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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14篇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4-05-04 13:59: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39次

  前言

  《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條根據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而修改;原條文內容為:“【非法占用耕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span>

  自2020年以來,農用地的保護問題逐漸成為焦點,公安部也將非法占用、破壞農用的行為地列為重點打擊對象。筆者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為“罪名”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檢索出14篇案例。由于該罪名涉及到相關行政法規并且有可能引起公益訴訟,入庫參考案例亦具有權威示范價值,對于律師辦理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因此本文對人民法院案例庫所收錄的14篇非法經營罪案例裁判要旨進行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目 錄

  一、“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認定

  二、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的非法占用農用地行為認定

  三、村民小組組長在土地發包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變更土地用途、毀壞耕地的性質認定

  四、破壞林地原有植被“毀壞”林地的認定

  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可以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依法調解

  六、民營企業涉生態犯罪案件的處理

  七、非法占用園地、改變園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八、在林地上種植農作物“毀壞”林地的認定

  九、對行政主管部門所出具意見的采信標準

  十、采取勞務分包方式轉嫁法律責任的,應當對全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面積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修復責任

  十一、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就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的審查

  十二、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判令為人補植被破壞植被

  十三、行為人主動購買碳匯,自愿履行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責任的評價

  十四、環境資源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厘定

  一、“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認定

  01、張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1-1-347-005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年底左右,未經審批,擅自指使他人利用用推土機推土形成坑塘的方式,將其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區崔某村南二段的土地改造為魚塘,形成坑塘面積42.63畝。經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技術鑒定,張某改造42.63畝土地形成坑塘的行為,改變了37.82畝農用耕地(水澆地)的性質,使上述37.82畝農用耕地(水水澆地)的種植條件遭到嚴重毀壞。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津01114刑初7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斥,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點:

  一、被告人不能將租賃取得的耕地擅自改作他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作用?!币虼?,農用地使用權人在承包期限內可以行使一定的處分權,在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將其享有的土地權利轉讓、轉包、抵押、作價出資或入股,但是不得擅自改變權利取得時確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將農用地轉變為非農用地。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及養殖水水面等農用地之間用途的轉變,也必須在不違反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依嚴格的法定程序進行,并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北桓嫒藦埬澄唇浬暾?,擅自將承租取得的37.82畝農用耕地挖成魚塘,屬于非法改變耕地用途,其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規。

  二、被告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數量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是認定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必要條件。對此,2000年6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作出了明確規定,非法占用耕地“數量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本案被告人張某非法占用并毀壞的是農用耕地,且經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技術鑒定,被告人張某改造42.63畝土地形成坑塘的行為,改變了37.82畝農用耕地(水澆地)的性質,使上述37.82畝農用耕地(水澆地)的種植條件遭到嚴重毀壞、具備“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條件。因此,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未經審批,擅自將其租賃的耕地改造成魚塘,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杯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為,如果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則行為人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4刑初79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15日)

  二、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的非法占用農用地行為認定

  02、季某輝、李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1-1-347-002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季某輝、李某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從村民手中承包、置換了位于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某街道某村的部分土地,購置了鏟車、洗砂船等設備,組織人員挖土洗砂并對外銷售。同年11月,季某輝被原遼寧省普蘭店市國土資源局處以責令限期將被毀壞耕地復種及罰款900310元的行政處罰。被行政處罰后,季某輝、李某仍繼續從村民手中承包、置換土地并取土對外銷售,造成農用地嚴重破壞。經鑒定,2011年至2014年期間,季某輝、李某以取土形式破壞耕地63.72畝,其中永久基本農田54.25畝,挖掘深度達0.54米,原種植層已被破壞。季某輝、李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64500元。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1)遼0204刑初216號刑事判決:一、判處季某輝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追繳季某輝、李某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季某輝、李某不服,提起上訴。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遼02刑終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季某輝、李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以修建大棚、發展農業養殖為名,針對耕地進行非法取土,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21)遼0204刑初216號刑事判決(2022年11月28日)

  二審: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遼02刑終76號刑事裁定(2023年3月27日)

  三、村民小組組長在土地發包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變更土地用途、毀壞耕地的性質認定

