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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8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4 14:07:4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41次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截至2024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例3856篇,其中刑事案件1484篇。鑒于入庫參考案例在司法理念、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規則等諸多方面具有權威示范價值,對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本文特對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18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案例裁判要旨進行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一、 案例檢索概要

  以人民法院案例庫為檢索平臺,檢索時間截止2024年4月25日,以“案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為檢索條件,在該平臺共檢索到案例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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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以“全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為檢索條件,在該平臺上共檢索到案例共25篇,除上文列舉的18篇案例外,7篇中包括民事案例一篇,其他案例中主要包括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對和其他罪名的數罪并罰,在案由為檢索條件的案例中已有類似案例,故不再予以歸納。

  在司法實踐中,除了以上指導性案例、參考案例外,還有部分案例未予收錄,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612號案例:周建平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刑事審判參考》第719號案例:周娟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刑事審判參考》第719號案例:周娟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此類未收錄案件。其中,部分案件未予收錄系與法律法規的修改有關。因此,筆者將上述18件案例的首次公開時間通過網絡檢索進行查詢,以便于在實踐中妥當使用。

  二、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爭議問題簡要梳理

  通過18篇案例,可以歸納出目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在適用過程中依舊存在的爭議問題,具體如下:

  1.“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行為對象為公民個人信息,該問題的認定直接影響了行為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因此,18篇案例中,有11篇案例均在界定“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例如劉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中,“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應當強調身份的可識別性以及與人身、財產法益的關聯性,判斷是否具備形式的可識別性、內容的隱私性、來源的不公開性、性質的敏感性等四項特征。”提供了基本的判斷方法。但是,在大數據時代,信息所包含的內容,信息與其他信息之間的結合,可能都會具備上述四個特征。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界定,需要在案件具體情況的基礎上,結合當前社會的狀況,進行動態識別,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明確,建立具體的認定標準。

  2.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問題。該問題是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問題,在實踐中,此類案件往往存在大量數據,以何種標準計算,如何認定“一條”公民個人信息,如何進行去重處理,已公開的信息是否計算在內,虛假的信息是否計數等大量爭議問題,在個案中表現往往存在差異。“趙某崗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提出了對涉案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進行查重和扣減,但是如何查重和扣減,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仍有疑問。

  3.“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尚不明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成立要以“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前提,具體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在本案罪狀的表述,“非法獲取”也應以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前提,此處的國家有關規定具體是什么有關規定?是否需要找到具體違反的法律法規?或是直接依據《網絡安全法》?公安司法機關是否需要明確違反的具體國家有關規定的名稱和條款?這些問題尚待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的明確。

  4.對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存在模糊。一般而言,獲取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無需被收集者同意,不構成犯罪爭議不大。“王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公開信息的刑法保護規則”為例,認為對在相關信息已經合法對外公開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的收集、整理、交換等行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過于苛刻也不合理。關于“出售、提供”行為,如“指導性案例194號:熊昌恒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中,認為“被告人違法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并從中獲利,違背了該信息公開的目的或者明顯改變其用途,該信息被進一步利用后危及個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換言之,要求出售和提供處于“合理”限度之內,其判斷標準是相關獲取、提供行為侵害了被收集者的重大利益,危及個人的人生或財產安全。但是如何界定“合理”限度,如何把握信息公開的目的和用途,存在疑問。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辦案指引等匯總

  1.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出臺并當日生效。《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2.2009年兩高《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將本條分解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兩個罪名。

  3.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5.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6.201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8〕11號

  注: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規定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處罰或數罪并罰的規定未列舉。

  四、18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案例原文

  01

  指導性案例192號:李開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入庫編號:2022-18-1-207-001

  裁判要點:

  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的人臉信息以及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識別性,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屬于刑法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備獲得法律、相關部門授權等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處理個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軟件程序等方式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等規定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人李開祥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竊取安裝者相冊照片功能的手機“黑客軟件”,打包成安卓手機端的“APK安裝包”,發布于暗網“茶馬古道”論壇售賣,并偽裝成“顏值檢測”軟件發布于“芥子論壇”(后更名為“快貓社區”)提供訪客免費下載。用戶下載安裝“顏值檢測”軟件使用時,“顏值檢測”軟件會自動在后臺獲取手機相冊里的照片,并自動上傳到被告人搭建的騰訊云服務器后臺,從而竊取安裝者相冊照片共計1751張,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臉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號碼、聯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個人信息100余條。

  2020年9月,被告人李開祥在暗網“茶馬古道”論壇看到“黑客資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網售賣“APK安裝包”部分所得購買、下載標題為“社工庫資料”數據轉存于“MEGA”網盤,經其本人查看,確認含有個人真實信息。2021年2月,被告人李開祥明知“社工庫資料”中含有戶籍信息、QQ賬號注冊信息、京東賬號注冊信息、車主信息、借貸信息等,仍將網盤鏈接分享至其擔任管理員的“翠湖莊園業主交流”QQ群,提供給群成員免費下載。經鑒定,“社工庫資料”經去除無效數據并進行合并去重后,包含各類公民個人信息共計8100萬余條。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為由,向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李開祥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開祥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建議對被告人李開祥從輕處罰,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另辯稱,檢察機關未對涉案8100萬余條數據信息的真實性核實確認。

