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針對偽證罪的辯護需要考慮的基本要素
發表時間:2020-11-21 14:43:4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針對偽證罪的辯護需要考慮的基本要素,希望能幫助大家。
辯護要素一、偽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刑法》實施后,目前尚無有關偽證罪立案標準的新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行為人實施偽證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處罰或重罪輕判的;(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4)由于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5)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辯護要素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偽證行為,不屬于犯罪
行為人雖然故意實施了偽證行為,但綜合全案的情況,如果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則不應以犯罪處理。比如,行為人只是想就對案件定罪量刑沒有影響或者影響不大的情況作偽證且實施了該偽證行為的,即符合上述情形,對此只能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辯護要素三、正確區分偽證犯罪行為與“證據失實”情況
偽證罪屬于目的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偽證的故意且具有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偽證行為,而且其內容系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則這種行為構成偽證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無偽證的故意和意圖,但由于非罪過因素而導致行為人的陳述與事實情況有一定的出入甚至嚴重的出入的,則不宜以犯罪論處。例如,證人如實地根據自己的經驗、記憶作出了陳述,但事后被證明與案件的真實情況有出入;鑒定人因為鑒定技術條件的限制或者專業技術水平不高,提供了不科學的或者不切實際的鑒定結論;記錄人由于業務不熟練、工作能力較低,出現了漏記、誤記;翻譯人因未聽清或者誤聽,而造成錯譯、漏譯;等等,所有這些情況都不成立犯罪。《刑法草案》第22稿第188條在對偽證罪進行規定時,只說“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偽證明、鑒定、翻譯的”,而未涉及犯罪的動機、目的問題。第33稿為了解除和減少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在日常訴訟過程中很容易產生的不必要的顧慮,在條文中特增加“意圖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內容,這樣就把這個罪的動機、目的明確表達出來了。這樣表達,就可以進一步地排除把由于粗心大意或業務能力的限制而造成的錯誤判斷和犯偽證罪相混淆的情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對偽證罪目的要件進行了明確,這就有助于司法實踐中將偽證罪與“證據失實”情況嚴格區別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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