨立構罪”“量刑規則”“積量構罪”等觀點。其中前兩種觀點認為幫信罪單獨設立后已經獨立構罪,具有自身獨立的構成要件,應當更多的從“共犯獨立論”角度,削弱幫信罪對正犯主觀明知、正犯是否構罪的依賴,定罪量刑取決于幫助行為本身的犯罪情節而獨立于正犯的犯罪情節;而“量刑規則”說則更多以“共犯從屬論”為理論基礎,認為幫信罪的構成需要嚴格以正犯樣態作為標準,幫信罪的單獨成罪系出于量刑規則設置,不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幫助犯的處罰規定,以便于刑事處罰需要及輕重罪銜接,但幫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為基礎;“積量構罪”說認為本罪危害行為的單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數×低量損害”的罪行構造,受刑法處罰性源于幫助行為的累計達到“情節嚴重”。上述觀點雖然對幫信罪的理論定位認定不一、對應正犯對幫信罪的認定約束力或強或弱,但均反映出,幫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對其加以考量,僅僅具有幫助行為卻缺失“犯罪”,則不能認定構成幫信罪,這與其本身幫助犯的根本屬性相背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信息網絡解釋》)第12條對幫信罪“情節嚴重”進行了具體解釋,無論是第(2)項“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還是第(6)項“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都表明“情節嚴重”是指所幫助正犯已經實際達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幫信罪的情節嚴重認定需以被幫助的正犯行為實際存在并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并非單純的提供了幫助行為即可。具體到本案中,公訴機關試圖在不考慮被幫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況下,單純以幫助行為認定構成幫信罪,是對幫信罪法條設置、相應司法解釋的誤讀。

第二,從行為模式上看,尚未將信用卡交付給與下游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為。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等6人主觀上以出售為目的,客觀上處于中間人何某的支配狀態下辦理信用卡,應當視為完成了出售,辦理的信用卡均應當計算入內。但在案證據顯示,中間人何某并非信息網絡犯罪環節成員,其作用僅為組織他人辦卡并統一出售給收卡人,收卡人是實際收購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幫助對象。因此,張某等人剛辦卡后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相關信用卡未到達與下游具體信息網絡犯罪聯系緊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辦卡人前往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的行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為,單純開辦信用卡與出售信用卡在幫助程度、幫助階段上具有明顯的不同,難以類比。退一步講,即使真能到達出售給收卡人的環節,現有證據顯示張某辦理的個別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對信用卡額度的要求,客觀上何某也告訴了張某收卡人對不符合額度要求的信用卡不會收購,故能否實際完成出售并達到5張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從危害結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幫助行為需要相關信用卡關聯信息網絡犯罪。司法實踐中,辦卡人出售、出租個人信用卡的幫信行為十分普遍,認定涉信用卡的幫信行為構成“情節嚴重”一般存在兩種思路:一種是按照信用卡內信息網絡犯罪實際轉移贓款的數量認定為“支付結算”行為,另一種則是在贓款無法具體查清的情況下以信用卡數量認定。對于認定“支付結算”型情節嚴重,相關信用卡必然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問題在于以數量認定情節嚴重時是否對信用卡關聯具體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電詐意見(二)》的解讀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張的行為要求查實被幫助對象達到信息網絡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除了要認定非法收購、出租、出售信用卡5張外,還需要查實通過上述信用卡支付結算涉嫌詐騙金額達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這表明以信用卡數量認定情節嚴重同樣暗含信用卡必須進入到實際的信息網絡犯罪環節、關聯具體的信息網絡犯罪,且能夠達到涉嫌罪名入罪數額的要求。同時,《電詐意見(二)》中“出售信用卡5張以上”的情節,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2條第1款第(7)項“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同樣不符合該條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證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幫助行為構成幫信罪情節嚴重,無論前文所述哪種思路,均需要以相應信用卡關聯具體信息網絡犯罪為前提。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在辦卡后就被查獲,相關信用卡被隨身起獲,未實際進入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環節,沒有關聯的具體信息網絡犯罪,不構成情節嚴重。

第四,從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屬于“斷卡”行動的重點打擊人員!皵嗫ā毙袆右噪娦啪W絡詐騙為切入點,重點打擊跨境組織、參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販賣“兩卡”團伙及職業“卡商”、行業“內鬼”等,在持續釋放從嚴打擊信號的同時也強調堅持寬嚴相濟,對情節輕微的人員以教育挽救、懲戒警示為主,確保取得良好法律、社會效果。本案中,張某等6名被告人年紀尚輕,其中2人剛滿18歲,均屬于學生或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系初次參與辦卡,大部分人無前科劣跡,辦卡亦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因此,本案6名辦卡人并非專項行動重點打擊對象,審慎的刑事處罰可有效避免產生社會對立及輿情風險,防止幫信罪被過度濫用淪為口袋罪,維護刑法的謙抑性。但辦卡人明知可能違法的主觀心態與積極參與的客觀行為應當受到負面評價,對此可比照《刑法》第37條之規定有條件的予以訓誡或責令悔過,或由公安機關警告教育、銀行業機構設置業務限制等形式進行懲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

一審: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3刑初15號刑事裁定書(2022年2月9日)