  03、梁某東等人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1-1-347-001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在分別擔任或代理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某村委會1、2、3隊村民小組組長期間,為增加村集體收入,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將村屬耕地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發包出去挖塘養魚。被告人梁某東中標后,上述三被告人代表各村民小組作為發包方分別與梁某東簽訂了《魚塘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在沒有辦理合法用地相關手續,且缺少相應職能部門統一監管的情況下,被告人梁某東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魚塘、搭建豬舍。經勘測和鑒定,涉案的54.53畝耕地規劃用途為基本農田保護區,毀壞前地類為水田;非法占用的耕地耕作層、灌溉設施被完全毀壞,難以恢復。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東等四人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實。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粵1203刑初8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分別判處梁某東、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十個月至八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并依法對梁某友、梁某斌適用緩刑。宣判后,梁某明、梁某東提出上訴。梁某明在二審階段撤回上訴。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粵12刑終160號刑事裁定:準許梁某明撤回上訴,駁回上訴人梁某東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梁某友、梁某斌、梁某明作為鼎湖區某村委會1、2、3隊村民小組的組長,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代表村集體將村數量較大的耕地非法發包,致被告人梁某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沒有辦理合法用地相關手續及缺乏統一監管的情況下,在承包的耕地上挖掘魚塘,搭建豬舍,非法占用耕地54.53畝,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被告人梁某東、梁某明、梁某友、梁某斌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鑒于四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均認罪、悔罪,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村民小組隨意變更土地性質、用途將土地發包,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可以依法追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村民小組組長的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2018)粵1203刑初8號刑事判決(2018年4月19日)

  二審: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2刑終160號刑事裁定(2018年6月27日)

  四、破壞林地原有植被“毀壞”林地的認定

  04、徐某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8-1-347-002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徐某成承建陜西省商洛市商南縣趙川鎮文化坪村某標段道路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在未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的情況下,非法占用涉案道路所在區域內的林地,并采用爆破、挖掘等方式施工,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大量毀損。經勘驗,徐某成共占用國家重點公益林、用材林林地62.66畝,毀壞程度為重度。案發后,徐某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陜西省商南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陜1023刑初1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徐某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徐某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數量達62.66畝,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裁判要旨:

  毀壞林地的實質在于破壞林地土壤種植條件或者原有生態功能。非法占用林地并進行修建道路、廠房等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被嚴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業生產條件被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毀壞”林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陜西省商南縣人民法院(2023)陜1023刑初19號刑事判決(2023年5月12日)

  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可以對生態環境修復責任依法調解

  05、歪某非法占用農用地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6

  基本案情:

  云南省瀾滄縣人民檢察院以瀾檢一部刑訴〔2020〕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20年4月3日向云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日,該院以瀾檢三部民公訴〔2020〕1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以歪某非法占用農用地砍伐集體林木種植茶樹,破壞生態環境,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瀾滄縣人民檢察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歪某按照瀾滄縣林業和草原局出具的《瀾滄縣惠民鎮歪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森林植被恢復建議》相關要求進行補植、補種并保證補植、補種樹木成活率85%以上或者判令其承擔森林植被恢復費用3392元。

  云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間,被告人歪某在未辦理林地占用手續及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到位于瀾滄縣惠民鎮芒景村民委會芒洪小組的國有林內砍伐、圍割林木種植茶樹。經測算,歪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積為10.6畝,砍伐、圍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歪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瀾滄縣森林公安局景邁芒景古茶林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院主持調解下,歪某與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瀾滄縣人民檢察院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由歪某賠償森林植被恢復費用3392元,并已當庭履行。

  云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對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歪某當庭付清森林植被恢復費用3392元。該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云0828刑初20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歪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經該院組織,就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部分達成調解,由歪某賠償森林植被恢復費用3392元,并已當庭履行。該調解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就刑事部分,歪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未辦理林地征占用手續及林木采伐手續的情況下,擅自砍伐林木,改變林地用途,面積達10.6畝,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歪某犯罪后自動投案且如實供述,屬于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歪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庭審查明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予以判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審理破壞自然資源犯罪案件時,可以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積極促成調解,通過“刑罰+修復”的責任方式,有效保護生態環境,引導社會公眾保護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云南省瀾滄拉祜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云0828刑初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2020年6月23日)、(2020)云0828刑初207號刑事判決(2020年7月7日)

