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挪用公款案件
發表時間:2024-05-04 17:14:3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01次“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案例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在理念、規則、方法等方面具有引領價值的案例,對廣大法律工作者具有重要參考意義。為更好掌握司法實務中對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關注重點,我們以“挪用公款罪”為關鍵詞在案例庫中檢索,截至本文發出之日,案例庫共收錄9例相關判決。現將相關裁判要旨梳理如下。
案例一:顧某忠挪用公款、貪污案
——對國家工作人員中“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要把握好“受委派”和“從事公務”兩個特征
【案號】
(2005)蘇刑二第19號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四類:一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受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關鍵要把握好“受委派”和“從事公務”兩個特征。對于“受委派”,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以下簡稱《紀要》)指出:“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據此,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薦、認可、同意、批準等均可,無論是書面委任文件還是口頭提名,只要是有證據證明屬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對于“從事公務”,《紀要》指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據此,從事公務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實質特征,即必須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公務活動,亦即具有國有單位的直接代表性和從事工作內容的公務性。
據《紀要》精神可看出,對于受委派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上更強調的是從事公務,即代表國有單位行使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權活動,而不再是單純關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國有單位行使了相關職務活動就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如在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中,即使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因各種原因未獲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續,但仍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同樣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 關于被告人顧某忠任非國有公司鐵成公司總經理的身份問題,經查,現有證據中雖無書面文件直接證實顧的總經理職務是否為國有公司委派,但證人沈某法、張某端的證言和鐵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實,顧某忠擔任總經理是經鐵成公司董事長沈某法委托國有公司鐵實公司董事長張某端提名,由董事會聘任的。因此,顧某忠任鐵成公司總經理是受鐵實公司的委派,代表國有公司在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身份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
案例二:朱某挪用公款案
——對于行業協會會費的性質認定,無論來源如何,只要其屬于國家管理、使用的款項,就屬于公款
【案號】
(2017)蘇1202刑初26號
【裁判要旨】
1. 關于行業協會會費是否屬于公款的認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系公款,公款不僅包括國家所有的貨幣資金、有價證券以及金融憑證等,也包括由國家管理、控制、使用等過程中的貨幣資金,即無論來源如何,只要屬于國家管理、使用的款項,就屬于公款。掛靠于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業協會的財政由被掛靠行政機關統一管理,行政機關對行業協會的會費具有管理權、支配權,故行業協會會費應當被認定為公款,行為人挪用行業協會的會費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2. 行為人在簽訂理財協議時,明知自身個人銀行卡用于公款臨時存儲,卻加以利用,為追求物質利益,通過購買理財產品獲取收益,盡管該理財產品可以隨時贖回,但與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無本質之分,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可構成挪用公款罪。
3. 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其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節,案發前歸還全部挪用款項,案發后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的,結合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免除刑事處罰。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
一、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1. 關于某經濟協會會費是否屬于公款性質的問題
挪用公款罪的客體系復雜客體,既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系公款,“公款”不僅包括國家所有的公共貨幣資金,還包括支票、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以及金融憑證,除此之外,由國家管理、控制、使用等過程中的貨幣資金亦具有公款的性質。無論相關款項的來源如何,只要它屬于國家管理、使用的款項,即具備了公款的屬性。本案中,某經濟協會掛靠于某某分局,財政均由某某分局財務科統一管理,在工作人員方面亦有混同;某經濟協會的會費系統一交至某某分局各管理所,再由各管理所統一解繳至某某分局的相關賬戶中,且報銷使用(即用于某經濟協會日常運行或用于會員)時亦須按照某某分局財務科的相關程序進行報銷。綜上,某某所對所收取的某經濟協會會費具有管理權、支配使用權,該款屬于公款性質,應當認定為公款。
2. 被告人朱某行為的定性問題
朱某案發前均已將被挪用的款項按期及時解繳款項至指定賬戶,未造成財產損失,但朱某與純粹將公款存入個人賬戶,在間隔較短時間內取出存入指定賬戶的財會行為間有本質區別;朱某在簽訂銀行理財協議時,明知自身個人銀行卡用于公款臨時存儲,卻加以利用,通過購買相應理財產品獲取收益;雖該理財產品可隨時贖買取回,保障相關賬戶款項能及時解繳,但與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無本質之分,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活動,為個人謀利的行為,本質上與其他會計沿襲的使用個人銀行卡存取公款的行為性質、主觀目的不同,朱某實施的系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依法應當追究朱某的刑事責任。
二、對被告人朱某是否應當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朱某挪用公款的行為,因其在案發前均已按期及時解繳款項存入指定賬戶,未給國家管理的財產造成損失,其在案發前亦已終止挪用公款的行為;且朱某在檢察機關找其調查詢問挪用公款的情況前,已主動向其直管領導儲某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故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實,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在審理階段,朱某積極退出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獲取的違法所得計人民幣六百一十元。綜合上述朱某的犯罪、量刑情節,依法可對其免除刑事處罰。