04

王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賬戶供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5個銀行賬戶以及微信、支付寶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經查,該5個銀行賬戶共轉入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電信網絡詐騙資金3萬余元,王某從中非法獲利1300元。

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二、對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三百元(已退繳)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王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王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的相關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滿足三個方面條件:一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即被幫助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二是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三是行為人為他人提供幫助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銀行卡實施犯罪,說明其主觀上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具有明確的明知;王某將本人名下的銀行賬戶等支付賬戶提供給田某洋使用,上述銀行賬戶共接收非法資金人民幣46萬余元,其中涉詐3萬余元,王某非法獲利1300元,說明王某客觀上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了幫助,且其提供的銀行賬戶數量、相關涉案資金數額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王某的行為依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

一審: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日)

05

吳某某等盜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誘導進入釣魚網站并盜刷信用卡應認定為盜竊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份以來,被告人吳某某與他人使用非法收購的支付寶賬戶、身份證等購買域名并搭建虛假的ETC速通卡客服網站,后向車主發送內容為“您的ETC速通卡驗證已過時,為避免影響您的通行,請及時更新驗證,點某某域名辦理”的手機短信。吳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點擊進入虛假網站填寫的身份證號、手機號、銀行卡號和驗證碼,盜刷車主銀行卡內資金達4萬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參與盜刷資金2萬余元。為實施“釣魚網站”等違法犯罪行為,吳某某和李某某還非法購買公民手機號碼等個人信息共計17萬余條。被告人吳某2、吳某3、沈某某明知吳某某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謀取利益仍將自己及他人的銀行卡、支付寶等支付結算賬戶21個提供給吳某某,被用于購買釣魚網站域名等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相關賬戶資金交易流水巨大。

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魯0117刑初10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七千元。被告人吳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吳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吳某2、吳某3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綜合被告人吳某某等5人自首、立功、坦白、上交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對被告人吳某某等5人,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通過預先設置的程序竊取他人財物的,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對既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又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有財物行為的定性,應從行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意識方面區分盜竊與詐騙。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是為了轉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無法察覺,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被害人也沒有自愿交付財物的,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

一審: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22)魯0117刑初102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29日)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與認定

06

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網絡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明知”的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與李某甲相識,李某甲與李某乙相識。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后組織被告人陳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陳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并根據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經統計,陳某參與犯罪期間,該團伙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3966893.4元。其中,陳某提供的3張個人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告人陳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組織呂某某、張某某、魏某某、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其中,陳某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都某某負責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負責找人,陳某某負責找轉賬地點、接人。經偵查機關統計:陳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陳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陳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為上線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獲后,陳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組織他人繼續采用相同的方法進行轉賬。陳某為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其不僅提供銀行卡,而且參與、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這兩種行為具有明顯的非法特征,明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朋友轉賬行為,尤其陳某在團伙中負責和上線聯系、記賬,現有證據表明陳某主觀上明知其轉賬經手的是犯罪所得?陀^上,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組織轉移資金達4408088.4元。陳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主觀“明知”認定問題!懊髦笔切袨槿酥饔^故意的內容。在提供幫助類行為的案件中,“明知”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的關鍵,是審判過程中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重點。但是“明知”屬于心理活動,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難以為外界所直接認知,所以只有根據行為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于外的行為過程來判斷是否“明知”。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系、了解程度、行為人是否規避調查等因素,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判斷。比如,行為人與他人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說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陳某與陳某甲相識,且被拉入到陳某甲與上家組建的聊天群內記賬、對賬,足以說明其對陳某甲及上家的行為性質有所認知,而且其提供銀行卡后按照陳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據此足以推定陳某對所經手的錢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錢款與上游犯罪關聯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取現,就轉賬、套現、取現行為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

一審: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25日)

二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

07

沈某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利用網絡平臺為他人“跑分”行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在上海市青浦區多處公寓據點非法從事“跑分”業務,使用沈某某2張銀行卡、“卡頭”王某某(另案處理)及其招攬而來的“卡農”多人銀行卡、支付寶或微信等支付賬戶,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轉移多人被騙資金計130余萬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楊某某等人,非法從事“跑分”業務,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轉移被騙資金86萬余元。其中楊某某負責對接“卡頭”和“卡農”,維持現場秩序。被告人高某、陳某某作為“卡頭”,被告人陳某某介紹被告人馬某等人作為“卡農”,在明知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形下,仍將自己銀行卡及關聯手機交給上述“跑分”團伙使用,從中非法獲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滬011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被告人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滬02刑終6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辯解,經查,本案中有證人李甲、王某某、龔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楊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實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從事“跑分”業務,實施了幫助上游犯罪轉移財產的行為。沈某某主要負責與上家聯系、租賃場地、提供銀行卡、微信等支付賬戶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積極主要的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專門利用銀行賬戶或者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為他人代收款,再轉賬到指定賬戶,從中賺取傭金的行為。作為一種新型犯罪形態,其具有將資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點,因此被用于黑灰資金的流轉,與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活動密切相關,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還可能構成詐騙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實踐中,應從主客觀方面綜合分析犯罪事實,準確認定“跑分”行為的性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經手的資金應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來的銀行卡為他人“跑分”的,依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僅向他人出租、出售銀行卡用于“跑分”的,達到情節嚴重標準,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在量刑時應注意主從關系!芭芊帧眻F伙一般涉及人員眾多,應結合各行為人具體作用大小,從而認定主從犯。“跑分”團伙領導者、主要管理者、操盤手等能夠起到決定作用的人應認定為主犯,對于租賃場地、對接“卡農”、維持秩序、買水買飯等,并未參與到“跑分”關鍵環節或核心領域,僅起到次要輔助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作為“跑分”操盤手及“跑分”團伙的管理者,應對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負責。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第312條第1款