  六、民營企業涉生態犯罪案件的處理

  06、福州市某石材有限公司、黃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1

  基本案情: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2013年、2017年4-5月期間,福州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在福建省閩侯縣鴻尾鄉大模村“際嶺”山場占用林地145.08畝,用于超范圍采礦、石料加工區等使用。其中被占用林地與福州市鴻尾農場土地證重疊面積為85.77畝。根據閩侯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認定重疊面積85.77畝中,耕地22.21畝、有林地56.99畝、未利用地6.57畝。被告人黃某系源順公司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黃某主動到閩侯縣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9日,被告單位承諾向南嶼鎮政府繳交生態修復款623295元。

  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辯稱,本案中雖然未經審批占用農用地達138.51畝,但部分被占用耕地、林地系用于堆放貨物,而且所占用農用地并未被水泥等物完全固化,恢復植被比較容易,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黃某積極配合辦案機關偵查,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在法庭上如實供述,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小,且本案系單位犯罪,被告人黃某僅作為法定代表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對被告人黃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其積極繳納補植復綠保證金及生態修復款,無再犯罪的社會危險,且被告人黃某在經營某公司期間為當地百姓造福不少,又是家中獨子,其母親已93歲高齡需要其撫養,且取得了相關被害單位的諒解,故建議對被告人黃某適用緩刑。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2013年、2017年4-5月期間,某公司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擅自在福建省閩侯縣鴻尾鄉大模村“際嶺”山場占用林地138.51畝,用于超范圍采礦、石料加工區等使用。其中被占用林地與福州市鴻尾農場土地證重疊面積為85.77畝。根據閩侯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認定重疊面積85.77畝中,耕地22.21畝、有林地56.99畝、未利用地6.57畝。被告單位股東有被告人黃某等人。涉案期間,公司實行承包經營制,2012-2013年10月是由被告人黃某等人承包,2016年10月至今,涉案公司由被告人黃某等人承包,公司生產經營業務主要由被告人黃某負責,且被告人黃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黃某主動到閩侯縣公安局竹岐森林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9日,被告單位已向南嶼鎮政府繳交生態修復款623295元。2018年7月,被告單位某公司聘請專家對礦區及周邊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編制了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并依方案開展相應生態修復工作。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承諾在閩江濕地公園閩江水資源生態保護司法示范點進行異地公益修復,與專業園林公司簽訂合同,種植指定櫻花樹150棵,承諾管護一年,確保成活。閩侯縣鴻尾鄉大模村民委員會及鴻尾農場出具諒解書,表示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黃某積極進行生態修復,多次表達歉意,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黃某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閩0121刑初219號刑事判決:一、某公司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二、黃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三、責令黃某在閩江濕地公園閩江水資源生態保護司法示范點進行異地公益修復種植指定規格的特色苗木150棵。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單位某公司違反國家林業管理法規,未經審批占用農用地138.51畝,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黃某作為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對被告單位的犯罪行為負有直接責任,依法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人黃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單位、被告人黃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積極進行生態修復,與專業園林公司簽訂合同,種植指定櫻花樹150棵,承諾管護一年,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審查民營企業涉生態犯罪,應當綜合全案情節作出妥當處理。對于被告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具有法定從寬情節,以及具有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等酌定情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促進企業強化生態環保意識,實現后續依法合規經營。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9)閩0121刑初219號刑事判決(2019年10月23日)

