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09:56: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暴力取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1)項的規定,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屬于直接使用暴力進行違法取證的情形,應予立案。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2)、(3)項的規定,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也即暴力取證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情形,應予立案。由于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手段取證,使被害人的肉體受到傷害、精神受到摧殘,一些人不堪忍受折磨,有的自殺、有的精神失常,公民的人身權利遭到迫害,暴力取證的后果非常嚴重,對此應予立案。本罪立案標準第(4)項的規定也是從暴力取證造成的嚴重后果出發來考慮的,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的證言并不一定都是真實的,很多情況下包含著大量的虛假成分,極易造成錯拘、錯捕或錯判,造成錯案。不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司法公正,后果是嚴重的,必須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5)項的規定,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應予立案。暴力取證人次多,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大,應當予以立案。根據本罪立案標準第(6)項的規定,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不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者不直接經辦案件,而是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使用暴力取證,這種情況下,同樣要追究這些司法工作人員暴力取證罪的刑事責任。并且,被縱容、授意、指使或被強迫使用暴力取證的人,如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以暴力取證罪處罰;如果為非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其主觀目的、客觀行為及造成的后果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除此之外,其他使用暴力取證的情況,也同樣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本罪進行正確的立案追訴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看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為是否發生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甚至是一般的治安管理活動中,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第二,看行為人是否基于職權而實施的暴力取證行為,如果行為人雖然屬于司法工作人員,但是其暴力取證行為卻是以普通公民身份來實施的,也即行為人沒有利用自己的職權,那么此時對行為人也不能認定為本罪。例如,公安人員甲下班后回家,在家門口發現自己的妻子被人殺死,此時甲正好看到路過的乙,于是便逼問乙是否看見殺害妻子的兇手,乙說不知道,甲認為乙在說謊,便對乙實施了暴力取證的行為。由于甲的取證行為并非基于自己的司法職權,而是在下班后實施的,此種情形下就不構成本罪,不能以本罪認定。
第三,看行為的對象是否屬于行為人主觀上認為的證人,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不認為行為的對象是證人,那么行為人就不具有逼取證言的目的,行為人的暴力逼取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本罪。
第四,看行為人的暴力取證行為是否達到一定程度,即是否屬于情節嚴重。雖然《刑法》第247條對本罪的成立未作情節嚴重的要求,但是并不表明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暴力取證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經驗不足、素質不高,對證人態度蠻橫粗野、偶有打罵行為的,不宜以本罪論處。如司法工作人員在取證過程中使用了推推搡搡、打一拳、踢一腳等比較輕微的違法手段而非暴力手段,且未造成立案標準規定的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暴力取證罪。但對行為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給予行政處罰。
【案例】1998年12月11日中午,某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接一群眾報案稱被他人搶劫。當夜10時許該所干警周某某等人在副所長賈某某帶領下,前往某村傳訊涉案嫌疑人許某某。許某某不在家,即傳喚許某某的妻子魯某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協理員趙某在被告人周某某辦公室對魯某進行詢問。后魯某以制作的筆錄中一句話與其敘述不一致為由而拒絕捺指印。被告人周某某經解釋無效,即踢魯某一腳(當時魯某已懷孕近兩個月),同時辱罵魯某。后魯某稱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某把魯某帶到協理員住室。次日上午8時許,魯某被允許回家。魯某在派出所大門口,遇到其婆母,即向其訴說了腹部被踢后引起腹疼。當日下午,魯某因腹部疼痛不止,被送鄉衛生院治療。后魯某經保胎治療無效,引發流產,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官手術。經法醫鑒定,魯某的傷構成輕傷。
某縣人民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原判決,以“魯某沒有懷孕,構不成輕傷,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魯某構成輕傷的事實有被害人魯某的陳述予以證實,亦有被害人魯某診斷證明、清宮手術證明、B超報告單、某市中心醫院的刑事醫學鑒定書、某縣人民檢察院的法醫鑒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魯某的證言,且造成被害人魯某流產,構成輕傷,其行為符合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最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是公安干警,具備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其所處理的是搶劫案。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是以刑事偵查人員的身份處理搶劫刑事案件的,具備了行為發生的時空條件。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為了調查犯罪嫌疑人許某某,行為人向許某某的妻子魯某進行調查取證,并對魯某實施了腳踢的行為,屬于暴力取證行為。而且,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導致了被害人魯某流產,造成了輕傷的危害后果。綜上,行為人周某某的行為已經符合了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以暴力取證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合理的。雖然本案被告人上訴中提出“魯某沒有懷孕,構不成輕傷”,但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法醫鑒定,可以斷定魯某的確懷孕,被告人周某某踢傷魯某導致其流產已經構成了輕傷的結果,所以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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