窩藏、包庇罪的實體辯護情節分析
發表時間:2017-10-16 19:18: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窩藏、包庇罪的實體辯護情節分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窩藏、包庇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行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以窩藏、包庇罪立案追訴:(1)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的;(2)為犯罪的人提供財物幫助的;(3)為犯罪的人提供其他幫助的;(4)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的。
二、正確區分窩藏、包庇罪與一般的窩藏、包庇行為一般說來,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窩藏、包庇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但也不排除有例外的情況。如果綜合全案情節,行為人的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13條規定的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則不應以犯罪論處,而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處理。
三、正確區分窩藏、包庇罪與知情不舉行為
所謂知情不舉,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主動舉報告發的行為。知情不舉與窩藏、包庇罪在客觀上都有利于犯罪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但兩者有著根本的區別:(1)行為表現不同。窩藏、包庇罪的行為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知情不舉的行為表現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主動舉報告發的行為,即行為人雖知道對方是犯罪的人,但并未實施任何窩藏、包庇行為。(2)行為基本方式不同。窩藏、包庇罪的行為基本方式是作為;而知情不舉的行為基本方式是不作為。(3)有無犯罪意圖不同。構成窩藏、包庇罪,要求行為人要有使犯罪的人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之意圖;而知情不舉根本不具有犯罪的意圖。(4)行為性質不同。知情不舉雖然無助于司法機關揭露和懲治犯罪人,但這種行為也不會為此制造不必要的麻煩;而窩藏、包庇行為則可以為此制造麻煩。因而,窩藏、包庇行為性質屬于犯罪;而知情不舉不是犯罪行為,僅僅是道德問題或者一般的紀律問題。當然,如果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有關規定,如果人民警察明知是逃匿的犯罪人而不履行職責的,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5)行為的法律后果不同。由于窩藏、包庇行為系犯罪行為,故而實施者要承擔刑事責任;而知情不舉由于不是犯罪,因此,對有關行為人只能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根據窩藏、包庇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以上幾點區別,下述三種情況應屬于知情不舉:其一,犯罪人犯罪之后,回到自己家中,其親屬得知其犯罪之后,并未實施舉報行為,對此情況,不應以犯罪論處。因為犯罪人是回到自己的家中,其藏身之地并不是由其親屬提供的。對于這樣的情況,當然只應以知情不舉處置。其二,犯罪人的親朋好友雖然知道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但與其僅有一般的交往的,這種情況由于行為人并無窩藏、包庇的意圖,也未實施任何窩藏、包庇行為,因而也屬于知情不舉,不應以犯罪論處。其三,發現或者了解犯罪人的藏匿之處或者逃亡去向,既不給予幫助,也未主動報案的,亦屬于知情不舉。
四、冒名頂替犯罪之人的行為能構成窩藏、包庇罪
冒名頂替犯罪之人,是指冒稱犯罪的人以代替的行為。犯罪人逃亡之后,行為人以自己是真正的犯罪人的名義,投案于司法機關,這種行為實際是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對此,應以包庇罪論。行為人一面冒名頂替,一面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對此該如何處理?前者屬于包庇性質,后者屬于窩藏性質,這種情形應以窩藏、包庇罪論。
五、關于私了能否構成包庇罪的問題
所謂私了,是指“不經過司法手續而私下了結(跟‘公了’相對)”。私了一般發生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犯罪人滿足被害人提出的一定要求,而被害人答應不再對犯罪人予以舉報或者追究。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自訴案件是允許私了的;但公訴案件不允許私了。違法的私了行為實際上屬于廣義上的包庇。這種包庇行為是否構成包庇罪?有觀點持否定態度,認為“考慮到被害人在案件中的特殊地位,這種私了不能作為包庇罪來處理”。我們認為,單純的私了行為雖然從廣義上說是包庇行為,但嚴格地講,這種行為并不是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包庇”,因為被害人不對犯罪人予以舉報或者追究,實際上是一種不作為,而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包庇”是一種作為。當然,在案件私了后,被害人在司法機關向其了解案情時,故意作假證明袒護犯罪人的,則其行為與包庇罪的構成要件相符合,因而構成包庇罪。
六、關于適用窩藏、包庇罪的法律擬制問題
“法律擬制(或法定擬制)的特點是,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根據《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規定屬于法律擬制,其適用不以被查處的賣淫、嫖娼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盡管這條規定擴大了《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罪的對象范圍,即將一般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其對象范圍,但在公安機關查處其他不構成犯罪的活動時,為被查處人通風報信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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