  七、非法占用園地、改變園地用途的能否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

  07、廖某良等非法占用農用地、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

  入庫編號:2023-05-1-347-007

  基本案情: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單位衢州市衢江區某某經濟合作社、被告人張某渭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向衢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的辯護人共同提出:園地改為水塘養魚屬合法的產業結構調整,并未改變農用地的用途,故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此外,刑法修正案(二)中只規定了“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所以園地不屬于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對象,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對非法占用耕地及林地作出了認定“數量較大、大量毀壞”的司法解釋,而沒有關于園地的相應司法解釋,所以認定被告人非法占用農用地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并無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想合伙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某村園背上(地名)的農用地上承包采砂,向時任該村村支部書記兼村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被告人張某渭提出了承包采砂的要求。被告人張某渭于2002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主持召開村黨員、干部會議,討論并決定將村園背上、光湖邊(地名)的72畝農用地(園地)承包給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采砂。2002年11月8日,被告單位衢州市衢江區某某經濟合作社作為發包方與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簽訂了承包合同,被告人張某渭作為村經濟合作社代表在合同上簽名。此后,被告單位衢州市衢江區某某經濟合作社以在上述農用地上開發水產養殖為名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但國土部門并未給予批準。2003年10月1日,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在沒有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園背上開工采砂,破壞農用地表層8.07畝,當日,衢州市國土資源局衢江分局接到舉報前往制止,并作出了相應的處罰和告知。2004年7月左右,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為了收回成本,在明知未取得采砂審批手續的情況下,繼續采砂并予以銷售,從中獲取利潤,直至200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國土資源局衢江分局再次查獲。經衢州市衢江區土地勘測隊勘測,實際毀壞園地面積共計23.71畝,取砂平均深度3.563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以(2006)衢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衢州市衢江區某某經濟合作社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某渭犯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廖某良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張某泉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單位以及各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非法占用農用地不僅僅指耕地、林地,也包括草地、園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本案中受到非法占用的園地作為農業生產用地應當能夠成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的犯罪對象。刑法修正案(二)中所說的“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非僅指非法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等非農用地,而且還包括農用地之間的非法改變用途的行為。非法占用園地等農用地的“數量較大”認定標準應參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執行。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結伙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單位衢州市衢江區某某經濟合作社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渭作為單位的直接負責人,代表本村組織并具體實施了非法轉讓農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良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廖某良、張某泉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渭能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故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1.非法占用園地,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數量較大的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作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對象,農用地并非僅指耕地和林地兩種,還應包括草地、農田水利地、養殖水面等其他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農用地的原用途。

  2.單位擅自轉讓園地使用權并改變用途,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2006)衢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2006年5月26日)

  八、在林地上種植農作物“毀壞”林地的認定

  08、于某鵬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8-1-347-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于某鵬、黃某鳳、盧某祥、馬某發租賃位于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大西岔鎮的多處林地,后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翻整涉案林地,并使用挖掘機清理林地內的樹根、石塊后,自己或者轉租他人種植人參,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嚴重毀壞。經鑒定,于某鵬、黃某鳳、盧某祥、馬某發分別非法占用林地183.8畝、51.6畝、65.1畝、24.2畝。

  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遼0602刑初1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于某鵬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四千元;被告人黃某鳳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被告人盧某祥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五千元;被告人馬某發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于某鵬、黃某鳳、盧某祥、馬某發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種植人參,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裁判要旨:

  林地是依法規劃確定的用于發展林業的土地。保證林地專門用途,對于有效保護地上原有植被,維持森林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確保森林資源發揮應有生態功能,至關重要。在林地上進行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原有植被、林業生產條件被嚴重破壞的,屬于毀壞林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人民法院(2022)遼0602刑初156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30日)

  九、對行政主管部門所出具意見的采信標準

  09、李某、朱某等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4-11-1-347-003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朱某安排北京某公司人員在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北六環路南側非法傾倒開槽土及建筑垃圾,并允許其他車隊非法傾倒,從中獲取收益。其中,被告人訚某負責在現場收取土票,被告人靳某負責在現場開鏟車平整土地。經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昌平分局出具意見,涉案地塊中有林地、水澆地、溝渠等農用地面積達117.25畝,原有耕作層和表土層被壓占,對種植條件造成嚴重破壞,難以恢復。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0114刑初7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撤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之緩刑部分,與此次所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訚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四、被告人靳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靳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刑終52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朱某、訚某、靳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昌平分局系對國家土地資源管理和運營的法定部門,其依法對涉案土地的性質、面積及土地破壞程度作出認定,該書證合法有據,具有證明效力,李某辯護人關于非法占用農用地破壞程度的意見不符合證據要求的意見,不予采納。全案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證實涉案土地在李某等人傾卸渣土之前是長草的荒地,涉案土地系農村集體土地,權利人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李某等人對于該地塊不具有任何權利,在李某指使安排下,朱某負責全面管理,訚某、靳某各有分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允許自己車隊在該處傾倒渣土的同時,為非法獲利,亦允許其它車隊大規模傾卸渣土,致涉案地塊狀況迅速發生變化,造成100余畝農用地種植條件被嚴重破壞的基本事實,故李某的辯護人關于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不具有非法性和主觀故意等意見;朱某辯護人關于其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未認識到土地性質等意見,均不予采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審理中,需要結合專業意見對涉案農用地的性質、面積、破壞程度等關鍵事實進行認定。對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就上述事項出具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程序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應予采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72號刑事判決(2019年7月26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終520號刑事裁定(2019年9月29日)

  十、采取勞務分包方式轉嫁法律責任的,應當對全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面積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修復責任

