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包庇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16 19:17: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窩藏、包庇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窩藏、包庇罪的既遂形態認定
窩藏、包庇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將窩藏、包庇行為實施完畢,犯罪即告既遂。“具體而言,行為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后,一般可能出現兩種結果:一是犯罪的人因被窩藏、包庇而較長時間地逍遙法外;二是犯罪的人雖經窩藏、包庇,但被司法機關及時發覺,捉拿歸案。”不管出現上述情況中的何種,均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二)窩藏、包庇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1.關于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窩藏、包庇自己能否構成窩藏、包庇罪的共犯問題。
對此問題,我國有觀點認為,“犯罪的人在犯罪以后,自己隱匿、逃跑或者毀滅、偽造犯罪證據的,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不成立窩藏、包庇罪,那么,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實施窩藏、包庇自己的行為的,自然也不應以窩藏、包庇罪論處”。國外刑法理論在此問題上也存在尖銳的對立:共犯成立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與窩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處罰犯罪人自身的隱藏、逃匿行為,是因為沒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窩藏、包庇自己,則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定說認為,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不能成為窩藏、包庇罪主體,因而不能與窩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因為在犯罪人自己窩藏、逃匿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教唆他人對自己實施這種行為的,也不應成立犯罪。我們認為共犯成立說吏有道理。“對被窩藏、包庇的犯罪的人予以刑事處罰,其原因在于行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和這種惡性驅使下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這種主觀惡性與教唆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行為人自我逃避處罰的本能。”
2.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的其他共同犯罪之區分。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這就是說,不論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高于、等于還是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只要窩藏、包庇者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事前通謀,對此就不能認定為窩藏、包庇罪。只有事前無通謀的,才能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由此可見,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的其他共同犯罪的關鍵區別在于事前通謀的有無。有論者在對窩藏、包庇罪下定義時對“事前沒有通謀”予以強調,就是有意將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的其他共同犯罪加以區分。
那么,如何理解這里的“事前通謀”呢?
在刑法理論上,事前通謀,是指事前商定,進行預謀策劃。在這種情況下,事后窩藏、包庇是共同犯罪的分工。由于對“事前通謀”的理解關乎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的其他共同犯罪的區分,且實踐中在對“事前通謀”的理解上多存有不同的意見,為此,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復》指出:我國《刑法》中窩藏、包庇罪中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共犯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
窩藏、包庇罪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但如果認為窩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定是在他人犯罪之后產生的,則值得研究。應當說,窩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般是在他人犯罪之后產生的,但其他情形也是存在的。比如,行為人在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后即產生事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念頭,進而事后予以窩藏、包庇的,也構成窩藏、包庇罪,而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形中,窩藏、包庇的犯意就不是在他人犯罪之后才產生的。可見,區分窩藏、包庇罪與事前通謀的其他共同犯罪,窩藏、包庇的犯意形成的時間并不是關鍵,問題的關鍵在于事前有無通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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