一審: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7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刑終607號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

08

滿某、孫某非法經營案——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等違法犯罪網站提供資金轉移服務的行為定性

基本案情:

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滿某、孫某犯非法經營罪,向云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滿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滿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孫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孫某應認定為從犯。

云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滿某、孫某得知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網站進行支付結算能獲取巨額利潤,遂產生了經營想法。同年4月,滿某前往重慶某公司定制第四方支付平臺即“交投!逼脚_、租賃服務器,并與孫某接觸,二人達成并實施了由滿某提供平臺、孫某提供賭博網站等客戶、共同經營均分盈利的協議。后滿某在重慶市江北區租賃房屋,召集客服、技術人員負責后臺維護、收益分發等。滿某、孫某通過網絡發展多人為代理(簡稱“碼商”),代理發展下線(簡稱“碼農”)!按a商”“碼農”提供、收集微信、支付寶收款二維碼、銀行卡并綁定“交投!逼脚_。當客戶在賭博網站充值時,平臺隨機推送“碼農”控制的支付寶或者微信二維碼供客戶充值,客戶掃碼將資金轉賬至“碼農”控制的賬戶后,平臺將“碼農”確認收款的信息推送給賭博網站,賭博網站給客戶上分。平臺將賭博網站發起的轉賬信息通知“碼農”,“碼農”“碼商”、平臺先后按約定扣除傭金,將剩余款項轉入賭博網站提供的賬號。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14日期間,被告人滿某、孫某按照“交投!逼脚_結算資金流水的2%-3%不等比例抽成,并按照約定的比例分配,滿某非法獲利10461348.76元、孫某非法獲利10007490.02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滿某涉案款7797770元、被告人孫某涉案款3 558 790元,查封、扣押了孫某涉案車輛等資產。

云陽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滿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零四十七萬元。

二、被告人孫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零一萬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797770元、被告人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558790元,依法予以沒收。繼續追繳被告人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663578.76元、孫某違法所得人民幣6448700.02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滿某、孫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U盾、銀行卡等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滿某、孫某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滿某、孫某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滿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確,相互配合,作用相當,均系主犯。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滿某、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關于滿某、孫某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本案應當定性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意見,經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本案中,滿某、孫某為了能使“交投!逼脚_順利運行,分別為平臺找尋“碼商”,通過“碼商”(或是“碼農”)收取資金、完成資金轉移,“碼商”“碼農”是“交投!辈豢扇鄙俚牟糠,因此“交投!逼脚_具有支付結算功能;滿某、孫某明知無資質而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相關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隨著電子商務交易蓬勃發展,第四方支付通過聚合多種支付通道,以其顯著的便捷性和高效性,被廣泛運用于日常生活。由于第四方支付沒有支付許可牌照的限制,并能根據需求個性化訂制,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監管,造成資金“體外循環”,助長網絡灰黑產業蔓延。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搭建、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為賭博等違法犯罪網站提供資金轉移服務的行為定性。被告人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整合微信、支付寶二維碼等收付款媒介,非法進行資金流轉,屬于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擇一重罪以非法經營罪處斷。理由是:

1.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判斷本案被告人是否構成支付結算型非法經營罪,需要對“資金支付結算”要件的內涵與外延準確界定。

“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類型化及概括性相結合方式對資金支付結算進行了明確,具體規定了以下情形: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業務;非法為他人提供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套現或者單位銀行結算賬戶轉個人賬戶服務的;非法為他人提供支票套現服務的;違法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以及其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從前述規定來看,支付結算行為重點在于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套現、公轉私等行為。本案中,雖然證據顯示“碼商”“碼農”或者平臺抽成、賭場收錢的賬戶都是私人銀行、微信、支付寶賬戶,且都是賭客直接掃描“碼農”二維碼支付,不存在虛假交易,不符合司法解釋列舉的典型情形,但是這并不當然意味著被告人的行為不是支付結算。一般認為,設立支付結算型非法經營罪是為了有效打擊當時猖獗的“地下錢莊”逃避金融監管,非法為他人辦理大額資金轉移等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19條規定,具體辦案時,要深入剖析相關行為是否具備資金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征,充分考慮具體行為與“地下錢莊”同類犯罪在社會危害性方面的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司法實踐中,賭博網站大多采用類似本案第四方支付平臺,首先從大量賭客手中違法收集賭資,然后匯聚成較大數額交由賭博網站指定的賬戶即“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洗錢之后轉至賭場開辦者指定的賬戶。涉案平臺與“地下錢莊”實質是為賭博網站收取賭資并逃避打擊的前后兩個環節,在社會危害性方面具有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涉案平臺的運營模式具備了非法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征,即脫離監管的非法流轉資金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同時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