  10、貴州黃平某實業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農用地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入庫編號:2024-11-1-347-004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間,被告單位貴州黃平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在未取得占用農用地手續的情況下,長期在黃平縣某礦區采礦,造成農用地大面積毀壞。某實業公司為規避辦理林地占用手續,將礦山的采礦工作以勞務發包給自然人,由自然人租用林地,得到某實業公司允許后采礦,采礦過程由某實業公司礦山部負責監管,采挖的礦石由該公司統一收購,開采人從中獲取利潤。

  被告人林某洪安排被告人林某雄負責某實業公司在案涉礦區的日常事務,通過林某雄匯報得知某實業公司在未辦理征占農用地手續的情況下,對礦區拆分采取勞務分包方式進行開采,由自然人替某實業公司接受林業行政處罰等情況,并表示認可。林某雄安排被告人林某負責對接黃平縣林業局、國土資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并辦理礦山開采所需的征占用林地、由自然人接受行政處罰等相關手續。

  經鑒定,被告單位某實業公司在案涉礦區采礦毀壞林地面積63.5693公頃(953.5395畝),毀壞林木蓄積541.6立方米,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243548元;采礦毀壞耕地面積120.9畝,其中水田33.9畝,旱地87.0畝。經評估,案涉礦區生態修復費用共計6335.69萬元。

  2021年12月,經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查,生態環境部將“某實業公司違法、違規開采,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嚴重”作為典型案例進行通報。案發后,林某洪、林某雄、林某等經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凍結了某實業公司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基金金額3929351.87元。某實業公司及采礦的自然人共繳納生態修復費用1783.13萬元。

  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黔2625刑初1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某實業公司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二、被告人林某洪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林某雄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四、林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某實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對其非法占用的農用地參照《貴州省烏蒙地質工程有限公司關于貴州省黃平縣某某鋁土礦生態修復工程勘查報告與施工圖設計》方案進行修復,如未履行修復義務,則承擔生態修復費用6335.69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洪、林某雄、林某提起上訴。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黔26刑終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單位某實業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進行采礦,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某實業公司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為規避違規占用農用地采礦,將占用的農用地面積化整為零,應對全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面積承擔責任。被告人林某洪、林某雄是某實業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林某是某實業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單位犯罪的相應責任,按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處罰。某實業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對被占用的土地造成了生態破壞,應對其非法占用農用地所破壞的土地資源環境進行修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單位雖然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未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林地占用手續,采取勞務分包方式化整為零、轉嫁法律責任,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應當對全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面積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第1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8號)第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3條

  一審:貴州省鎮遠縣人民法院(2022)黔2625刑初1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3年4月23日)

  二審: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3)黔26刑終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23年9月28日)

  十一、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就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的審查

  11、張某廣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5

  基本案情: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廣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其承包的博興縣湖濱鎮東順河一村農用地上建設房屋、倉庫及魚池,并對地面進行了混凝土澆筑。經濱州市國土資源局鑒定,被告人張某廣非法圈占并已被硬化的10.32畝耕地(基本農田5.66畝)種植條件已被嚴重毀壞。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廣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張某廣表示認罪,對其非法占用農用地建設魚池、冷庫、房屋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占用農用地的面積有異議,辯稱其用于建設的硬化面積不到10畝。張某廣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事實部分,關鍵證據《鑒定結論》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證據合法性要求,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實際硬化面積與《鑒定結論》不符,達不到法律追訴標準。2.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廣的行為構成犯罪,其存在以下減輕和從輕情節:主觀惡意不大,對土地的危害并不嚴重,具有自首情節,本事件源于其不知土地狀況的非故意觸犯法律,系偶犯。3.法院判決不應與行政處罰重復處理。二審程序中,張禹廣委托山東明嘉勘察測繪有限公司對該地塊硬化面積進行了測量,出具《測繪報告》,認定該項目占地面積為8064.9平方米,其中未硬化面積為1845.9平方米,硬化面積為6219平方米即9.33畝,達不到入罪標準。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張某廣與博興縣湖濱鎮東一村民委員會簽訂兩份土地承包合同,用于漁業養殖。經營過程中,自2012年4月份以來,張某廣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其承包的農用地上建設房屋、倉庫及魚池,并對地面進行了混凝土澆筑。原濱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鑒定結論》,結論為“博興縣湖濱鎮東一村張某廣非法圈占并已被硬化的10.32畝耕地(基本農田5.66畝)耕地種植條件已被嚴重毀壞。”2016年11月13日,原博興縣國土資源局將張某廣違法占地一案移送博興縣公安局處理。2016年12月23日,張某廣到博興縣公安局投案。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魯1625刑初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廣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張某廣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魯16刑終134號刑事裁定:一、撤銷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20)魯1625刑初21號刑事判決;二、發回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審理過程中,博興縣人民檢察院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于2022年5月30日決定對被告人張某廣撤回起訴。同日,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1625刑初272號刑事裁定:準許博興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人張某廣的起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號)第三條第(一)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本案中存在各類證據五種十余份,其中最核心的有罪證據系濱州市國土局出具的《鑒定結論》,其內容涉及被破壞的農用地面積。

