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1-10 14:01:0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18條的規定,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的;(3)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的;(4)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的;(5)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
根據這一規定,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
一、從客觀方面判斷
(一)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主要表現為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和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1.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所謂年采伐限額,是指國家根據合理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對森林和林木實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標。《森林法》第8條規定,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第29條規定,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第33條規定,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采伐許可證。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應予立案。這里的“累計”并無時間上的限制,只要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采伐,導致林木被超限額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就應當被迫究。
2.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是否“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
成立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還要求達到∽隋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的;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的;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的;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應予立案。由此可見,具備這些因素之一,也就可以判斷是否達到了q隋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認定標準。根據2000年1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而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一般是有特殊價值或者特殊意義的林木。根據該解釋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幼樹”,是指胸徑5厘米以下的樹木。根據《森林法》第4條的規定,防護林是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特種用途林是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二、從主體方面判斷
本罪的主體具有特殊性,《森林法》第10條規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因此,所謂林業主管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區林業工作的機構以及國務院的林業主管部門。第46條規定:“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此可見,判斷行為能否認定為本罪,在主體上要看是否是林業部門中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員。
另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
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
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
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
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
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主觀方面判斷
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罪過。如果行為人具有罪過,且對造成森林的嚴重破壞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則行為人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過失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則不能以本罪來認定。由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罪過是故意,從主觀方面判斷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是否應當立案,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看行為人是否明知其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違法
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明知其發放行為是違法的,要看行為人是否知道已經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仍然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行為人是否明知沒有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權利或者不符合發放條件,仍然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采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每五年核定一次。”第30條第1款規定:“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除應當提交申請采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采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驗收證明;(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三)個人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因此,對于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本年度內的森林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權限及所需文件,應當是十分清楚的。
(二)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社會危害性
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社會危害性,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的標準。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也就意味著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有認識。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違法性,只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果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就是行為人對行為的違法性“明知”。本罪的主體是林業部門的主管人員,行為人對自己是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沒有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權利、不符合發放條件仍然發放,可能產生的后果都應當知道,因為,這對于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而言,可謂是常識,不存在不能預見的情形。
(三)看行為人在意志上是否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
如果有證據表明行為人明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會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行為人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可以考慮立案。如果行為人疏忽大意,以致林木采伐許可證被發放,并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能認定為本罪。
(四)如何處理認識錯誤
行為人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有時存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和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1.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錯誤的認識。對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來說,存在如下幾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實施的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認為構成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其行為的性質。二是行為人實施的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認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錯誤不影響行為的定性。例如,在基層工作中,對于林木采伐有的地方為了方便,總是先辦證,到年底再一并履行相關手續,行為人誤認為這樣做不會構成犯罪,僅僅是違規而已。事實上這是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三是行為人對自己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行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認識錯誤。例如,行為人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是行為人卻認為僅僅是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的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罪量刑。
2.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包括對象的認識錯誤、手段的認識錯誤和時空條件的認識錯誤幾種情況。就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來講,事實上的認識錯誤主要是對象的認識錯誤。
四、根據《刑法》第13條判斷
成立本罪要求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何謂“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的q隋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以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定罪處罰:(一)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采伐數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三)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被濫伐的;(四)批準采伐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節惡劣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如果行為人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沒有造成以上結果,就不構成本罪。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如果行為人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沒有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沒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沒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沒有導致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等等,其行為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范圍,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可以考慮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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