案例三:許某挪用公款案
——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以個人名義私自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無論是否實際謀取個人利益,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案號】
(2022)新22刑終20號
【裁判要旨】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以個人名義”是單位的法定負責人、其他主要負責人或普通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外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無論是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而非“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是否實際謀取個人利益,不影響其犯罪構成。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私自將公款通過其他單位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許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支付“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許某僅為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沒有安排哈密某物資公司對外借款,許某及某某鎮政府不是該款的直接出借人,不應承擔出借人或挪用人的責任,行為人及行為不具有營利性,也沒有違反刑法“超過三個月未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根據在案證據審查,許某為實現挪用某某鎮公款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使用的目的,借某某鎮“富民安居”工程預付鋼材款之機將1000萬元公款“支付”給哈密某物資公司,隨后立即指令哈密某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將該筆款出借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由王某、邢某乙的證言內容可知,哈密某物資公司與新疆某房地產公司雖然履行了借款手續,但并無真實的企業間資金拆借的意圖和行為,兩公司之間的所謂借款,實質是經許某預謀后,為逃避財務監管,實現挪用公款目的的方法手段,也是具體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環節。針對犯意產生過程及具體犯罪方法的選擇,許某也曾作出明確供述,其對于挪用公款的機緣的利用和考慮的供述內容符合經驗與邏輯,也與證人王某、邢某乙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挪用公款犯罪行為是由其主導的。如前所述,某某鎮政府支付哈密某物資公司“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與兩公司“借款”行為前后相繼,緊密聯系,系許某安排實施,故許某及辯護人所提支付“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許某僅為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沒有安排哈密某物資公司對外借款的上訴和辯護意見,系將兩行為割裂開來進行抗辯,回避了其內在聯系,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該上訴、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挪用的1000萬元公款用于新疆某房地產公司的經營行為,即便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也是該公司工程項目成本的支出,資金用途應當認定為用于營利活動,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根據財經制度管理要求,某某鎮政府無權將政府管理的公共財產借給私企使用,這也是本案挪用公款行為特殊的原因所在,本案所涉公款并沒有以某某鎮政府名義外借,而是被轉至哈密某物資公司后,按照許某個人意愿由哈密某物資公司出借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解釋,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而非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故許某是否實際謀取個人利益,不影響其犯罪構成。綜上,許某與辯護人關于許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許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四:何某某挪用公款案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他人將其分管企業的資金挪出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號】
(2021)川11刑終91號
【裁判要旨】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他人將其分管企業的資金挪出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何某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為:1.何某某利用了職務便利。案發期間,何某某任峨眉山市委常委、市政府黨組成員、副市長。雖然何某某不具有直接經營、支配某源公司財產的權利,但是其作為分管園區管委會的副市長,在職務上對管委會及下屬企業具有管理職權。何某某假借某源公司有貸款、增資需求安排某源公司向財政申請撥款及向某坤公司貸款共計1260萬元,后又假借某立公司融資需要安排某源公司向某祥公司出借1200萬元,實質歸個人使用,正是利用了何某某分管園區管委會及下屬企業的職責。
2. 本案中1200萬元公款的出借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出借1200萬元是在何某某的統籌、安排下進行的。雖然管委會、某源公司的部分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蓋章,但因何某某的隱瞞導致對該1200萬元的實際用途并不知情。故1200萬元的出借行為并非集體意志的體現,不能認定為“集體研究決定”。
3. 刑法對挪用公款罪的評價重點在于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款的使用、收益權,即挪用并不以受到實際損失為要件,而是以國有資金的穩定為判斷依據,雖然本案債務人后期通過民事程序已收回本息,但不能就此否定何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行為性質評價。
案例五: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案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幫助親友完成銀行攬儲任務、購置房產,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從中獲取利益的,屬于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號】
(2018)蘇02刑終55號
【裁判要旨】
行為人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幫助親友完成銀行攬儲任務、購置房產,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從中獲取利益的,屬于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 本案所涉資金系江陰市某供銷合作社的國有資產,被告人錢某甲、錢某乙不可為幫助他人完成儲蓄任務而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即以此方式加以挪用。換言之,錢某甲、錢某乙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存入銀行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一種方式,而錢某乙即使經錢某甲同意也無權且不可將國有資金挪用歸個人使用用于購房。