  關于涉案土地的面積,本案存在多組不一致的證據:

  1.張某廣的養殖場占地面積存疑。(1)2012.4.6及同年4.14其與村委會簽訂兩份承包合同,面積為11.81畝(2)2012年11月16日博興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8089.2平方米(折合12.13畝)對張禹廣作出處罰。(3)濱公(博興)勘[2016]K3716250000002016120018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測量的養殖場南北長115米,東西寬76米,面積折合13.11畝。(4)2016年9月19日濱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鑒定結論,認定非法圈占12.7畝,其中10.32畝耕地(其中基本農田5.66畝)已被混凝土硬化,建設了建筑物。同一塊土地面積出現4個不同的數據。

  2.硬化土地的面積以及土地性質存疑。從刑事偵查卷宗,濱公(博興)勘[2016]K3716250000002016120018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第7、8頁照片,中間有一塊地長著野草,放置雜物,沒有硬化。該卷宗第29頁,濱州市國土資源局《鑒定結論》平面圖,標注“硬化面積10.32畝”,把那塊沒有硬化的地,也包括在內。10.32畝硬化面積是否應當扣減中間那塊長草的土地面積,控辯雙方存在激烈爭議。涉案土地包含的基本農田位置、面積,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位置、面積,也不精確。

  在(2020)魯1625刑初21號案件審理期間,法院發出補充偵查建議,建議重新鑒定,公訴機關不予采納;發回重審后,法院再次函告公訴機關重新鑒定,公訴機關認為不宜重新鑒定。為認真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落實直接言辭證據原則,重審法院對兩名鑒定人進行了調查核實,2022年3月9日鑒定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證詢問。

  經綜合審查認為,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鑒定人未獨立完成鑒定事務。根據兩鑒定人的陳述,2016年當時受濱州市國土局委派到過現場,但沒有進行測量。被破壞的農用地的長、寬基礎數據以及平面圖,系博興縣國土資源局提供。濱州市國土局依靠縣國土局提供的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破壞農用地面積。鑒定人沒有親自測量,沒有掌握第一數據。而且,依據《國土資源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08]203號)“二、關于移送證據”之中“(三)......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由市(地)級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的規定,縣國土行政部門亦無權實施上述行為。

  二是計算方法存疑。市國土局將中間長草、放置雜物的土地也計算在硬化面積之內,欠妥。由于《鑒定結論》認定硬化耕地10.32畝,超出入罪面積0.32畝,介于罪與非罪的邊緣,該《鑒定結論》本身存疑,且未能重新鑒定,在控方未能進一步提供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公訴機關撤回起訴,法院依法裁定準許。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鑒定結論”,實際系就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對于行政機關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就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參照鑒定意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在相關意見存疑的情況下,可以通知出具報告的人員出庭作證,接受質證詢問。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案件審理適用的為法釋〔2012〕21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一審: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20)魯1625刑初21號刑事判決(2020年6月23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6刑終134號刑事裁定(2020年9月30日)

  發回重審后一審: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20)魯1625刑初272號刑事裁定(2022年5月30日)

  十二、貫徹恢復性司法理念判令為人補植被破壞植被

  12、楊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某系綿陽市游仙區某養老服務有限公司和綿陽市游仙區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期間,為修建象楊山國學、養老項目以及擴建通往項目點的3條道路,租用了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魏城鎮榮發村、劉家鎮龍王溝村、石板鎮白馬寺村、石板鎮大埡村等處的大量林地,但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在林地上進行挖掘、平整、修路等基礎建設,嚴重損毀被占用的林地植被,并造成林地種植條件不同程度受損。經鑒定,該項目點非法占用林地面積為36畝,擴建的3條道路占用林地面積為65畝。

  本案立案前,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時,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的5次詢問中,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于2106年8月16日予以立案。