  裁判結果: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以(2021)瀘0120刑初8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開祥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判決李開祥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對其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刪除“顏值檢測”軟件及相關代碼、刪除騰訊云網盤上存儲的涉案照片、刪除存儲在“MEGA”網盤上相關公民個人信息,并注銷侵權所用QQ號碼。一審判決后,沒有抗訴、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利用涉案“顏值檢測”軟件竊取的“人臉信息”是否屬于刑法規制范疇的“公民個人信息”。法院經審理認為,“人臉信息”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利用“顏值檢測”黑客軟件竊取軟件使用者“人臉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屬于刑法中“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依法應予懲處。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人臉信息”與其他明確列舉的個人信息種類均具有明顯的“可識別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列舉了公民個人信息種類,雖未對“人臉信息”單獨列舉,但允許依法在列舉之外認定其他形式的個人信息。《解釋》中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定義及明確列舉與民法典等法律規定中有關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一致,即將“可識別性”作為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強調信息與信息主體之間被直接或間接識別出來的可能性。“人臉信息”屬于生物識別信息,其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人臉與自然人個體一一對應,無需結合其他信息即可直接識別到特定自然人身份,具有極高的“可識別性”。第二,將“人臉信息”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遵循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民法等前置法將“人臉信息”作為公民個人信息予以保護。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了個人信息的定義和具體種類,個人信息保護法進一步將“人臉信息”納入個人信息的保護范疇,侵犯“人臉信息”的行為構成侵犯自然人人格權益等侵權行為的,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行政、刑事責任。第三,采用“顏值檢測”黑客軟件竊取“人臉信息”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可罰性。因“人臉信息”是識別特定個人的敏感信息,亦是社交屬性較強、采集方便的個人信息,極易被他人直接利用或制作合成,從而破解人臉識別驗證程序,引發侵害隱私權、名譽權等違法行為,甚至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社會危害較大。被告人李開祥操縱黑客軟件偽裝的“顏值檢測”軟件竊取用戶自拍照片和手機相冊中的存儲照片,利用了互聯網平臺的開放性,以不特定公眾為目標,手段隱蔽、欺騙性強、竊取面廣,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需用刑法加以規制。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公民個人信息數量認定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采用了抽樣驗證的方法,隨機挑選部分個人信息進行核實,能夠確認涉案個人信息的真實性,被告人、辯護人亦未提出涉案信息不真實的線索或證據。司法鑒定機構通過去除無效信息,并采用合并去重的方法進行鑒定,檢出有效個人信息8100萬余條,公訴機關指控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客觀、真實,且符合《解釋》中確立的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具體數量的認定規則,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李開祥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李開祥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李開祥非法獲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侵害了眾多公民個人信息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02

  指導性案例193號:聞巍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入庫編號: 2022-18-1-207-002

  裁判要點:

  居民身份證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臉識別信息、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等多種個人信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證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聞巍(時任上海好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總監)經事先聯系,與微信、QQ名為“發樂”、“來立中”、“我怕冷風吹”等人約定,以人民幣6元/張的價格為上述人員批量注冊激活該公司“愛球錢包”APP應用的“中銀通·魔方元”聯名預付費卡,并從上述人員處通過利用微信、QQ獲得百度網盤分享鏈接的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由被告人朱旭東從該網盤鏈接中下載至移動硬盤內,交由中銀通工作人員用于批量注冊激活。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間,被告人朱旭東在被告人聞巍離職后,負責上述聯名預付費卡的批量注冊激活工作,以人民幣6元/張的價格以上述相同方式繼續從“發樂”、“來立中”、“我怕冷風吹”等人處通過利用微信、QQ獲得百度網盤分享鏈接的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并存儲于其百度網盤內,后下載至其電腦硬盤內,交由中銀通工作人員用于批量注冊激活。

  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旭東與張坤(另案處理)經事先用微信聯系,朱旭東以人民幣6元/張的價格以上述相同方式從張坤處通過利用QQ獲得百度網盤分享鏈接的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并存儲于其百度網盤內,后下載至其電腦硬盤內,交由中銀通工作人員用于批量注冊激活。

  2019年12月,被告人張江濤通過其所在的QQ群向他人購買公民個人信息數據并轉存在其百度網盤賬號內,同時將數據分多次轉賣給張坤,分多次收取費用共計人民幣19600元。

  經核實,從被告人聞巍“ErnieGullit”網盤內清點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10000余組,從被告人朱旭東“zhuxudn”網盤內清點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3000余組,從張坤分享給朱旭東的網盤內清點公民個人信息(居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41654組,從被告人張江濤的網盤內清點公民個人信息60101組。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聞巍、朱旭東、張江濤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聞巍及朱旭東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指控的公民信息種類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普通信息范圍,并非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特定信息種類范圍,故根據現查獲的數量,尚未構成情節特別嚴重。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以(2020)瀘0109刑初9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聞巍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朱旭東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江濤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繳沒收。宣判后,被告人聞巍、朱旭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以(2021)瀘02刑終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居民身份證信息是否屬于《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根據《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訊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同款第五項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即,如果認定涉案居民身份證信息屬于《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條以上個人信息即可認定“情節嚴重”,五千條以上構成“情節特別嚴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居民身份證上的住址是公民的實際居住地址或者名義戶籍地址,無論何者,均與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存在十分緊密而又重要的聯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將對公民個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重大隱患,為精準實施各類違法犯罪行為大開方便之門,故理應予以重點保護,從舉輕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釋原則出發,其重要性也應高于作為公民臨時性、過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應被認定為《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所規定的信息種類。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居民身份證除包含戶籍地址信息外,還是公民的姓名、人臉信息、唯一身份號碼等信息的綜合體,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證件,在信息網絡社會,居民身份證信息整體均系敏感信息,可用來注冊、認證、綁定網絡賬號。公民的人臉信息、身份號碼、姓名、地址信息結合后所形成的公民個人信息具備唯一性,可與公民個人精準匹配,并可誘發公民其他個人信息的進一步泄露,對公民個人信息權益侵害極大,應將居民身份證信息整體認定為涉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一審、二審法院雖認定思路和認定標準不同,但結論一致,認定一審法院對聞巍、朱旭東的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結合其犯罪手段、情節所作量刑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指導性案例194號:熊昌恒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入庫編號: 2022-18-1-207-003