(1)本案存在支付結算業務。根據《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該規定是金融主管部門針對金融行業本身合規運營提出的。而《紀要》第18條則透過現象、揭露本質,指出刑法意義上的支付結算業務實質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因此,支付結算的本質是資金聚合基礎上的貨幣轉移支付(以避免將單純提供收付款賬號幫助轉賬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如提供銀行賬戶進行轉賬的“碼農”,以符合社會觀念的一般認知)。本案中,涉案第四方支付平臺的資金流轉過程和運營模式為平臺通過技術手段對接上游網站與網站客戶,涉案資金通過客戶掃碼支付進入平臺提供、整合的“碼商”“碼農”賬戶,“碼商”“碼農”獲取傭金后,扣除分成比例,按照平臺提示信息,將剩余資金層層轉出(存在入賬與轉出的時間差現象),匯集到上游網站指定賬戶,該系列行為完成了資金轉移支付。平臺通過“碼商”“碼農”的收付款賬戶成為上游網站及其客戶之間資金流轉的中轉、過渡環節,進而將大量的非法資金隱藏在“碼商”“碼農”的日常流水中。雖然“碼商”“碼農”的支付轉移是完成本案支付結算的直接環節,涉案平臺沒有控制獨立賬戶聚合資金、與上游網站完成支付結算,但是“碼農”與“碼商”、“碼商”與被告人之間,通常是熟人關系,或者前者向后者繳納了保證金才允許從事參與到平臺的運營,體現了被告人對“碼商”“碼農”具有人身或者金錢控制屬性,且運營、使用涉案平臺的客觀效果是代收錢款、將錢款轉給特定收款人,發揮了資金支付結算的作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安機關介紹,最初凍結“碼商”“碼農”的涉案賬戶時,里面共計余額人民幣八千多萬,因此,涉案平臺實施了資金聚合基礎上的貨幣轉移支付行為。

(2)本案的支付結算業務是非法的。支付結算型非法經營罪的侵害客體是金融市場資金支付結算管理秩序。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從參與主體、從業資質到經營范圍、業務流程等,均要嚴格遵循相應規章制度,主動接受金融主管部門監管。凡是未經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該業務的,即侵犯了國家在金融領域確立的資金支付結算特許專營制度。根據《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銀行是支付結算和資金清算的中介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其他單位不得作為中介機構經營支付結算業務。《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包括網絡支付),應當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本案中,《協查函》、《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部關于協助查詢情況的復函》證實涉案平臺沒有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沒有支付結算資質。因此涉案平臺非法流轉資金的實質是非法從事支付結算。

(3)被告人的行為擾亂市場秩序,且系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逃避正常資金監管,擾亂國家支付結算秩序,兩人實施犯罪行為僅數月時間,完成支付結算數額達數億元,分別非法獲利千萬元,擾亂金融秩序,具備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2.本案被告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據此,認定該罪需滿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行為、情節嚴重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此處的明知,既包括確切的明知,亦包括概括性明知。依據“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的刑事責任。本案中,雖然上游網站是否構罪及該當何罪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但是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網站截圖足以認定上游網站從事違法活動。兩被告人運營涉案平臺為上游網站的違法行為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分別非法獲利千萬余元,遠超“解釋”規定的違法所得1萬元的5倍以上入罪標準,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3.法條競合下非法經營罪優先適用。

如前所述,非法經營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為“支付結算”要件而交叉競合。本案中,被告人運營涉案平臺非法進行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全部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論通說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相較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截堵性、補充性屬性,非法經營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較重,據此,本案被告人運營第四方支付平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游犯罪查證屬實,且第四方支付事前與之通謀,為特定對象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以共犯論處為宜。如果針對不特定對象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則以非法經營罪處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一審: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5刑初12號刑事判決(2021年5月25日)

二審: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2刑終238號刑事裁定書(2021年10月26日)

09

程某等人詐騙案——詐騙上線雖未歸案但可以綜合認定“外圍”幫助犯與詐騙上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在上線撥打詐騙電話時幫助架設GS設備(GS設備是一種可以遠程操控的網絡通訊設備)非法獲利共計15.3406萬元。案發后,經核實,通過該GS設備關聯4起詐騙案件,造成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45.2365萬元,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綜合被告人在案情節,建議判處四被告人六個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處罰金。

四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認罪認罰,請求從輕判處。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明知通過蝙蝠APP聯系的“南昌人”冒充天貓、淘寶客服行騙,仍接受“南昌人”的安排,分工協作為上線架設GS設備,幫助、配合連接信號并進行調試,非法獲利共計15.3406萬元。案發后,經核實該GS設備關聯電話號碼關聯4起詐騙案件,涉案金額共計45.2365萬元。

四被告人歸案后,通過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顯示被告人程某為緬北滯留重點人員;被告人程某昌于2017年9月21日因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滿釋放。

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贛1104刑初209號刑事判決書,以詐騙罪判決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程某鋼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處罰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以定罪有誤提出上訴。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贛11刑終39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詐騙上線未歸案,四名被告作為“外圍”幫助犯應定性為詐騙罪。

