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fā)表時間:2017-10-23 09:51: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行為人基于牟利的目的而實施了拐賣的行為,司法機關就應當予以立案并追訴。司法機關在立案追訴的過程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如果行為人雖然拐賣了婦女,但是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就不應當以本罪立案追訴,而應當按照其他罪名來處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年齡大小、婚姻狀況,出賣婦女、兒童過程中的表現(xiàn),是否有拐賣婦女兒童的前科等綜合判斷。
第二,本罪在行為方式上表現(xiàn)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以及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就構成本罪的既遂。有的學者將本罪客觀方面的行為理解為“拐騙”與“販賣”的統(tǒng)一,認為客觀方面只有同時符合這兩種行為才構成本罪的既遂,即以犯罪分子是否已把受害人販賣出去作為區(qū)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是不正確的。
第三,要注意本罪與買賣婚姻行為、介紹收養(yǎng)而索取財物行為的界限。買賣婚姻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著將婦女作為商品交換的意思,但該行為只是一種違反《婚姻法》的行為,其與拐賣婦女罪的區(qū)別主要有:(1)買賣婚姻行為中行為人是有一定原因的,家長認為自己將女兒撫養(yǎng)成人不容易,所以在嫁女時自己應當取得適當?shù)幕貓?而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是沒有根據地要求對方支付對價,完全是將婦女當成商品自由買賣。(2)在買賣婚姻中,行為人往往不是主動“出賣”婦女,而是在操辦婦女婚姻的基礎上乘機索取財物;如果家長根本不具有為婦女操辦婚姻的意思,而是直接將婦女出賣,此時就應當構成拐賣婦女罪。(3)買賣婚姻的行為人基本上還關心婦女的未來生活,與婦女還保持一定的聯(lián)系;而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只是關心婦女的“身價”,根本不關心婦女的未來生活。拐賣兒童罪與以介紹收養(yǎng)索取財物行為的區(qū)別為:(1)介紹收養(yǎng)兒童,必須是出于自愿,一般經過了家長的同意;拐賣兒童罪一般沒有經過家長的同意。(2)介紹收養(yǎng)兒童收取的錢財只是“介紹費”,具有酬謝的性質,數(shù)目相對較低;拐賣兒童的行為是將兒童作為商品出賣,行為人所獲取的是被害兒童的“身價”,數(shù)額比較大。
第四,根據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全國婦女聯(lián)合會《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guī)定,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huán)節(jié),不論拐賣的人數(shù)多少,也不論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本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婦女、兒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這種情況應當以犯罪未遂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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