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情節辯護研究
發表時間:2017-10-16 19:47:2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情節辯護研究,希望能幫助大家。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情節辯護研究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19條規定而修正的《刑法》第312條之規定精神,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排除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要件的行為的犯罪性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以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前提,因此,對于貪便宜在市場或者私下購買來路不明的貨物的,只要行為人不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就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根據司法實踐經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可以通過考察以下幾個因素:犯罪的時間、犯罪的地點、收售物品的價格、物品本身的特征、物品本身的性質、本人的一貫表現、行為方式,等等。”具體認定標準詳見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精神。凡不符合該解釋第1條規定精神的,即應當排除行為人行為的犯罪。
三、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者不應立案追訴
《刑法》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未提出數額或情節等方面的要求,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實施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就成立犯罪。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數額和情節還是要加以考慮的,以便區分情節輕重,給予行為人相應的處罰;對于符合《刑法》第13條犯罪定義中但書規定的㈠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則不能認定為犯罪,而應作其他處理。比如,對于因貪便宜而購買數量不大的贓物供本人或家庭自用的,就不宜以犯罪論處,而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又如,偶爾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少量贓物的,也不宜以犯罪處理。衡量贓物違法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以下標準可以參照:贓物罪(從罪或稱派生之罪)通常輕于財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稱原罪),這意味著,如果財產罪輕微到不構成犯罪的程度,那么,也不應當認為與該財產罪有關的贓物罪達到了構成犯罪的程度。
四、財產罪的行為人在獲得財物之后教唆他人為自己窩藏、轉移、收購、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所得財物的,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問題
這種情況應當對財產罪的行為人予以刑事處罰。之所以對其予以刑事處罰,其原因在于行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以及這種惡性驅使下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這種主觀惡性與教唆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行為人自我逃避處罰的本能。而且,這種情況也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處罰教唆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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