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認罪律師作無罪辯護成功案例
發表時間:2023-10-30 10:53:1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681次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青0105刑初227號
公訴機關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生貴,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寧市。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西寧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范成孝,青海盛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德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住青海省西寧市。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西寧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9日,被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魏晶娟,青海西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檢察院以北檢公訴刑訴(2019)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生貴及其辯護人范成孝、被告人王德玲及其辯護人魏晶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3月15日8時許,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與被害人林某因瑣事在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興海水產門前發生糾紛,進而雙方發生廝打,后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將被害人林某毆打致傷。經青海正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林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庭出示的證據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諒解書、申請、收條、調解協議等;證人張某1、張某2、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郭生貴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范成孝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生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林某主動上門滋事,有重大過錯;2、被告人郭生貴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3、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被告人王德玲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魏晶娟對指控事實及罪名持有異議,并當庭出示了公安機關接處警登記表,擬證實林某平時經常惹是生非,有多次滋事行為。其主要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沒有表明案發的原因系被害人過錯所致、沒有闡明是被害人先行攻擊,郭生貴還擊致其受傷的具體經過,存在表述上的重大疏漏,未能反映案件發生的客觀情況;2、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傷害的故意,不構成故意傷害罪;3、被告人郭生貴與王德玲不構成故意傷害的共犯;4、被害人林某具有明顯滋事的故意,存在重大過錯;5、被告人王德玲代郭生貴進行了積極賠償,已取得諒解;6、被告人能如實講明客觀經過,積極配合查明案件事實。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德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請求依法宣告被告人王德玲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8時許,在青藏高原農副產品集散中心冷鏈區,海濱水產部員工因在電梯插隊與興海水產部員工郭生貴發生糾紛,被郭生貴踢踹一腳,后雙方各自返回店內工作。海濱水產部經營者林某得知后,伙同丈夫、員工前往被告人王德玲經營的興海水產部滋事,繼而發生由林某、張某1、張某2、郭生貴參與的相互撕打,期間被告人郭生貴用拳頭擊打林某鼻部。被告人王德玲怕影響店內生意,將林某等人往門外推搡,讓打架的人到外面去打,推搡過程中用手打了林某上身。
經青海正信司法鑒定所鑒定,林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在偵查階段經民警調解,參與打架斗毆人員林某、張某1、張某2、王德玲及郭生貴親屬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郭生貴賠償林某經濟損失55000元,資金由王德玲墊付。林某對郭生貴的傷害行為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諒解書、說明、收條、調解協議等;證人張某1、張某2、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郭生貴、王德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監控視頻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生貴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德玲在自己店鋪內,對前來滋事打架的人員往外推搡,其主觀上不具有共同傷害他人的故意,其推搡中用手打林某上身的行為與被害人鼻骨骨折的后果亦無因果關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魏晶娟關于被告人王德玲無罪的辯護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案被害人林某因員工與人發生矛盾,糾集人員前往他人營業場所滋事,并毆打他人,有嚴重過錯,可相應減輕被告人郭生貴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郭生貴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基于此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生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王德玲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馮和秀
人民陪審員 高淑敏
人民陪審員 董 虎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銀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
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
版權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師事務所原創,轉載請保留連接: http://www.importcostumes.com/bhal/4795.html
推薦律師
您可能想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