  裁判要點:

  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購買已注冊但未使用的微信賬號等社交媒體賬號,通過具有智能群發、添加好友、建立討論群組等功能的營銷軟件,非法制作帶有公民個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動的微信賬號等社交媒體賬號出售、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未經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備具有法律授權等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的理由,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在一定范圍內已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非法利用,改變了公民公開個人信息的范圍、目的和用途,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處理,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熊昌恒邀集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一起從事販賣載有公民個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動的成品微信號的經營活動,因缺乏經驗,在此期間獲利較少。為謀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共同出資在網上購買了一款名叫“微騎兵”的軟件(一款基于電腦版微信運行擁有多開、多號智能群發、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營銷軟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號予以販賣。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昌恒的朋友秦英斌(在逃)投入5萬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昌恒投入2萬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分別投入一定數量的電腦及手機(分別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佳聰未投資(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開支。后結伙共同購置辦公桌、電腦、二手手機等物品,租賃江西省豐城市河洲街道物華路玲瓏閣樓,掛牌成立了“豐城市昌文貿易公司”。由秦英斌負責對外采購空白微信號、銷售成品微信號。被告人熊昌恒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并負責聘請公司員工。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范佳聰與聘請的公司員工均直接參與,用“微騎兵”軟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號。制作好的成品微信號通過秦英斌高價賣出,從中非法獲取利益。

  2021年1月,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范佳聰與秦英斌結伙,在販賣成品微信號的同時,通過網上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他人求職信息(含姓名、性別、電話號碼等公民個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將求職人員的信息分發給公司工作人員。以員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職人員的微信號,賺約10元不等傭金的獎勵方法,讓員工謊稱自己是“公共科技傳媒”的工作人員,并通過事先準備好的“話術”以刷單兼職為理由,讓求職者添加“導師”的微信,招攬被害人進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當受騙。

  經營期間,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強、范佳聰與秦英斌在支付工資及相關開支后,其獲得的分紅款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額予以分配。具體獲利數額如下:被告人熊昌恒5.8萬余元、被告人熊昌林2.9萬余元、被告人熊恭浪2.9萬余元、被告人熊昌強2.9萬余元、被告人范佳聰1.45萬余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以(2021)贛0981刑初3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熊昌恒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熊昌林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熊恭浪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熊昌強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范佳聰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被告人范佳聰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5萬元予以沒收,依法上繳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熊昌恒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8萬元、被告人熊昌林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9萬元、被告人熊恭浪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9萬元、被告人熊昌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9萬元予以沒收,依法上繳國庫;扣押的手機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熊昌恒等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結伙出資購買空白微信號和一款智能群發、加人、拉群的營銷軟件,以及通過網絡購買他人求職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號出售或者將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并從中獲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與公民個人密切相關的、不愿該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如屬于公民隱私類信息或泄露后可能會產生極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僅嚴重侵害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也為網絡賭博、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幫助,嚴重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微信不僅作為一種通訊工具,同時還具備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號和手機實名綁定,與銀行卡綁定,和自然人一一對應,故微信號可認為是公民個人信息。

  被告人違法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并從中獲利,違背了該信息公開的目的或者明顯改變其用途,該信息被進一步利用后危及個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綜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權利人同意及授權的前提下,非法獲取他人微信號并轉賣車利,或者非法處理已公開的公民個人信息,使他人個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風險,并從中獲取巨額違法所得,其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權利,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04

  指導性案例195號:羅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入庫編號:2022-18-1-207-004

  裁判要點:

  服務提供者專門發給特定手機號碼的數字、字母等單獨或者其組合構成的驗證碼具有獨特性、隱秘性,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屬于刑法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人將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驗證碼及對應手機號碼出售給他人,情節嚴重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人羅文君了解到通過獲取他人手機號和隨機驗證碼用以注冊新的淘寶、京東等APP賬號(簡稱“拉新”)可以賺錢,其便與微信昵稱“悠悠141319”(身份不明)、“A我已成年愛誰睡”(身份不明)、“捷京淘”(身份不明)、“胖娥”(身份不明)、“河北黑志偉80后的見證”(身份不明)等專門從事“拉新”的人聯系。“悠悠141319”等人在知道羅文君手里有許多學員為電信員工,學員可以直接獲取客戶的手機號碼和隨機驗證碼等資源時,利用羅文君擔任電信公司培訓老師的便利,約定由羅文君建立、管理、維護微信群,并在群內公布“拉新”的規則、需求和具體價格;學員則根據要求,將非法獲取的客戶手機號碼和隨機驗證碼發送至群內;“悠悠141319”等人根據發送的手機號及驗證碼注冊淘寶、京東APP等新賬號。羅文君可對每條成功“拉新”的手機號碼信息,獲取0.2-2元/條報酬;而學員以每條1至13元不等的價格獲取報酬,該報酬由羅文君分發或者直接由“悠悠141319”等人按照群內公布的價格發送給學員。

  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告人羅文君利用株洲聯盛通信有限責任公司淥口手機店、中國移動營業廳銷售員瞿小珍和謝青、黃英、賀長青(三人均已被行政處罰)等人的職務之便,非法獲取并且販賣被害人彭某某、譚某某等個人信息手機號碼和隨機驗證碼給“悠悠141319”等人。其中,被告人羅文君獲利13000元,被告人瞿小珍獲利9266.5元。案發后,被告人瞿小珍已退繳違法所得9926.5元(偵查機關認定數額),羅文君已退繳違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羅文君、瞿小珍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7月22日公告了案件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即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檢察院系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

  裁判結果:

  湖南省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以(2021)湘0212刑初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文君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瞿小珍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作案工具OPPORENO手機1臺、華為P30Pro手機1臺,予以沒收,依法處理。被告人羅文君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瞿小珍違法所得人民幣9266.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羅文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被告人瞿小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將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羅文君、瞿小珍所起作用相當,均應以主犯論。被告人瞿小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將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應從重處罰;羅文君、瞿小珍到案后,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均系坦白,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且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羅文君辯護人提出手機號和驗證碼不屬于個人信息,且“拉新”未造成具體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電話號碼等;驗證碼系專門發給特定手機號的獨一無二的數字組合,且依規不能發送給他人,證明驗證碼系具有識別、驗證個人身份的通信內容,即二者均為能識別自然人身份的個人信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不以造成具體損失為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羅文君辯護人提出羅文君沒有自行提供手機號和驗證碼。經查,羅文君不僅糾集瞿小珍等人“拉新”,還專門設立了提供、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的通訊群組,并因此獲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故該意見不予采納。羅文君辯護人提出對羅文君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綜合本案的犯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羅文君不適用緩刑,故該意見不予采納。但其提出羅文君其他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瞿小珍辯護人提出瞿小珍有立功情節。經查,瞿小珍提供了羅文君的住址及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系其應當交代的、與本人犯罪事實有關聯的事實,不構成立功,故該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的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二被告對侵權行為均無異議,且均表示愿意公開賠禮道歉,以及永久刪除涉案個人信息,故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請,予以支持。

  05

  劉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02-1-207-001

  裁判要旨: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應當強調身份的可識別性以及與人身、財產法益的關聯性,判斷是否具備形式的可識別性、內容的隱私性、來源的不公開性、性質的敏感性等四項特征。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除為合法經營活動非法購買、收受外,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劉某結識某派出所警務隊隊長金某(另案處理)。2020年9月,劉某注冊成立上海某某法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咨詢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和實際經營人。劉某請托金某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屬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鑰查詢轄區內其他辦案單位偵辦中的刑事案件,將案由、簡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屬姓名與聯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屬姓名與聯系方式等100多條信息,通過語音或手寫紙條方式交給劉某,劉某先后給予金某1.1萬元和6條軟中華香煙。

  被告人劉某取得信息后,電話聯系嫌疑人家屬,取得家屬信任并談妥委托律師業務,以咨詢公司名義與家屬簽訂法律咨詢合同(協議)并收取費用。后劉某將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門口搭識的執業律師姚某某、劉某某等人代理,并通過微信向律師支付傭金。經查,2021年2月至7月間,劉某通過在金某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促成律師代理業務共9起,違法所得共計20.15萬元。案發后,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家屬幫助退繳全部違法所得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以(2022)瀘0115刑初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劉某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2)瀘01刑終9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聯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二是是否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聯系方式等信息,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理由如下:

  公民個人信息在形式上要求具備身份的可識別性,實質上強調與人身、財產法益的關聯性。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從金某處獲取的信息具備如下特征:第一,形式的可識別性,每一組信息與嫌疑人及家屬、被害人及家屬具有一一對應關系,能夠排除同名同姓等易混同身份的模糊情況,具有明確指向性與個人標簽性;第二,內容的隱私性,無論是針對嫌疑人還是被害人,該類信息應屬于負面信息,具有絕對的隱私性;第三,來源的不公開性,涉案信息是金某利用其工作配備的密鑰,登陸公安內網案件綜合信息系統后獲取的,普通人無權獲取;第四,性質的敏感性,涉案的每組信息一旦被公開泄露,有可能使當事人人身權益面臨較大的損害風險。因此,應當認定涉案信息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

  (二)被告人劉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20余萬元,超出法定標準5萬元以上,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第6條規定,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獲利5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本案中,咨詢公司超出經營范圍,居間委托推薦律師、簽訂法律咨詢協議并收費的行為,不屬于合法經營活動。根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咨詢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法律咨詢(不包括律師事務所業務)、信息技術咨詢等,明確標注排除律師事務所業務。然而咨詢公司形式上簽訂法律咨詢合同,實質上卻開展委托律師業務,以形式合法性來掩蓋業務的實質違法性。不能認定為合法經營活動,不適用《解釋》第6條的規定,依照《解釋》第5條規定,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關聯索引: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瀘0115刑初388號刑事判決(2022年9月2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瀘01刑終934號刑事裁定(2023年2月10日)

  06

  周某城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牟利的處理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1

  裁判要旨:

  1.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牟利,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2.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不重復計算。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城向他人購買浙江省學生信息193萬余條。后被告人周某城將其中100萬余條嘉興、紹興地區的學生信息以6萬余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陳某青,將45655條嘉興地區的學生信息以35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劉某、陳某、周某云,將7214條平湖地區的學生信息以1400元的價格出售,將2320條平湖地區的學生信息以500元的價格出售,共計非法獲利65400元。此外,2016年4月,被告人劉某、陳某、周某云以30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嘉興地區學生信息25068條。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1022號刑事判決,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周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陳某青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某、陳某、周某云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七個月不等、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周某城、陳某青、劉某、陳某、周某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購買的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數量分別為193萬余條、100萬余條、7萬余條、7萬余條、7萬余條,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綜合考慮被告人自首、坦白等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刑初1022號刑事判決(2016年12月7日)

  07

  夏某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非法買賣網購訂單信息的處理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2

  裁判要旨:

  1.非法買賣公民個人信息,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

  2.網購訂單信息與財產安全直接相關,屬于敏感信息的范疇,可以歸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規定的“交易信息”。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曉買賣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貨地址、手機號碼等內容的網購訂單信息,非法獲利約5萬元。被告人夏某曉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97號刑事判決,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夏某曉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夏某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綜合考慮全案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97號刑事判決(2017年2月10日)

