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6-07-16 12:38: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6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8條的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如果負責人沒有遞交書面申請便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在接到主管機關的解散命令后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以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以本罪論。
(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雖依照法律規定申請但申請未獲許可,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結合《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1)所遞交的書面申請的內容不完整;(2)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3)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4)煽動民族分裂的;(5)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6)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7)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8)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但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的。申請未獲許可,集會、游行、示威便不能舉行,負責人若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但在復議期間仍屬于“申請未獲批準”的情形。如果主管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應視為許可。
(三)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起止時間,一般是指早6時至晚22時,但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地點,是指申請書上載明的、被主管機關許可的舉行地點。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除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外,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2)國賓下榻處;(3)重要軍事設施;(4)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如果集會、游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被許可的路線除主管機關事先批準的以外,還包括游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事先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所改變的行進路線。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集會、游行、示威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民參政議政的重要途徑。如果公民對申請程序并不了解或由于情緒偏激、沖動、急躁而未申請而煽動、策劃集會、游行、示威的,應對其進行勸阻,以保證公民以合法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即便行為人不聽勸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嚴重擾亂公共秩序,一般應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給予治安處罰即可。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8條的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如果負責人沒有遞交書面申請便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在接到主管機關的解散命令后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以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應以本罪論。
(二)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雖依照法律規定申請但申請未獲許可,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結合《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1)所遞交的書面申請的內容不完整;(2)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3)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4)煽動民族分裂的;(5)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6)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的;(7)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游行、示威;(8)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但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的。申請未獲許可,集會、游行、示威便不能舉行,負責人若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但在復議期間仍屬于“申請未獲批準”的情形。如果主管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應視為許可。
(三)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集會、游行、示威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起止時間,一般是指早6時至晚22時,但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地點,是指申請書上載明的、被主管機關許可的舉行地點。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除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外,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2)國賓下榻處;(3)重要軍事設施;(4)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如果集會、游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被許可的路線除主管機關事先批準的以外,還包括游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事先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所改變的行進路線。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集會、游行、示威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民參政議政的重要途徑。如果公民對申請程序并不了解或由于情緒偏激、沖動、急躁而未申請而煽動、策劃集會、游行、示威的,應對其進行勸阻,以保證公民以合法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即便行為人不聽勸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嚴重擾亂公共秩序,一般應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給予治安處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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