  案發后,綿陽市游仙區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作出植被恢復方案,確定恢復被損壞的林地生態資源需造林38.11畝,補種臭椿4653株,總投資為7.79萬元。根據該方案確定:造林地位于綿陽市游仙區劉家鎮龍王溝村,樹木名稱為臭椿,苗木規格為苗高>140cm,根系長度>25cm,用工時間456日。

  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8)川0704刑初22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楊某某從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在綿陽市游仙區劉家鎮龍王溝村范圍內補種臭椿4653株(規格:苗高>140cm,根系長度>25cm),并承擔管護責任。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構成了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同時,被告人楊某某非法采伐公益林的行為破壞了生態資源,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對環境污染、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人楊某某應當將所占林地恢復原狀,承擔補種及管護責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勞務代償”是恢復性司法理念中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即判令違法行為人以實際行動積極修復其造成的環境損害。實踐中,需要注意明確“勞務代償”標準,以便執行。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一審: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2018)川0704刑初229號刑事判決(2019年11月27日)

  十三、行為人主動購買碳匯,自愿履行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責任的評價

  13、曹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4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相關審批手續的情況下,租賃挖掘機將位于四川省漢源縣唐家鎮五里社區6組小地名“元包上”“巖家坡”的集體林地開墾后種植桃樹等農作物。經漢源縣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鑒定,被告人曹某某開墾毀壞的林地面積為12579平方米(18.86畝)。

  案發后,被告人曹某某接到漢源縣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處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3年2月17日,漢源縣林業局向出具了《關于唐家鎮五里社區6組(小地名:元包上、巖家坡)生態修復方案》(附判決書后)。2023年2月20日,漢源縣林業局、漢源縣唐家鎮人民政府、唐家鎮五里社區居民委員會、唐家鎮五里社區6組與曹某某達成《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協議》。為確保協議的履行,曹某某自愿交納5000元的保證金作為履行協議的擔保。2023年2月24日,曹某某自愿購買10噸林業碳匯用于修復受損生態環境。

  四川省漢源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川1823刑初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林地屬于農用地,具有防風固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改良土壤、調節氣候、固碳增匯等功能,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將降低林地保持水土、固碳增匯等功能,并將破壞林地生態系統平衡。被告人曹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18.86畝,改變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應予懲處。

  曹某某未經許可開墾,破壞了林地,造成了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雙重損失。關于經濟效益損失。經查,曹某某的行為導致唐家鎮五里社區6組木材及林產品的損失。經釋明,曹某某提出并主動修復受損生態環境,唐家鎮五里社區6組、唐家鎮五里社區居民委員會、漢源縣唐家鎮人民政府、漢源縣林業局均同意由曹某某主動修復生態環境。明確就地補栽補種修復的時間、方式及驗收標準及未履行的后果等。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侵權人自愿交納保證金作為履行森林生態環境修復義務擔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復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將保證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本案中,曹某某自愿交納5000元的保證金作為履行修復義務的擔保,如曹某某不履行修復義務,將使用該款用于修復生態環境。

  關于生態效益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人應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本案中,曹某某雖然簽訂了修復協議,并且繳納了保證金,通過其補栽補種,案涉地植被會逐漸恢復,林地經濟價值會逐漸實現,但在此期間,林地的生態功能價值損失無法彌補。固碳增匯是林地的重要功能之一,結合有專門知識的人意見,能夠證實曹某某砍伐原有灌木和喬木等樹種栽種桃樹,必然導致林地固碳增匯功能損失。曹某某主動購買10噸林業碳匯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有效彌補了補種樹木成活期、幼齡期的固碳增匯損失,彌補了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修復了受損生態環境。曹某某自愿購買林業碳匯的行為,既是自愿履行其應當承擔的修復受損生態的具體行動,也是其真誠悔罪、認罪認罰的具體表現。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為人主動購買林業碳匯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有效彌補了補種樹木成活期、幼齡期的固碳增匯損失,彌補了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損失,既是自愿履行其應當承擔的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責任的具體行動,也是其真誠悔罪、認罪認罰的具體表現。對此,在刑罰裁量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

  一審:四川省漢源縣人民法院(2023)川1823刑初12號刑事判決(2023年3月1日)

  十四、環境資源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厘定

  14、陳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入庫編號:2023-11-1-347-002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期間,陳某伙同他人在租賃的南京市高淳區東壩街道沛橋村集體土地上利用機械取土、堆放廢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消險工程以及供劉某鋪墊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勸阻無果。此外,陳某等人還同意張某在該地利用機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擾而停止。

