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訴標
發表時間:2017-11-10 14:48:4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9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訴標,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對枉法追訴、裁判案規定了立案標準,但是,隨著犯罪情況的發展變化,原有的立案標準已不適應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對1999年立案標準進行了修訂,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并施行了《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該規定對徇私枉法案規定了新的立案標準。該規定第一章第5條規定,徇私枉法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3)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4)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這一規定,徇私枉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
一、從客觀方面判斷
徇私枉法罪從客觀方面判斷應否立案,關鍵是看行為人有無枉法追訴、枉法不追訴、枉法裁判的行為。
(一)看有無枉法追訴的行為
所謂枉法追訴,是指司法工作人員把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將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本不應該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或者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等。
(二)看有無枉法不追訴的行為
枉法不追訴,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行為;或者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等。
(三)看有無枉法裁判的行為
所謂枉法裁判,是指不顧事實的本來面目,或者故意弄虛作假,顛倒黑白,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判決、裁定。枉法判決、裁定,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判決、裁定,包括將有罪判為無罪、將無罪判為有罪的判決,也包括將重罪判為輕罪將輕罪判為重罪的判決,還包括其他違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不予追究或者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予以追究的裁判。
二、從主體方面判斷
徇私枉法行為是否應當立案,從主體上看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是否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是否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一般來講,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因此,凡是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的,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雖然是司法機關內的工作人員,但是并不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也不構成本罪。
(一)監管人員、書記員、內勤人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關鍵看其是否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
對于監管人員、書記員、內勤人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理論界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監管人員、書記員、內勤人員以及司法技術人員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他們雖然是司法工作人員,但是他們并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因此不屬于《刑法》中的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第二種觀點認為,某人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主體的關鍵是看其是否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只要負有這些職責,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否則就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并據此認為,只有對發生在監獄內的犯罪案件負有偵查職責或依法協助其他司法機關查禁監管對象犯罪活動的職責的監管人員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有些監管人員雖然同樣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但其只負有對被監管人員監督改造和獄政管理的職責,而不具有追訴犯罪的職責,因而不能成為徇私枉法罪的主體。這些監管人員即使在監管過程中發現被監管對象被錯誤追訴或裁判,該錯誤追訴或裁判也與他無關,不能要求其負責。但是如果這些監管人員在監管過程中發現被監管對象被錯誤追訴或裁判,或發現了漏罪或新罪,卻出于謀取個人私利或基于某種私情,為了使其維持錯誤追訴或裁判,或不使其新罪或漏罪受追訴而故意偽造或毀滅重要證據,隱瞞重要事實,亦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論處。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具體表現,分別以下列不同情況予以追究:如符合《刑法》第307條第2款的規定,就根據該條第2、3款的規定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追究;如符合《刑法》第243條的規定,則根據該條第1、2款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如符合《刑法》第305條的規定,以證人身份追究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書記員、內勤人員雖在司法機關工作,但因其不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故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疇。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即負有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要想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除了在監管場所具有監管之職外,還應負有查禁或依法協助其他司法機關查禁監管對象犯罪活動的職責,此種監管人員如果徇私、徇情,包庇、放縱犯罪分子,應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不能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
(二)司法鑒定人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關鍵看其是否負有偵查、檢察、審判職責
刑事訴訟中的司法鑒定人是指對刑事案件的特定事實或專門性問題進行專業鑒定并提供鑒定結論的專業技術人員。在我國,司法鑒定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司法機關內部設立的專職鑒定人,另一類是根據需要由司法機關臨時聘請的鑒定人。對于第一類專職鑒定人是否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理論上存在以下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專職鑒定部門或鑒定人都是分屬于司法機關內部的行政部門,不具有公、檢、法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的職務,而有自己專門的技術職務。盡管他們是司法機關內部的工作人員,但不是司法工作人員”。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一類專職鑒定人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其理由為:第一,目前我國的鑒定體制較為混亂,缺乏統一規范的規定。在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檢察、審判機關設立的鑒定機構從事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該視為司法工作人員,不能將其作為鑒定人和訴訟參與人。