經查,1、四名被告人主觀上明知架設GS設備形成通話線路等技術支持是幫助、促成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理由如下:(1)被告人程某、楊某文均供述是為境外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提供幫助,上線冒充網站客服撥打被害人電話進行詐騙?梢姳桓嫒穗m不實際參與撥打詐騙電話等行為,但明知上線實施電信詐騙活動。(2)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手段、獲利情況等,可綜合認定被告人對上線實施電信詐騙是明知的。被告人通過架設GS設備獲取高額回報;架設GS設備的地點在偏僻處,需要人員望風;從2021年10月持續到2022年3月份,時間跨度長;當程某被公安抓獲后,程某鋼砸掉GS設備以規避調查;程某昌曾因幫助偽基站發送詐騙短信被判刑的經歷;程某被反詐平臺推送為滯留緬北重點人員,可以綜合認定四名被告人對幫助對象實施電信詐騙的行為是明知的。(3)在案四名被害人均系被電信網絡詐騙,造成了危害后果。公訴機關移送的關聯號碼撥打的4起關聯案件均為電信詐騙,未涉及其他犯罪,且四名被害人陳述了被冒充網站客服的人以修改號碼等理由騙取錢財的過程,與被告人交代的上線系冒充網站客服行騙的行為一致。

2、四名被告人客觀上主動購置設備,積極尋找上線,配合上線提供通話線路等技術支持,且接受上線指令維護設備。時間長達六個月,與上線形成較穩定的合作關系,該行為系詐騙過程中的重要一環,被告人參與程度較深,與詐騙團伙相互配合,與上線在詐騙過程中具有犯意聯絡。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主動購置GS設備、大量收購電話卡并用他人身份證進行實名認證,確保詐騙團伙可以通過其架設的通話線路成功撥打被害人電話。(2)四名被告人主動尋找上線,在明知上線系利用涉案GS設備冒充客服撥打他人電話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主動從上線處“接單”,聽從上線指揮,將設備架設于偏僻山上,開通GS設備,配合上線通過手機與該設備進行調試,在上線頻繁通過GS設備呼出號碼期間,依照指示更換被封停的電話卡,逃避檢查,對該設備運行期間全程維護。(3)四名被告人與上線“南昌人”形成了穩定的合作關系。持續了近6個月的時間,應認定為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聯絡。

3、四名被告人積極實施的幫助行為促進了詐騙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該GS設備在架設期間,使用的電話卡與關聯四名被害人接到的詐騙電話號碼一致,且實際發生了四名被害人被詐騙45萬余元的犯罪結果。

4、四被告人明知詐騙團伙實施詐騙行為,仍提供通訊設備等技術支持,且獲利達15萬余元,數額巨大,被告人對上線犯罪的明知程度、獲利情況均有別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四名被告人明知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仍積極購置設備,為上線架設通話線路提供技術支持,維護設備正常運行,該行為持續時間長且穩定地與上線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最終造成了四名被害人被詐騙45萬余元的犯罪結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四名被告人在整個詐騙環節中,處于從犯地位。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又當庭認罪,部分退贓,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文在本案中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又當庭認罪,部分退贓,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昌系累犯,應予以從重處罰;程某昌在本案中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又當庭認罪,部分退贓,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鋼在本案中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又當庭認罪,部分退贓,予以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線未歸案,如何認定被告人與上線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本案四被告人均對上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作出具體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楊某文均供述架設GS設備目的就是為境外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行為使用,GS設備架好后只要保持運行并從電信詐騙行為人處接單即可,很賺錢;程某、楊某文還供稱,詐騙團伙是冒充天貓、淘寶網站客服撥打被害人電話進行電信詐騙,他們不具體實施撥打詐騙電話行為,通過每張手機卡獲利,該供述與關聯的四名被害人陳述的被騙過程高度一致,供證相互印證,證明了被告人對上線詐騙團伙實施詐騙行為的明知程度極高。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往往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上線實施何種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四被告人主動尋找上線,雙方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和穩定的合作關系,接受任務幫助詐騙團伙架設GS設備并全程維護。被告人程某、楊某文、程某昌供稱,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過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個“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紹賣手機卡的人,但這些手機卡只能給“南昌人”介紹的人使用,所賺收益平分,于是雙方開始合作;楊某文供稱,接單都是由“南昌人”居間介紹;程某、楊某文供稱,在架設過程中,聽從“南昌人”指揮,配合該設備遠程調試,按“南昌人”指示更換被封停的電話卡,使用過程中還會望風,四人都對該設備的運行全程維護。可見本案四名被告人積極創造條件尋找有設備需求的詐騙團伙,在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提供外圍幫助,尤其是與“南昌人”形成穩定的配合關系并持續6個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聯絡。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往往無需參與具體犯罪過程,行為人多提供“兩卡”換取幾百元的蠅頭小利,對如何使用“兩卡”、何人使用“兩卡”基本不了解。

三、從被告人的行為、既往經歷及規避調查行為來看,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幫助的對象、導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據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該GS設備上的電話卡號,涉及的報案材料均為電信網絡詐騙;被告人程某經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顯示為緬北滯留重點人員;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偽基站設備冒充95533發送詐騙短信被判處刑罰;被告人程某鋼在架設設備的偏僻山間望風,規避公安人員巡邏,在程某被抓獲后將該GS設備砸毀。結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認定四被告人對詐騙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的行為人,對被幫助對象實施何種犯罪行為沒有明確指向性。