2. 本案所涉資金的用途為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或者幫助親屬購買房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錢某甲、錢某乙在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過程中將利息據為己有或者獲取其他收益,亦不足以證明錢某乙通過炒房獲利,故不能認定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 錢某甲、錢某乙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但起訴書指控的11筆所挪用的款項均已歸還,其中第1-6筆、第9-11筆挪用時間為1天至30余天不等,均未超過三個月即歸還,不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而針對第7筆、第8筆分別共同挪用公款100萬元、38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且其二人在此過程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4. 錢某甲、錢某乙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具有刑事違法性,但綜合考慮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時間、數額、使用方式以及挪用過程中的風險防控行為、挪用后的歸還行為,可予以從輕處罰……
案例六:徐某峰挪用公款案
——以借款形式提前支取工程款,在工程交付后進行清算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號】
(2019)湘09刑終92號
【裁判要旨】
挪用公款罪不以非法占有公款為目的,而是以歸還為前提,非法轉移公款的占有、使用,從而使公款處于流失的風險之中。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方違反與發包方簽訂的房屋竣工驗收后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約定,通過疏通關系,以借款形式提前向發包方支取部分工程款,并在工程交付后將該借款作為工程款一并清算,屬于違約提前領取工程款的行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徐某峰在承建某縣房管局公租房、廉租房的建設工程中,通過曾某科以借的方式獲得了762萬元工程建設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均與某縣房管局進行了工程款清算,沒有改變該款用途,且該款項無須歸還,不具備挪用公款罪具有的轉移公款的占有、使用,事后還須歸還的本質屬性。被告人徐某峰的行為不具備挪用公款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據此,判決宣告被告人徐某峰無罪。
案例七:佟某華等私分國有資產、挪用公款、受賄案
——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使用單位定期銀行存單質押,貸款供他人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號】
(2016)皖刑終7號
【裁判要旨】
1. 在企業改制期間隱匿國有資產,轉為國家參股、眾多經營管理人員和職工持股的改制后企業的行為,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論處。
2. 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使用單位定期銀行存單質押,貸款供他人使用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3. 在受賄罪的認定中,準確把握受賄和借款的界限,對涉案行為必須進行實質審查,對符合權錢交易本質的,應當認定為受賄。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佟某華使用某汽集團的存單質押,為公司高管貸款繳納入股資金系為解決改制時的遺留問題,且經集體研究決定,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八:楊某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行為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鍵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為
【案號】
(2017)蘇12刑終217號
【裁判要旨】
《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行為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鍵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為。具體犯罪行為中,借款人主動聯系公職人員預謀利用公職人員的權力通過非正規手段“借公款”,實際系與公職人員就挪出借用公款的方式、利息等進行商量謀劃,并著手實施了具體挪用公款行為,應當認為行為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教唆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或者參與策劃、實施挪用,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吉某、陳某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其中被告人楊某某、吉某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被告人陳某挪用公款情節嚴重,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吉某、陳某分別構成共同犯罪……
案例九:吳某、李某光挪用公款案
——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紀律監察部門對其采取明確的調查措施前投案的構成自動投案;同時符合自首其他要件的認定為自首;通過電話指引偵查人員到同案犯住處將其抓獲的認定為立功
【案號】
(2010)津高刑二終字第28號
【裁判要旨】
1. 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紀律監察部門對其采取明確的調查措施前投案的構成自動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構成要件的,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2. 被告人通過電話指引偵查人員到同案犯住處將其抓獲的行為,與“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具有實質上的等同性,符合“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本質特征,應認定為立功。
【裁判理由摘錄】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吳某、李某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結伙,以虛假結匯的手段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部分挪用款項用于營利活動、數額巨大,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光利用職務便利,親自實施了挪用123萬余元的主要犯罪行為,其在該起共同犯罪中與吳某的地位作用相當。李某光主動向單位領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自首;其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吳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并主動退回全部贓款,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