第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曾規定,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依據1979年《刑法》第188條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修訂后,對于上述情形如何處理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雖然該解釋已被廢止,但是,該解釋仍具有重要的指導和借鑒意義。第三,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通常都具有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的身份,在鑒定活動中代表著所屬的司法機關。因而其故意作虛假鑒定的行為本質上帶有瀆職性,應按照瀆職罪中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專職司法鑒定人員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資格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該觀點指出專職司法鑒定人員能否作為司法工作人員而成為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存在問題,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規定過于簡單,無法囊括實踐中的各種情形。在我國,專職的司法鑒定人員在人事關系中的確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在偵查過程中,他們有時也直接參與刑事案件的偵查,所以,不能將他們排除在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之外。同時,就專職刑事司法鑒定人員的工作性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專門性問題所做的專業鑒定結論,往往是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與非罪的關鍵證據。因而,鑒定人虛假鑒定的行為就是一種偽造證據的行為,當然可以造成枉法追訴或裁判的結果,這一行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在客觀方面以偽造證據的方式追訴無罪之人或包庇有罪之人,或進行枉法裁判的行為要件。因而,專職鑒定人出于謀取個人私利或基于個人私情的動機為出入人罪而故意進行虛假鑒定時,其行為既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要件,也符合上述徇私枉法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同時,其虛假鑒定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僅有國家的司法制度,還有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所以,這種情況下司法鑒定工作人員的虛假鑒定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但是由于《刑法》第305條一方面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鑒定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構成偽證罪;另一方面該條在條文中只規定了鑒定人,而沒有依據現實中鑒定人的不同身份作分別規定。因而,從該條的規定分析,其犯罪主體應當既包括受聘于司法機關臨時進行專業鑒定的鑒定人,也應當包括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專職鑒定人。這就造成了現實中對專職鑒定人員徇私虛假鑒定行為究竟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還是偽證罪的疑問。
對此,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姬傳生認為,應當分情況作如下區別對待:第一,對于附屬于偵查機關的司法鑒定人員,由于其鑒定行為本身是偵查行為的組成部分,因而其身份為偵查人員而非獨立鑒定人,其職責為追訴犯罪而非單純的專業鑒定,對于其徇私虛假鑒定行為就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的鑒定人員因作虛假鑒定被以徇私枉法罪定罪的也有。例如,為徇私情,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副所長、法醫張某競在為他人鑒定傷情時將“輕傷”鑒定為“重傷”,致使他人被無辜羈押31天。張某被某市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據該省人民檢察院透露,這是該省檢察機關查辦的首例公安干警徇私枉法“零口供”被判實刑的案件。第二,對于獨立于偵查、起訴、審判職責之外的司法機關專職鑒定人員,由于其鑒定行為具有獨立的證據意義,鑒定人不承擔偵查、起訴、審判的職責,因而其雖然具有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其行為與非隸屬于司法機關的專業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樣,只是單純的專業技術鑒定而非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對其徇私虛假鑒定行為就應認定為偽證罪。
(三)人民陪審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關鍵看其是否負有審判職責
對于人民陪審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理論界也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人民陪審員只是臨時參加審判活動的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而且從現實情況來看,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多是處于“陪而不審”的狀況,其對案件的處理并沒有決定性影響,因而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設置人民陪審員是我國刑事訴訟中設立的重要陪審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第147條第3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上述法律規定說明人民陪審員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審判權,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屬于有審判職責的人員,應當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范圍,可以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
南京專業刑事律師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即人民陪審員可以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因為,人民陪審員雖然不屬于真正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刑法》第399條又將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主體明確限定于司法工作人員,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三大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對人民陪審員的職責與權利的相關規定,以及2004年8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規定,人民陪審員由符合條件的公民,經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經本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依法參加審判活動是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人民陪審員的回避,參照有關法官回避的法律規定執行;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應當遵守法官履行職責的規定。同時結合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履行公務的人員,無論是否在編制中,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實施徇私枉法行為的,當然可以視其為徇私枉法罪的主體,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受委托行使刑事司法權的人員能否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關鍵看其是否負有偵查、檢察、審判職責
刑法學界普遍認為,修訂后的《刑法》對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范圍進行了嚴格限制,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員構成。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因被委托、借用、聘用等從事著某些司法工作,這些人員從其工作職能上看,履行的是司法職能,如果在受委托代表司法機關從事司法工作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僅僅因為沒有司法工作人員的正式身份而不予追究,顯然不妥。事實上,《刑法》第93條多次表述“從事公務”、第94條解釋司法工作人員的用語是“有……職責”,說明立法原意對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這一特殊犯罪主體是以行為人所從事的工作職能來判斷的。隨著司法實踐中反映出來的這方面問題越來越突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雖未列入匡l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那些受司法機關委托代表司法機關從事司法工作的人員可以成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