四、從被告人電話卡的獲利情況來看,被告人獲取暴利,有別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出售“兩卡”的獲利。根據被告人的供述計算,設備插有4張卡,1張卡每小時獲利二三百元,一般從10點到19點,架設設備一天的獲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個月并非每天架設,僅接單了幾次就獲利高達15.3406萬元。明顯高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行為人出售“兩卡”的獲利。

五、上線未歸案不影響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被告人屬于詐騙罪的外圍幫助犯,不屬于詐騙核心環節。根據全案證據,被告人實施幫助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主觀上對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幫助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被騙后果相關聯,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鑒于電信詐騙遠程、無接觸等特點,有別于傳統的共同犯罪,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已能夠證明四被告人與詐騙團伙具有意思聯絡,并實施了幫助犯罪行為。

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詐騙罪系交叉競合關系,而非取而代之。電信詐騙案件頻發,嚴重影響網絡安全、財產安全、社會安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設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旨在對網絡犯罪中不斷衍生出的幫助行為予以規制,該罪名與詐騙罪有交叉競合,即使兩罪競合,也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審判實踐中,電信網絡詐騙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觸性特征尤為突出,應嚴格依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個案進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確適用法律,避免架空電信網絡詐騙中的幫助行為構成詐騙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第(三)、第(五)的規定,本案四名被告人明知上線實施電信詐騙行為,仍積極參與其中,提供幫助,造成四名被害人被詐騙45萬余元的危害后果,應認定四名被告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一審: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2022)贛1104刑初209號刑事判決(2022年10月20日)

二審: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11刑終392號刑事裁定(2023年01月19日)

10

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收買銀行卡四件套的行為定性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王乙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寧遠縣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為網絡賭博平臺轉移資金至指定賬戶),三人經商議,由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負責為被告人王乙介紹轉賬業務,被告人王乙負責收購銀行卡套件(含銀行卡、手機卡、網銀U盾、設置特定轉賬密碼),并將收集的銀行卡賬號、戶名等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乙共向被告人黃某林、黃某發、伍某兵等人收購銀行卡20張,被告人黃某林、黃某發、伍某兵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犯罪轉移資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銀行卡套件,上述銀行卡累計轉入資金30175451.27元。被告人汪某鴻獲利20000元,被告人汪某強獲利11000元,被告人王乙獲利10000元。

2021年2月初,被告人王乙為謀取非法利益,與劉某宇在湖南省寧遠縣鉑富廣場、九嶷新村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轉賬100萬元抽成2000元),通過“小財神”代付網站接單,將收集的銀行卡賬號、戶名等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并雇傭被告人黃某發等人操作接單轉賬。其間,被告人陳某使用其本人手機幫助其丈夫王乙接單轉賬數日。截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王乙向王丙等人收購、收集銀行卡5張,被告人陳某與王丙、王某平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將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犯罪轉移資金,仍將本人銀行卡套件供其使用,上述銀行卡累計轉入資金15534075.4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乙又將王丙的2套銀行卡提供給被告人王甲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乙獲利6000元。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與“老王”在湖南省寧遠縣柏富廣場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購銀行卡套件,通過“飛機”聊天軟件工作群提供給上家綁定至特定網絡平臺進行資金轉賬,陸續雇用了被告人王某保、唐某輝、唐某華、王某能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順序,通過“飛機”聊天軟件群接收上線下達的指令操作轉賬,工作室賺取支付結算金額4‰-6‰的傭金。2021年1月中旬,為逃避抓捕,被告人王甲將工作室遷至寧遠縣九嶷山瑤族鄉。2021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汪某強、汪某鴻與被告人王甲在該處共同經營跑分工作室,經商議,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負責介紹業務給被告人王甲,抽取支付結算金額1‰-2‰作為分成,被告人王甲負責租賃工作場地、收購銀行卡套件、雇用工作人員接單操作。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王甲、汪某鴻、汪某強將工作室遷至九嶷山瑤族鄉某景區一民房內,并陸續招募了被告人胡某軍、謝某永接單操作。2021年3月1日,公安機關查獲該窩點,當場繳獲用于作案的銀行卡、U盾、密碼器、手機、電腦若干,抓獲被告人王甲、汪某鴻、汪某強、胡某軍、謝某永。經統計,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王某能、王某保與歐某、李某、黃某平、周某、龍某等人收購銀行卡共計84套,累計轉出資金356050700.9元。上述銀行卡中有59張被綁定在“飛機”聊天軟件的6個工作群,用于接收上線下發的轉賬任務,累計轉出資金196635120.6元。此外,被告人王甲還向被告人唐某輝、唐某華等人收購5張銀行卡作為傭金卡,收取上線支付給跑分工作室的報酬,非法獲利895300元。