  08

  王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公開信息的刑法保護規則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3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有類似規定)據此,對公開的個人信息的合理處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故而,對于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獲取相關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論處。本案雖然系2019年作出的判決,但所把握的精神與《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公開信息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將包含個人姓名、電話等內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給楊某,共計66832條,獲利人民幣100.20元。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將包含個人姓名、電話等內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給楊某,共計5410條,獲利人民幣30元。上述信息資料共計72242條,共計獲利人民幣130.20元。2016年3月至4月,王某與方某(另案處理)多次交換各自掌握的大量信息資料,其中王某發給方某的信息共計154440條,方某發給被告人王某的信息共計84822條。以上信息合計31萬余條。根據信息的外在表現形式,涉案的31萬余條信息資料可分為以下兩類:第一類是標注為“通訊錄”“參會表”“報名表”“酒店客戶總表”“優質客戶資源”“邀約客戶名稱”“客戶信息”“物業信息”“車主”“分析表”等字樣的信息,總計9.2萬余條。第二類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聯系人)姓名、手機號碼的“企業信息”,經統計,王某出售、提供給楊某的此類“企業信息”,共計69511條;王某提供給方某的此類“企業信息”,共計144765條;王某從方某處獲取的此類“企業信息”,共計4996條;以上三項合計21.9萬余條。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蘇0508刑初4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案的第二類信息的性質認定。被告人王某當庭供稱相關信息均來源于公開商業網站。為核實王某的說法,經隨機抽取6條,王某當場向審判人員、公訴人演示了登錄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貿易網、中國供應商網、材料網等網站查詢企業信息、商貿信息,除1家公司網頁顯示“注銷狀態”,其余網頁均能顯示法定代表人或聯系人的手機號碼。由此,可以判斷第二類信息應當來源于公開的商業網站,屬于公開信息的范疇。在相關信息已經合法對外公開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的收集、整理、交換等行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過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認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數量時,涉案的第二類信息不應被計入在內。據此,扣除該類信息數量,應認定涉及犯罪的公民個人信息為9.2萬余條(即按前述分類的第一類信息計算)。綜合考慮全案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8)蘇0508刑初40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27日)

  09

  錢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的屬性歸屬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4

  裁判要旨:

  1.財產信息與財產安全直接相關,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將入罪標準設置為“五十條以上”,升檔量刑標準設置為“五百條以上”。

  2.房產信息是否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中的財產信息不應一概而論。判斷房產信息是否屬于本罪中的財產信息,關鍵在于該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個人人身財產安全。“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直接來源于銀行房屋信息系統,屬于直接反映財產狀況的信息,涉及財產安全,可以納入“財產信息”的范疇。

  3.判斷涉案信息是否屬于“財產信息”的范疇,可以結合信息獲取渠道和交易價格考量。司法實踐中,作為佐證,可以將信息交易價格作為敏感信息判斷的輔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別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價格要遠遠高于一般公民個人信息。

  基本案情:

  被告人錢某勇于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利用其在銀行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銀行房屋信息系統查詢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后通過微信以每條人民幣15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某春。王某春將上述信息以每條人民幣35元的價格轉手賣給被告人唐某靚。唐某靚又將從王某春處得到的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以每條人民幣50元的價格賣給胡某(已判決)。經查,錢某勇向王某春發送的包含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圖片文件共計1075個;王某春向唐某靚發送的包含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圖片文件共計94個;唐某靚向胡某發送的包含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圖片文件共計70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瀘0109刑初53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錢某勇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被告人王某春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對被告人唐某靚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退出的違法所得與繳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宣判后,王某春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滬02刑終96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包含公民個人房屋權籍調查信息屬于財產信息。被告人錢某勇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王某春、唐某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春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唐某靚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綜合考慮全案情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8)瀘0109刑初535號刑事判決(2018年7月27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刑終961號刑事裁定(2018年9月12日)

  10

  盧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房產信息的屬性歸屬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5

  裁判要旨:

  1.房產信息是否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中的財產信息不應一概而論。判斷房產信息是否屬于本罪中的財產信息,關鍵在于該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個人人身財產安全。

  2.判斷涉案房產信息是否屬于“財產信息”的范疇,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以信息流向作為信息類型歸屬的重要判斷因素。涉案房產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裝修公司工作人員購買,用于業務推廣的,通常不會影響人身財產安全,一般不宜認定為財產信息。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間,被告人盧某某在擔任沈陽市住宅小區管理辦公室維修資金管理科副科長期間,在沈陽市沈河區房地產大廈多次將掌握的購房人交納住房維修基金等相關信息(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門牌號、小區名稱、購買人姓名和電話、房屋面積)共計64792條賣給楊某某,獲利15000余元。后相關信息被倒賣獲利和用于裝修公司的經營活動。

  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遼0114刑初547號刑事判決,認為本案中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門牌號、小區名稱、購買人姓名和電話、房屋面積的信息屬于一般公民個人信息,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所涉信息應屬于財產信息;盧某某提出上訴,認為原判量刑過重,其可適用緩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遼01刑終68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和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民個人信息中的財產信息并非只是財產狀況的信息,須以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作為要件。針對抗訴機關提出“房產屬于財產,房產信息應為財產信息,本案所涉信息應屬于財產信息”的抗訴理由,法院提出“雖然本案的信息涉及房產面積,但沒有涉及房產的交易價格、交易方式、資金來源、貸款情況、共有人情況、房產抵押、擔保情況等涉及房屋財產屬性的內容,不足以反映特定人的財產狀況”,并不會直接影響財產安全,不應納入“財產信息”的范疇。本案所涉信息是從管理房屋維修基金事務的工作機構處獲得,雖然信息的數量巨大,但每條信息的具體內容并不多,可被他人利用的信息內容主要是業主的聯系方式,而實際后果也證明該信息只是被裝修公司用于聯系客戶推廣業務所用,尚不能對特定人員產生人身、財產安全的現實危害。被告人盧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依法應從重處罰;同時其出售的信息達6萬余條,已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程度,對其不應適用緩刑。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8)遼0114刑初547號刑事判決(2018年11月26日)