  經測繪,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總面積為20.19畝,包括耕地面積19.44畝、其他農用地面積0.75畝。經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鑒定,意見為:測繪公司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頒發的《測繪資質證書》,具備承擔鑒定地塊測繪工作的資質,測繪成果真實有效;鑒定地類統計數據采用2018年末土地調查成果數據,符合違法案件地類統計相關要求;鑒定地塊19.44畝耕地(均為基本農田)種植條件已被嚴重毀壞;等等。

  經征詢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聽取其建議,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檢察院委托專業機構就上述被破壞土地編制了《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并為此支出費用10萬元?!锻恋貜蛪ǚ桨笀蟾鏁份d明:復墾動態總投資為185.276萬元,其中包括前期工作費9萬元(方案編制費8萬元、項目勘察費1萬元)、竣工驗收費(項目竣工測量與工程復核費)1萬元。

  2021年6月5日,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陳某的同案人預繳了土地復墾費用60萬元。

  2021年12月31日,江蘇省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陳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陳某在3個月內對案涉地塊完成復墾;逾期未能修復或修復未達到驗收標準的,由陳某承擔耕地修復費185.276萬元(含復墾方案編制費10萬元);陳某就破壞耕地資源的行為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陳某辯稱:案發前原地取土對案涉地塊進行了回填、平整,指控的農用地面積系回填、平整后的測量結果,擴大了實際占用面積;請求對受損耕地進行自行復墾;訴請的復墾方案編制費包括1萬元的項目竣工測量與工程復核費,該1萬元并未發生應予扣除。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蘇0102刑初2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陳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同時,陳某須支付土地復墾費125.276萬元(含復墾方案編制費),并在國家級媒體就破壞耕地資源的行為向社會公眾刊登致歉聲明。判決后,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陳某自愿申請撤回上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終審裁定:準許上訴人陳某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耕地是寶貴的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陳某伙同他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在原地取土對現場土坑的回填、平整,實系對耕地的二次破壞,相應不利后果應由陳某承擔,有關農用地破壞面積的異議不能成立。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耕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資源和條件,陳某等人的行為破壞自然資源,造成案涉耕地喪失種植條件,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且屬于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侵權。本案被毀壞的農用地能夠修復,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陳某于2021年6月被查處,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在履行復墾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具有履行復墾義務的能力和條件,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于受損狀態,仍由陳某自行復墾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應令其承擔相應的復墾費用由他人代為復墾,從而實現受損生態環境資源的早日修復。

  案涉《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事先征詢了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系依據受損的土地實際結合有關復墾要求制作,具有有效性、可行性,相應的動態總投資額185.276萬元(含復墾方案編制費)應由陳某等人負擔。根據《土地復墾條例》規定,土地復墾完成后應當依法驗收。竣工驗收費用屬于復墾的必要支出,竣工驗收費1萬元不應扣除。鑒于陳某的同案人已經預繳土地復墾費60萬元,陳某仍應承擔的費用為125.276萬元(含復墾方案編制費)。同時,陳某應對破壞耕地資源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鑒于國家級媒體系抽象概念,為確保判決具有可執行性,可在國家級報紙《法治日報》《人民法院報》《檢察日報》三者任選其一進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環境資源破壞者實施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亦應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由侵權人優先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明顯怠于履行修復義務的,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履行復墾義務的能力和條件,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于受損狀態的,應令其承擔相應的修復費用由他人代為修復。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3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20條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22)蘇0102刑初28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30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1刑終254號刑事裁定(2022年7月21日)

  附錄:相關法律、法規、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法律文件等規定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2001年8月31日第9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 法釋【2000】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19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9日公布,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3. 法釋【2005】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4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26日公布,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4. 法【2010】39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違法建房出售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5.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對《“在禁牧區偷牧造成草場大量毀壞”行為性質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答復

  6. 法釋【2012】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修訂,2020年1月1日施行)

  8. 【標準GB/T21010-2017】《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管委201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

  9.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10.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1. 自然資規【2019】1號《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于加強和改進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通知》

  12. 【標準SF/T0074-2020】《耕地和林地破壞司法鑒定技術規范》(司法部2020年5月29日發布實施)

  13. 國土資發【2008】203號《國土資源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2008年9月8日)

  1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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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傳生-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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