另查實,潘某通過手機在境外網絡賭博平臺上進行充值賭博,共向王某能等人銀行賬戶轉賬1153600元。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閩072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汪某鴻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汪某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被告人王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指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是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對信用卡信息資料所享有的隱私權,犯罪對象為信用卡信息資料,即銀行卡的磁條或芯片信息,包括有關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賬號、密碼等內容,由發卡行在發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銀行卡的磁條或者芯片中,是POS機、ATM機等終端機器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甲、王乙所收購的銀行卡四件套,雖為實物,但包含了無磁交易的全部信息資料,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公訴機關對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認定,已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本案中,銀行卡出售者系主動處分自己的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相關賬戶中未存入資金,銀行卡購買者亦無非法占有目的,不會侵犯銀行及出售者在相關資金賬戶里的資金安全。涉案人員收買并持有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與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并無實質差別,應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甲、汪某鴻、汪某強、王乙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罪名不當。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別伙同被告人汪某鴻、汪某強設立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收購銀行卡、雇傭人員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均同時觸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甲、王乙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目的是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行為人為實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屬于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因被告人王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0余張,數量巨大,被告人王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余張,數量較大,故應以處罰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對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共同犯罪人汪某鴻、汪某強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行為人收買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這種收買并持有銀行卡的行為妨害了國家的銀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動處分自己的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相關賬戶不可能存入資金,購買者亦無非法占有資金的目的,不會給銀行以及銀行卡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造成損害。行為人收買并持有銀行卡及有關信息資料與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無異,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收買銀行卡,同時還觸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屬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一第1款、第287條之二第1款

一審: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2021)閩072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2021年10月29日)

11

閻某粵介紹賣淫案——利用“QQ”網絡建群為群成員賣淫嫖娼活動提供方便的行為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被告人閻某粵從網友處獲得號碼為*****的QQ號碼,將該QQ號碼內的號碼為*****的QQ群改名為“暗夜王朝《總群》”,并充費保持QQ等級維持該群。閻某粵作為群主經常在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某街道花卉市場通過電腦和手機登錄、使用該QQ及QQ群,并通過詢問“暗夜王朝《總群》”群內的嫖客和賣淫女,用自己的群主權限在有賣淫女證實的嫖娼過的男成員的名稱前加上“護衛”“帶刀”等頭銜,在有嫖客證實的賣淫過的女成員名稱前加上“驗”“安全”等頭銜,以方便群內成員的賣淫嫖娼行為。

2016年5月6日,趙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21時許,李某在沈陽市鐵西區某小區某號樓某室與趙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21時許,李某在沈陽市于洪區沈遼路某公寓某號房間與毛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聯系上李某,當日15時許,李某在沈陽市大東區某國際大廈某樓某號房間與李某某發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幫助羿某某通過“暗夜王朝《總群》”私聊聯系上張某,當日13時許,羿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興工北街某號其租房處與張某發生性交易。

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遼0111刑初6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閻某粵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閻某粵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本案定罪問題。被告人閻某粵利用QQ群實施了介紹賣淫行為,對賣淫嫖娼活動并未實施管理和控制。賣淫嫖娼者何時、在何地、如何賣淫嫖娼以及費用的支付等,均由賣淫嫖娼人員自主決定。閻某粵并未從中牟取經濟利益。因此,其對賣淫嫖娼活動僅起到介紹作用,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當認定介紹賣淫罪。被告人閻某粵在管理和使用QQ群時,實施了介紹賣淫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在作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組成行為之一的介紹賣淫行為,已經達到了犯罪程度即“情節嚴重”。被告人閻某粵的行為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屬于競合犯,應當以介紹賣淫罪定罪處罰。

綜上,被告人閻某粵建立網絡群,為賣淫嫖娼者提供平臺和信息,已構成介紹賣淫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指控的第三次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有李某和李某某的證言,二人證言互相吻合,可以認定事實的存在,且由于考慮本案被告人建立網絡群的情節,法院并未機械依照次數予以量刑,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沒有獲利,主觀惡性較小,且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為人線上介紹他人賣淫嫖娼致他人線下達成賣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對賣淫嫖娼活動實施管理或者控制行為,應當認定為介紹賣淫罪。

2.對于利用信息網絡發布招嫖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來追究刑事責任。對于確實促成一定數量的賣淫嫖娼人員達成交易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在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介紹賣淫罪時,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9條第1款、第67條第3款、第52條

一審: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2017)遼0111刑初63號刑事判決(2017年3月31日)

12

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銀行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類案件,應進行必要的拆分評價,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基本案情:

2020年以來,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通過騙取或購買等方式獲得多張銀行卡后,使用自己及收集來的銀行卡、支付寶為他人提供收款、轉賬、取現等服務,并收取轉賬金額的2‰作為報酬。同年5月至11月,李某先后在其敘州區家中和一出租房內開設“工作室”,雇傭同案人張某某、李某某等人為其進行轉賬操作,涉案銀行卡268張,流水115606萬余元,涉電信網絡詐騙案件76起,流入涉案銀行卡詐騙金額107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本人涉案銀行卡10張,流水共計5771萬余元;同案人周某、李某某等人涉案銀行卡173張,流水共計75738萬余元;劉某等人涉案銀行卡85張,流水共計3409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通過涉案銀行卡共計取現547萬余元,并非法獲利231萬余元。

四川省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川1521刑初47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使用銀行卡是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雖同時觸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應擇一重罪處罰,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罰為由提出上訴。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川15刑終19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使用其10張銀行卡用于收款、轉賬等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8張,屬數量巨大,該部分銀行卡也用于轉賬等支付結算,其行為既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按照擇一重罪的原則,應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1.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銀行卡予以轉賬、套現、取現,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責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之一、第31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

一審:四川省宜賓市敘州區人民法院(2021)川1521刑初475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7日)

二審: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終190號刑事判決(2022年7月7日)