  二審: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1刑終686號刑事裁定(2019年1月15日)

  11

  邱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行蹤軌跡信息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6

  裁判要旨:

  1.行蹤軌跡信息能夠實時反映相關人員的軌跡狀況,與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將入罪標準設置為“五十條以上”,升檔量刑標準設置為“五百條以上”。

  2.對于行蹤軌跡信息的認定,原則上只宜理解為GPS定位信息、車輛軌跡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體坐標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通過車載GPS定位器獲取的定位信息,應當納入行蹤軌跡信息的范疇。

  3.行蹤軌跡信息不等于涉及軌跡的信息,而應當理解為涉及軌跡的實時信息。廣義上而言,涉及軌跡的信息范圍較寬,諸如火車票信息、機票信息等相關軌跡信息并非實時信息,故應當排除在行蹤軌跡信息的范圍之外。與之不同,本案所涉車輛定位信息則均屬于實時信息的范疇,應當認定為行蹤軌跡信息。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找到鄉政府領導胡某某和董某某,欲讓二人同意其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開采塘渣,被明確拒絕。同年5月底至7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從網上購買了3個車載GPS定位器,分別安裝在胡某某和董某某的私家汽車上,同時通過手機下載相關App軟件用于接收GPS定位器實時上傳的數據,以此掌握二被害人的行蹤軌跡,進行長期跟蹤。現已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非法獲取胡某某和董某某的行蹤軌跡信息共計347條。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通過安裝車載GPS定位器所獲取的定位信息屬于行蹤軌跡信息,被告人邱某某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21)浙0203刑初653號刑事判決(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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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處斷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7

  裁判要旨:

  公民個人電子信息通常表現為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個人信息,同時符合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兩個犯罪構成,但由于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屬于刑法中的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兩罪法定刑相同時,可以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解某某使用“滅天戰神”“遠程爆破”等黑客軟件攻擊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并將破解的計算機IP地址、賬號、密碼及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出售。

  2017年7月,在天津市東麗區一無名網吧,被告人解某某使用上述方法攻擊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侵入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周某某經營的中國移動代辦點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王某經營的通訊經營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他人身份證照片、電話號碼等公民個人信息510條,并存儲于其百度云網盤中,后將上述個人信息向他人販賣。

  2017年7、8月,在天津市北辰區小淀鎮某網吧,被告人解某某在QQ群內下載“公安數據庫”“公安局的褲子”“教育局”“學生數據”等共享文件,并儲存于其騰訊微云網盤中。其中“公安局數據庫”及“公安局的褲子”文件共含有公民個人信息2342條、“教育局”文件含有公民個人信息1339條、“學生數據”文件含有公民個人信息12154條。

  2017年7月,在天津市東麗區一無名網吧,被告人解某某使用上述方法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12306網站登錄賬號、密碼等身份認證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31653組,并儲存于其騰訊微云網盤中。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刑初15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解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5000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解某某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他人身份證照片、電話號碼等公民個人信息510條及在QQ群內下載“公安數據庫”等文件獲取公民信息15835條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解某某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12306網站登錄賬號、密碼等身份認證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31653組的行為,同時符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兩個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從一重罪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處罰,且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解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3刑初156號刑事判決(2018年9月20日)

  13

  (十三)王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對公民個人信息應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動態識別

  入庫編號:2023-06-1-207-001

  裁判要旨:

  公民個人信息是動態且高度依賴于具體場景的,僅機械適用“概括+列舉”方式靜態類型化識別并不符合實際,故必須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動態認定,即應結合具體案件因素對信息來源、去處、種類、價值以及其與人身權、財產權的緊密程度等綜合加以判定。對于侵犯了單一信息如電話號碼、購物信息等的,應當判斷該信息是否關聯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對案涉信息進行限縮解釋,從而避免無限遞歸下的動輒得咎。對于具有較高識別能力的個人和企業,應當根據其客觀能力、義務范圍等綜合判定其對信息的可識別性。因此,對公民個人信息除以可識別性作為本質認定標準外,還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識別能力等因素,對案涉信息進行動態識別。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在網絡上制作、銷售可以讀取他人移動電話內全部短信息、通訊錄和移動電話經緯度定位信息并上傳到指定服務器的軟件。經對該服務器電子數據進行網絡在線提取,該服務器共存儲他人手機通訊錄9萬余條,手機經緯度位置信息400余條,手機短信息4萬余條。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1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王某非法獲取及販賣軟件中包括手機通訊錄9萬余條,手機經緯度位置信息400余條,手機短信息4萬余條。其中,手機通訊錄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電話,甚至包括地址等內容,可以輕易直接識別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因此應當認定公民個人信息;手機經緯度位置信息能夠顯示手機所在位置,從而可以識別到自然人的活動軌跡,本質上屬于行蹤軌跡的表現形式之一,故亦可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手機短信需要區別對待,如單獨可以識別自然人的身份情況,則可以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如需要與其他信息結合才能識別自然人身份,則應將結合信息作為單一信息加以認定。王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13號刑事判決(2021年1月27日)

  14

  趙某崗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對涉案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進行查重和扣減

  入庫編號:2024-03-1-207-001

  裁判要旨:

  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對于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龐大的,應當進行查重處理,對重復部分予以扣減,并據此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XX交警內部號”是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門開發的一款便于正式在編民警在工作中查詢機動車信息和駕駛人信息的微信企業號平臺。被告人趙某崗從事代辦審車及銷售保險業務,2016年3月8日,趙某崗從該市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輔警杜某某處索要了交警大隊在編民警常某的手機號碼和微信號,并冒充杜某某添加常某為微信好友。后趙某崗使用其微信號關注“XX交警內部號”,并輸入常某的手機號碼,后趙某崗又假冒杜某某之名向常某索要了驗證碼成功關注“XX交警內部號”并注冊登記,由此獲得查詢車輛和駕駛人信息的權限。趙某崗為方便自己業務開展,先后在該平臺查詢了大量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并將具有查詢權限的微信賬號、密碼告知游某雪、王某濤、王某富等人查詢駕駛人、駕駛證及機動車信息,從中非法獲利。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趙某崗冒用民警常某手機號注冊授權登記的微信號“XX交警內部號”查詢有效數據記錄共計6萬余條,去除重復記錄后共計4萬余條。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以(2019)魯1623刑初1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趙某崗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趙某崗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魯16刑終2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人趙某崗犯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趙某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使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趙某崗明知王某富從事處理車輛違章、買賣駕駛證分數業務,其仍查詢賬號和密碼告知王某富和無查詢權限的其他人員,并從中牟利,趙某崗應對其允許王某富等人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中趙某崗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存有重復、無效等情形,一審法院在未扣除無效信息和重復信息的情況下認定趙某崗的罪行“情節特別嚴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依法予以糾正。本案二審期間,公安機關經去除重復處理后認定趙某崗的有效查詢記錄為4萬余條,客觀真實,依法予以確認。故二審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關聯索引:

  一審: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3刑初182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20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6刑終21號刑事判決(2020年3月30日)

  15

  林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提起公益訴訟

  入庫編號:2024-04-1-207-002

  裁判要旨: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對被告人實施刑事和民事雙重制裁,更有利于實現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林某在某快遞公司擔任配送員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利用網絡工具從下家處購得載有他人姓名、聯系電話等信息的快遞面單共計3000余條,并轉售給上家,累計非法獲利人民幣10736.93元。案發后,林某的近親屬代其退繳了全部贓款。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并有二十余名快遞公司員工到場旁聽庭審。被告人林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瓊9001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同時判決林某支付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賠償款人民幣10736.93元,并在省級以上新聞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林某的行為不僅構成刑事犯罪,還侵害了眾多不特定自然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規定處理個人信息,侵害眾多個人權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組織和由國家網信部門確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林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非法獲利人民幣10736.93元,故公益訴訟起訴人訴請林某賠償人民幣10736.93元,依法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有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因此,公益訴訟起訴人訴請其在省級以上新聞媒體公開賠禮道歉以及為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費用人民幣1000元,依法應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一審: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2)瓊9001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2年3月15日)

  16

  秦某樂等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公益損害賠償如何認定、追繳違法所得和公益損害賠償是否可以并處

  入庫編號:2023-04-1-207-005

  裁判要旨:

  1.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追繳違法所得和公益損害賠償可以并存。

  2.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行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權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被告人違法所得數額是從犯罪中獲得的收益,依據實際查明的獲利數額進行追繳。如果實際損失數額能夠查清,可以依據實際損失來認定。如果實際損失或者獲利數額都無法查清,法院可以視情況酌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秦某樂入職上海某人才服務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被派遣至中國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中心西安呼叫中心擔任國內客服代表。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東就職于四川某呼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中國某航空有限公司系統業務,2018年10月離職后通過前同事查詢航班信息。2020年至2021年間,被告人秦某樂伙同被告人李某東,直接或間接利用查詢航班信息的工作便利,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及各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部分購買者系在北京首都某機場及本市朝陽區等地與二人聯系。其中,二人共同出售他人航班行蹤軌跡信息1964條、其他公民個人信息370條,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0975.5元;被告人秦某樂單獨出售他人航班行蹤軌跡信息383條、其他公民個人信息24條,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260元。被告人李某東單獨出售他人航班行蹤軌跡信息731條、其他公民個人信息57條,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8123元。

  2020年至2021年間,被告人張某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被告人李某東購買他人航班行蹤軌跡信息426條、其他公民個人信息78條。

  2020年至2021年間,被告人徐某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購買他人航班行蹤軌跡信息192條、其他公民個人信息8條。

  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非法獲取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千條,導致眾多不特定公民的行蹤軌跡、身份證件等個人信息面臨受侵害的風險,嚴重侵害社會眾多不特定主體的個人信息權益,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非法獲取及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潔、徐某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秦某樂系將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本院依法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張某潔、徐某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均認罪認罰,秦某樂到案后退繳部分錢款在案,本院依法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并根據全案情節對張某潔、徐某璐宣告緩刑。

  關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的責任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一千條的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將整艙乘客的信息打包出售,信息主體的選擇具有隨機性,導致眾多不特定公民的行蹤軌跡、身份證件等個人信息泄露,侵害了社會公眾的個人信息權益,二被告人應當通過公開賠禮道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表達歉意,并注銷買賣公民個人信息使用的微信號及刪除其中的公民個人信息數據。公益訴訟起訴人所提有關賠禮道歉、消除危險方面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在當今大數據時代,公民個人信息兼具人身屬性與財產屬性,且不僅與個人利益有關,也作為重要社會資源而具有突出的公共屬性。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非法獲取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造成眾多不特定公民個人信息泄露,面臨受侵害的風險,已對個人信息保護領域的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實際損害。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規范精神,二被告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獲利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的訴訟代理人所提相關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被告人秦某樂、李某東所承擔刑事責任中的罰金、沒收違法所得部分,不影響二人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在案之人民幣二萬元,優先作為被告人秦某樂的公民個人信息損害賠償款,沒收后上繳國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一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樂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東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潔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四、被告人徐某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五、繼續追繳被告人秦某樂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七角五分,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某東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五分,均予以沒收。

