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無罪案例
發表時間:2023-10-30 10:58:5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750次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川33刑終1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九龍縣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九龍縣。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四川省九龍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8月8日被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6月4日經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曉波取保候審,同年9月5日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法院變更其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同年11月13日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法院判決其無罪,并解除其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辯護人劉婕,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川3324刑初10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欣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及其辯護人劉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7月4日,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戰友楊順、宋彪、劉正勤及楊順女友張同、被害人邱林(歿年27歲)前往九龍縣呷爾鎮察爾新村王曉波家中參加婚禮,在二樓喝酒的過程中,邱林將手搭在楊順女友張同的肩上,王曉波見此情形,多次告誡邱林注意言行,但邱林不聽勸阻。當晚22時30分許,王曉波發現楊順臉色不對,遂叫邱林下樓,勸其回家,楊順發現二人下樓,便拿著一啤酒瓶跟隨二人下樓,王曉波看到楊順跟了上去,再次勸邱林走,邱林不走,王曉波就打了邱林一耳光,這時楊順和邱林開始互相打斗,王曉波將二人拉開后,又打了邱林一耳光,就被康小華勸阻拉開十幾米。
邱林倒地后,現場有人發現邱林后腦勺有血,原審被告人王曉波見此情形,就叫森給益西及馬康龍將邱林送往九龍縣人民醫院進行醫治,二人將邱林送往九龍縣人民醫院后,因沒找到醫生,又聽邱林說想睡覺,便將邱林背往久隆商務酒店,準備開房時,發現邱林神色異常,又將其背回九龍縣人民醫院,邱林經搶救30分鐘后,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邱林死亡原因符合顱腦損傷伴呼吸道阻塞死亡。案發后,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家屬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害人家屬賠償126萬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原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缺乏鎖定王曉波打耳光致被害人邱林倒地的關聯性證據,且在案證據證人證言、同步錄音錄像、訊問筆錄等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現有證據在缺乏物證以及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證實被害人邱林的死亡與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所實施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證的證據鎖鏈,達不到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亦不能得出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行為與被害人邱林的死亡結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結論。對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無罪。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1月23日以九檢刑抗(2018)1號刑事抗訴書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與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且能形成完整鎖鏈,故應當對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行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及其辯護人以“有刑訊逼供”為由,向本院提起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當庭辯解稱:對抗訴書有異議,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打了被害人邱林一耳光后,邱林倒地”的事實。最后陳述稱:希望二審法院公平、公正地作出判決。
其辯護人劉婕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王曉波不具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觀要件,即使是王曉波把邱林打倒在地,也屬于意外事件;2.本案疑點重重,現有證據不能夠證實王曉波打邱林一巴掌是致邱林死亡的唯一原因;3.本案根本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實王曉波打邱林一巴掌致其倒地,并造成腦部損傷;4.本案有一份不予逮捕決定書,主要原因是鑒定死亡原因不明確,故不能以推定來定王曉波過失致人死亡罪。綜上認為,王曉波的行為不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當裁定駁回抗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認為:1.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公安機關前幾次均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其打擊被害人邱林頭部并致其倒地的事實;2.證人楊順、張同的證言與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相互印證,證實王曉波打擊被害人邱林頭部并致其倒地的事實,二證人證言取證形式合法,并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一審法院因二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采納二證人證言的做法于法無據;3.甘公物鑒[2016]1122號尸體檢驗報告與新的文證審查意見書均證實被害人邱林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伴呼吸道阻塞死亡,意見分析中已列明頭部接觸點推斷為左枕部位損傷點,其余部位損傷相對輕微不能致被害人直接死亡,因此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被害人邱林倒地后左枕部著地應為其致死的主要原因,而該倒地行為是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打擊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責任。綜上所述,認為抗訴正確,應予支持,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請二審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證據依法糾正。并向法庭遞交甘州檢公訴支刑抗[2019]1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
二審中檢方向法庭提供了一組新的證據,即甘公物鑒[2019]104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重新鑒定(文證審查)意見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擬對一審提交的甘公物鑒[2016]1122號尸體檢驗報告的內容進行補充說明。
辯護人劉婕對該組證據當庭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認為文證審查意見的作用重點應當是對前面鑒定意見是否合法作出合理說明,而不是對前面鑒定意見的結論作出重復性的確認,且該份文證審查意見所確認的內容與前面鑒定意見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從形式上和內容上都不能作為新的證據使用。
在審理期間,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及其辯護人劉婕向本院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本院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及其辯護人劉婕所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當庭予以駁回。
對二審期間,檢方向法庭提供的甘公物鑒[2019]104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重新鑒定(文證審查)意見書、鑒定機構資質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本院同意辯方的質證意見,認為該份文證審查意見所補充的內容與一審提交的甘公物鑒[2016]1122號尸體檢驗報告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從形式上和內容上都不能視為二審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有經一、二審當庭出示、宣讀并進行了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抗訴理由、原審被告人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檢察人員出庭意見,本院結合事實和證據對本案評判如下:
1.本案中偵查人員于2016年7月5日6時進行現場勘查,對現場發現的兩處疑似滴落血跡和一個綠色玻璃瓶頸及玻璃碎片,進行了提取,但在案材料中沒有關于這兩處血跡的DNA比對及玻璃瓶頸、玻璃碎片的相關檢驗材料。而證人魏欣東、森給益西等人的證言表明當晚除邱林后腦勺流血外,楊順頭部也在流血。對上述提取物證該鑒定而沒有鑒定,且不能做出合理說明,無法證明現場血跡具體來源,導致本案客觀證據缺失。
2.本案中因楊順打過邱林,張同系楊順女友,二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同時二人的證言不能與劉正勤、康小華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故不能排除二人的證言有避重就輕的合理懷疑,理由如下:(1)楊順在現場辨認中陳述王曉波只是打了邱林兩耳光,與其在2016年7月5日、7月6日、10月28日的三次證言中“王曉波好像撿了石頭將邱林打倒在地”的陳述相矛盾,且證言內容不確定;(2)楊順在訊問中陳述與邱林打斗的情形和醫院監控錄像中顯示的楊順衣服被扯爛的情形不相符,其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楊順在2016年7月6日的訊問中的陳述與無利害關系人劉正勤的證言相互矛盾,劉正勤作為楊順及王曉波共同的戰友,其證言具有較高的客觀性和可信度。且訊問當時,楊順是犯罪嫌疑人,張同是引發本案的當事人,二人均系本案利害關系人,二人的陳述與劉正勤和其他在場證人證言也不相符,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存疑。故楊順、張同的證言不足以采信。
3.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偵查機關的四次供述與其在庭審中的陳述均存在矛盾:(1)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2016年7月5日的詢問中和2016年7月6日的訊問中均稱自己第二次是用石頭將邱林打倒,而2016年7月13日及2017年8月5日的訊問中又稱“當時我是想的,你們也在說兩耳巴子咋個可能把他打倒?但是我對撿石頭的印象一點都沒有,用石頭打的印象也沒有。前兩次我是想的,你們朱扎西拿了個棒棒給我演示,而且拿了棒棒在那弄,我就想是不是拿石頭打的?我心頭是這種想的,就這種說的”,“事情發生的時候,我酒醉了,這幾天我好好想了,沒有用石頭打”。(2)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當庭供述和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矛盾。王曉波當庭供述第二次打邱林耳光后,當時邱林并沒有倒地,就被康小華拉走了,同時聽見身后有人在吼,楊順也在大吼大叫,好像還在打。(3)在2016年7月6日訊問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記載有矛盾。訊問筆錄記載“王曉波第二次打了邱林耳光后,邱林就仰面倒在了地上”,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中王曉波對邱林的倒地受傷表示“不清楚?應該是我打倒的吧”,對邱林倒下去發出了哪種聲音?王曉波表示“沒注意到,好像倒都沒倒在地上,我就被康老八拉起走了”。
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當庭供述與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相矛盾,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記載相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規定,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本案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中的部分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且同步錄音錄像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有利的供述在訊問筆錄中未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本案證人康小華的證言證實,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第二次打邱林一耳光后,就被康小華勸阻拉開十幾米遠與其當庭供述一致。綜上,應當采信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庭審中的供述。
4.(1)甘公物鑒[2016]112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中沒有鑒定人鄭繼康的簽字,形式要件不完備。對此,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已出具相關情況說明,而鑒定人鄭繼康在2018年8月27日出庭就其專業知識接受了控辯雙方的發問,并對該份鑒定的送檢材料和未在鑒定意見上面簽字等情況當庭作出了解釋,同時出示了對被害人邱林尸體解剖同步錄音錄像予以佐證。因此,該鑒定意見程序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經補正,鑒定人也對此作出了合理解釋,故該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2)但從該檢驗意見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邱林的體表左額部、左顳頂部、左側枕部、右背部、右胸部、左手背中指處、右手小指、左膝部、右小腿均有不同范圍的擦挫傷伴青紫腫脹,表明被害人邱林當晚不止被打過兩耳光。(3)2018年8月27日,一審在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時,鑒定人鄭繼康在庭審中陳述,在對邱林的尸體進行解剖檢驗時發現其前額部分、顱頂部分的顱腦損傷比后枕部的顱腦損傷嚴重。(4)對造成邱林顱腦損傷的原因,鑒定意見未載明,鑒定人鄭繼康在庭審中亦未做陳述。(5)本案中邱林的死亡原因符合顱腦損傷伴呼吸道阻塞,死亡原因不唯一,不排除任何一個原因或者兩個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邱林死亡。
綜上,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雖然提供了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但經庭審舉證、質證后,綜合全案證據,本院認為本案缺乏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所實施的行為與被害人邱林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理由為:1.本案中楊順、張同二人同屬本案利害關系人,二人證言內容不確定,并與其他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二人證言有避重就輕的合理懷疑,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此二人證言不能證實被害人邱林死亡系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打耳光所致。2.本案現場提取的玻璃碎片和血跡未作比對鑒定,導致本案客觀證據缺失、證據鏈條斷鏈,致案件事實存疑。3.本案鑒定意見中的尸體檢驗分析表明,被害人邱林體表及頭部有9處傷情,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伴呼吸道阻塞,該鑒定意見不具唯一性、排他性,現有證據不能得出被害人邱林的傷情及死亡系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打耳光所致。4.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在偵查機關的多次供述、當庭供述及其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均存在矛盾,在無其他相關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實施的打耳光行為與被害人邱林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本案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缺乏鎖定王曉波打耳光致被害人邱林倒地的關鍵性及關聯性證據,且在案證據證人證言、同步錄音錄像、訊問筆錄等相互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現有證據在缺乏物證以及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證實被害人邱林的死亡與原審被告人王曉波所實施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原審被告人王曉波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證的證據鎖鏈,達不到刑事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亦不能得出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行為與被害人邱林的死亡結果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結論。故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對其抗訴意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無罪,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王曉波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原公訴機關四川省九龍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浩丹
審判員 邵 苓
審判員 黃 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余崇清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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