13

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人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

——網絡視頻緩存加速服務提供者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播公司)持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至案發之日沒有取得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許可。為提高熱點視頻下載速度,某播公司搭建了以緩存調度服務器為核心的平臺,部分淫穢視頻因用戶的點播、下載次數較高而被緩存服務器自動存儲。緩存服務器方便、加速了淫穢視頻的下載、傳播。2012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網絡安全監察分局(以下簡稱深圳網監)對某播公司進行檢查,針對該公司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制度、未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等問題,給予行政警告處罰,并責令整改。10 月 11日,深圳市南山區廣播電視局認定某播公司擅自從事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提供的視聽節目含有誘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的內容,對某播公司予以行政處罰。此后,某播公司的檢查屏蔽工作依然沒有有效落實。某播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某、吳某、張某某、牛某某,在明知某播公司擅自從事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提供的視聽節目含有色情等內容的情況下,未履行監管職責,放任淫穢視頻在某播公司控制和管理的緩存服務器內存儲并被下載,導致大量淫穢視頻在網上傳播。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區文化委員會在行政執法檢查時,查獲某播公司使用的4臺服務器。經查,該4臺服務器從 2013年下半年投入使用,至2013年11月18日被扣押,存儲的均為點擊請求量達到一定頻次以上的視頻文件。公安機關從服務器里提取了29841個視頻文件進行鑒定,認定其中屬于淫穢視頻的文件為21251個。另查明:某播公司盈利主要來源于廣告費、游戲分成、會員費和電子硬件等,某播事業部是某播公司盈利的主要部門。根據賬目顯示,至2013年僅某播事業部即實現營業收入143075083元,其中資訊某播營業收入70463416元,占49.25%,第三方軟件捆綁營業收入為39481457元,占 27.59%。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三、被告人張某某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四、被告人吳某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五、被告人牛某某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吳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刑終59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單位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吳某、張某某、牛某某以牟利為目的,在互聯網上傳播淫穢視頻,其行為均已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關于本案是否適用“技術中立”的責任豁免,經查,以技術中立原則給予法律責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術提供者,對于實際使用技術的主體,則應視其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判斷。惡意使用技術危害社會或他人的行為,應受法律制裁。某播公司絕不單純是技術的提供者,“站長”或用戶發布或點播視頻時,某播公司的調度服務器、緩存服務器參與其中,某播公司構建的P2P網絡平臺和緩存加速服務都讓其成為技術的使用者,同時也是網絡視頻信息服務的提供者。某播公司在提供P2P視頻技術服務和緩存技術服務時,雖然客觀上沒有對視頻內容進行選擇,但當其明知自己的P2P視頻技術服務被他人利用傳播淫穢視頻,自己的緩存技術服務被利用成為大量淫穢視頻的加速傳播工具,自己有義務、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時,某播公司就不可能再獲得技術中立的責任豁免。某播公司出于牟利目的,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繼續放任他人利用某播網絡大量傳播淫穢視頻,且自己的緩存服務器也介入傳播,在技術使用過程中明顯存在惡意,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某播公司通過網絡系統中的大量緩存服務器介入淫穢視頻傳播并且拒不履行安全管理義務,間接獲取巨額非法利益,社會危害性大,但鑒于某播公司能自愿認罪,故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王某作為某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經理,張某某作為某播公司股東、事業部副總經理兼技術平臺部總監,牛某某作為事業部副總經理兼市場部總監,均系某播公司傳播淫穢物品牟利行為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根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鑒于三人在一審第二次庭審及二審審理期間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故可分別對三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認定是否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客觀上主要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主觀上主要看對參與淫穢視頻傳播是否存在明知,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關于“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應該充分考慮該原則所保護的社會價值、適用范圍,結合具體行為及傳播內容進行理解。在提供P2P視頻技術服務和緩存技術等服務時,雖然客觀上沒有對視頻內容進行選擇,但當其明知自己的P2P視頻技術服務被他人用于傳播淫穢視頻,自己的緩存技術等服務被利用成為大量淫穢視頻的加速傳播工具,本身有義務、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時,就不可能再獲得“技術中立”的責任豁免。出于牟利目的,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放任他人利用某播網絡系統大量傳播淫穢視頻,且放任自己的緩存服務器介入淫穢視頻的傳播,在使用技術的過程中明顯存在惡意,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3條第1款、第366條、第30條、第31條、第52條、第53條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2016年9月13日)

二審: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終592號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15日)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

版權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師事務所原創,轉載請保留連接: http://www.importcostumes.com/bhal/4970.html
推薦律師
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南京刑事律師蘇ICP備14015718號
主站蜘蛛池模板: 嵊州市| 延津县| 雷波县| 贺兰县| 青海省| 昭平县| 那坡县| 宁武县| 荃湾区| 沐川县| 七台河市| 永德县| 湖北省| 铜陵市| 芷江| 青田县| 个旧市| 麻阳| 扎鲁特旗| 万州区| 石嘴山市| 时尚| 敖汉旗| 宁晋县| 肥乡县| 同仁县| 镇康县| 远安县| 泰来县| 务川| 中江县| 井陉县| 洪江市| 无为县| 永兴县| 龙陵县| 左云县| 昌图县| 吉安县| 万荣县| 大庆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