  六、責令被告秦某樂、李某東共同支付公共利益損害賠償款四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五角;責令被告秦某樂支付公共利益損害賠償款六千二百六十元,被告李某東支付公共利益損害賠償款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述錢款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沒收后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未抗訴,各被告人及公益訴訟起訴人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通常無法衡量,不能參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的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可以按照侵權人的獲利數額認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同時,追繳違法所得和公益損害賠償可以并處。

  關聯索引: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5刑初275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2年4月22日)

  17

  郭某、呂某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損害公共利益的,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

  入庫編號:2023-04-1-207-006

  裁判要旨:

  1.檢察機關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行為能否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問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會公眾的個人信息更廣泛地泄露和傳播,滋生電信網絡詐騙、“套路貸”等下游犯罪,進而威脅公眾人身、財產安全,侵害了公共利益。保護公民個人信息事關不特定公眾群體的切身利益,具有公益屬性。檢察機關在起訴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的被告人時,可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符合國家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價值取向,彌補了個人信息保護私益訴訟的不足。

  2.同時科處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否競合的問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目的均為保護法益,但二者保護的法益并不相同,刑事責任是對違法行為人的懲罰和制裁,民事責任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補救。二者內在邏輯存在本質區別,功能、性質均不相同,不存在沖突,相互不能被吸收,更無法替代。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賠償損失、向公眾賠禮道歉、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對被告人實施刑事和民事雙重制裁,形成追責合力,更有利于實現對違法行為的預防和對公益的全面保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呂某系杭州森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壹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兩個公司實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主營網絡放貸App的開發及銷售,并負責幫助放貸人員做App后臺維護及管理借貸用戶的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徐某俊、徐某、談某超為公司職員。

  2018年初,被告人郭某、呂某商定開發用于網絡放貸的App軟件,后未經相關部門批準,開發了名為“一周速貸”“玖玖速貸”“金狐貸”“極樂貸”“考拉速貸”等網絡放貸App軟件,并銷售給鐘某希、許某(另案處理)等放貸人員。App用戶可以通過網絡放貸App進行注冊、辦理借款還款,后臺則有審核、收集用戶個人信息、設置借貸利率、計算利息、逾期費、展期費、發送短信提醒借貸人員等功能。

  被告人利用其使用、維護網絡放貸App軟件和自行開展“貸款超市”推廣網絡放貸App業務之機,大肆收集用戶的姓名、手機號碼、身份證號碼、住址、工作單位及地址、手機通訊錄等個人信息,并儲存于付費使用的阿里云服務器數據庫中。被告人將收集的7272條公民個人信息,通過QQ郵箱非法提供給鐘某希、許某等放貸人員用于發展網絡貸款客戶,非法獲利人民幣91490元。此外,被告人還將大肆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短信公司或向短信公司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由短信公司以群發短信的方式推廣網絡放貸App下載鏈接。被告人按發送成功數量向短信公司付費,同時,被告人根據注冊App的用戶數及辦理借貸的用戶數按每條15元至25元不等的價格向放貸人員收取“推廣費”。截止案發,被告人通過短信公司發送短信近千萬條。

  安義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同時還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認為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五被告人與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還應當承擔消除危險、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徹底刪除存儲在“阿里云”服務器和數據庫內的公民個人信息數據,并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91490元。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及被告單位安徽某某公司均自愿承認檢察機關的上述訴訟請求,表示愿意承擔民事責任。

  江西省安義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贛0123刑初53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判決:一、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二、被告人呂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三、被告人徐某俊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四、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談某超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追繳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七、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機十一部、筆記本電腦十臺、臺式電腦主機三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八、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非法存儲在“阿里云”服務器和數據庫內的公民個人信息數據永久性刪除;九、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提交的新聞媒體及賠禮道歉的內容提前五日交本院審定);十、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支付賠償費人民幣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十一、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支付賠償費人民幣二千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人郭某、呂某對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履行該項付款負連帶責任;十二、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的寶馬5系轎車一輛,被告人談某超的特斯拉電動汽車一輛、筆記本電腦一臺,以及扣押或凍結在案的被告人郭某、呂某、徐某俊、徐某、談某超的資金,在分別沖抵以上各項判決的罰金、追繳違法所得數額及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賠償費后,多余的部分予以發還,不足的部分繼續繳納。宣判后,五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郭某、呂斌、徐某俊、徐某、談某超的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除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外,其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單位安徽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侵害了眾多不特定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依法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代表社會公眾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提出的要求刪除存儲在“阿里云”服務器和數據庫內的公民個人信息數據、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及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方式和標準,五被告人及被告單位均自愿全部予以承認,法院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一審:江西省安義縣人民法院(2020)贛0123刑初53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判決(2020年10月26日)

  18

  (十八)劉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公開個人信息型網絡暴力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4-18-1-207-008

  裁判要旨:

  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司法實踐中,對通過“人肉搜索”“開盒”等方式,在網絡上非法曝光他人隱私、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等網絡暴力行為,可以依法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規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5月間,被告人劉某某為泄憤報復網絡主播王某(系化名),從他人處購買王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照片等個人信息。劉某某編輯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詛咒文字后,通過幾十個網絡賬號多次發布,稱“王某的身份證號,大家拿去借網貸”,相關網絡貼文的閱讀量達1萬余次,引起大量負面評論。劉某某還利用網絡賬號大量添加被害人王某粉絲,以私信發送王某照片等個人身份信息,并揚言要蹲點殺害王某。被害人王某2019年4、5月間直播收入減少4萬余元,大量粉絲對其取消關注。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281刑初29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通過網絡賬號發布,造成被害人王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影響他人生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調查評估意見,可以適用緩刑。綜合劉某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一審: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刑初291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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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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