(五)非司法工作人員能否單獨構成徇私枉法罪
根據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非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問題的答復》的規定,非司法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實施徇私枉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主觀方面判斷
(一)要看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是有罪的人還是無罪的人
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罪而故意使其受刑事追訴,明知他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訴,或者明知裁判違背事實和法律而故意為之,雖D應立案。
(二)如何理解與認定徇私枉法罪中行為人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2年12月11日印發的《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印發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 1月22日公布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11日公布的《關于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等司法解釋,都規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據此,徇私枉法罪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對于《刑法》中明確規定將“明知”作為某些故意犯罪的必備要件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的認識,是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界限。例如,《刑法》第172條持有、使用假幣罪和第348條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持物品為假幣或毒品就不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399條的規定,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由此可見,“明知”也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要件,是構成犯罪故意的核心內容,若沒有明知的認識,就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
《刑法》規定徇私枉法罪中明知的內容是被追訴或裁判的對象為無罪或有罪的人,關于無罪或有罪的認識又是一個需要經過復雜推理過程的法律是非判斷。無罪或有罪既包括形式上的無罪或有罪,也包括實質上的無罪或有罪,因而,對于無罪或有罪的認識不像上述持有型犯罪中的對象一樣具有同等的簡單認知性。但明知的認識是反映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追訴或裁判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只有在明知認識前提之下的枉法行為,才能充分說明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的主觀惡性及其違背刑事司法職責,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的危害程度。因此《刑法》特別在徇私枉法罪中設置明知的構成要件也具有與其他明知構成的犯罪一樣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對于明知的理解和把握是司法實踐中認定徇私枉法罪的重要問題。但由于《刑法》第399條只是簡單規定了構成該罪的明知內容為被追訴或裁判的對象是無罪或有罪的人,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對構成該罪的明知作出明確的界定,而司法工作人員在案件被最終確定之前要判斷他人是否無罪或有罪本身又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要進一步認定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對他人無罪或有罪的明知認識比較復雜。所以,我們認為,在實踐中解決對明知的認定問題,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第一,對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供述,不能說行為人自己承認明知的即為明知,自己否認明知的即為不明知,而是應當根據行為人主客觀各方面的表現和職責要求進行全面的司法推定。在推定中應當根據司法工作人員的職業水準及職務要求,并結合本人的判斷能力來進行。
第二,要結合司法工作人員行為當時所掌握的案件事實進行推定。在追訴或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被追訴或裁判的對象實施了《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立案、偵查、起訴或審判的,有追訴或裁判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如果沒有任何正當理由而不予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判處了輕刑,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為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訴;反之,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人實施了犯罪的情況下,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司法職權而對他人進行了追訴或將他人判定為有罪,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是無罪的人而故意使他人受到追訴或故意將其判定有罪。
第三,對于在追訴或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雖然有一定的證據,但行為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不能確定,而只是因為案件的實際發展變化,在后期才被確定為無罪或有罪而構成錯誤追訴或裁判的,則不能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追訴或審判中存在過失。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司法工作人員是否明知時要注意明知與不明知的界限。不能將因工作失誤、認識不清或不深刻而造成的錯案全部認定為司法工作人員明知的行為,也不能將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明知且已經明知的行為解釋為不明知的工作失誤來推卸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三)要看行為人是否徇私、徇情
犯罪動機一般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只是量刑時考慮的情節。但是,根據《刑法》第399條的規定,徇私、徇情是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要件。所以,關于徇私枉法案件應否立案,關鍵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有徇私、徇情的動機,如果查明行為入主觀上有為私利、私情而枉法的行為,則構成徇私枉法罪,否則不構成該罪。
四、根據《刑法》第13條判斷
《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刑事訴訟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徇情,在一些案件情節和工作環節上違背事實和法律,故意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有關當事人的處理。對這種情況是否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判斷起來比較困難。在實踐中,一般可以從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進行審查認定。
例如,某人民法院一名刑事審判員,因念被告人與其沾親帶故,故讓被告人否認少部分犯罪事實,欲減輕其罪責。事實上被告人本身具有積極退賠、自首等情節,依法可以判處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后該審判員向組織主動交代了其行為。此案事實上沒有產生實際的犯罪后果,對社會的危害不大。故此案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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