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上)
發表時間:2024-10-18 11:31:1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53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5千/電詐3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5萬/電詐3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50萬)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詐騙罪】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貨幣,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由于貨幣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該部分貨幣可以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303頁:詐騙罪(既遂)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陳興良《刑法學》第三版第291頁:欺詐行為必須使一般人產生認識錯誤,在一般商業慣例許可或者社會容忍范圍內對商品作夸張性介紹,不是詐騙罪中的欺詐。
(2024年)被害人在案發前以借款之名從被告人處挽回的損失,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詐騙罪犯罪數額按照被害人案發前的實際損失計算。被害人在案發前從被告人處挽回的損失金額,不計入詐騙數額。
(2023年)詐騙數額的計算與扣除:當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為支付對象時,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對被害人的損失沒有任何彌補,不應進行扣除。對于行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財物,考慮到其對受損的法律關系有所彌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進行扣除。
(2023年)謝某橋詐騙案-詐騙罪中已返還被害人的錢款不納入詐騙總金額:意圖通過謝某橋賄賂司法人員使其親屬免刑事受追究的行賄款項,雖屬贓款,但不應退還李某剛等人,應當追繳并上繳國庫。
(2024年)任某詐騙案-情侶之間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系情侶關系,基于雙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被告人將部分款項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對該部分款項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減。
(2023年)被騙財物鑒定價格高于交易價格應如何認定犯罪數額:交易價格屬于有效價格證明,在低于鑒定價格的情況下,應將交易價格作為認定被告人犯罪數額的依據。
(2023年)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詐騙數額認定:平臺抽成的手續費屬于被告人入駐平臺并使用平臺的費用,屬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是 ,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錢,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所涉數額可以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
(2023年)行為人虛構事實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行為認定:行為人以虛構的投資項目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基于投資名義主動交出錢財,即使行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協議、借條,但雙方之間不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錢財的行為;主觀上,行為人案發后仍未退還被害人款項,亦不如實交代所得款項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023年)騙取補貼類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對行為人不完全具備申請國家對特定產業或者生產經營行為的補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滿足了申請資格或條件,但在獲得國家補貼資金后按照國家要求全部或者絕大部分投入生產經營活動,符合補貼資金的政策導向和功能,與不符合國家資金補貼政策的基本條件或資格,在申報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嚴重弄虛作假,捏造事實或無中生有,虛構并不存在的事實或項目,偽造關鍵性申報材料,騙取國家補貼資金的行為,應有所區分。
(2024年)申報國家專項補貼資金過程中偽造申報材料的,是否構成詐騙罪:對于申報項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基本條件,只是在申報過程中存在個別夸大實際的情況,偽造或提供非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的,對行為人一般不宜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2023年)欺詐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3年)將他人手機號碼非法過戶后轉讓獲取錢財行為如何定性:行為人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手機號碼以自己的名義賣給他人獲取錢財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目前移動電話已沒有入網費,因此手機號碼本身不具有價值,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2023年)詐騙上線雖未歸案但可以綜合認定“外圍”幫助犯與詐騙上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應認定為詐騙罪:實施幫助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主觀上對詐騙團伙實施電信詐騙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幫助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被騙后果相關聯,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鑒于電信詐騙遠程、無接觸等特點,有別于傳統的共同犯罪,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已能夠證明四被告人與詐騙團伙具有意思聯絡,并實施了幫助犯罪行為。
(2024年)“殺豬盤”電信網絡詐騙幫助取款行為的定性:認定詐騙共犯,需同時滿足以下標準:幫助取款行為在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之前介入;幫助取款行為與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幫助取款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2024年)直播平臺從業者騙取用戶打賞構成詐騙罪:立女主播“人設”,推廣人員通過網絡交友軟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選男性用戶,在女主播的配合下與男性用戶聊天,保持虛假的男女曖昧關系,最終將男性用戶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間觀看直播,后虛構人氣直播挑戰比賽,公司內部人員假冒其他男性用戶參與直播間“哄托”比賽氣氛,讓被害男性用戶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愿”充值購買禮物打賞,致使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構成詐騙罪。
(2024年)盜竊他人醫保卡、身份證報銷住院醫療費用的行為定性:行為人盜竊他人醫保卡、身份證后,冒用持卡人名義使用,隱瞞真相詐騙醫療機構,使之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同意報銷相關醫療費用,且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關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2024年)套用綠通車輛牌照偷逃高速公路過路費的行為認定:運輸普通貨物,采取套用綠通車輛牌照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過路費,侵害了公路營運方的財產所有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論處。
(2023年)騙取銀行貸款以及含欺詐行為的民事借貸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必須堅持在客觀基礎上的主觀判斷,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簡單定案。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行為人借款前的資產負債情況,有無還款能力;二是行為人實際借款用途有無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為人有無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財產、逃跑等逃避還款義務的行為。
(2024年)張某甲等詐騙案-詐騙罪與關聯犯罪的數罪并罰問題: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第1342號]如何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判斷一個行為是民事欺詐還是詐騙犯罪, 關鍵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認定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就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為人在取得財物時有欺詐行為,只要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賴賬,確實打算償還的,就仍屬于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在熟人之間,判斷行為人騙取財物是否屬于詐騙,就要正確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是看行為人是否有逃避償還款物的行為。行為人取得財物后即攜款(物)逃匿, 躲避被害人催債;或者將財物轉移、隱匿,拒不返還;或者將財物用于賭博、揮霍等,致使無法返還的,都屬于逃避償還的行為。
二是看被騙人能否能夠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一般來說,構成詐騙罪的行為, 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欺騙行為尚不嚴重, 不影響被騙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 不宜輕易認定為詐騙犯罪。將能夠通過民事途徑救濟的騙取財物行為排除在詐騙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2023年)民事糾紛與公權力混合型詐騙案件的區分:民事糾紛(欺詐)與詐騙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關系,不能因為客觀上存在交易關系就斷然否認詐騙罪的成立。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民事糾紛(欺詐 )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觀原因, 一時無法償還;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是因為客觀的原因不能歸還,而是根本不打算償還。
(2023年)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在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生在生產經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的,同樣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1372號]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首先是欺騙內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度,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
最后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因而可根據其客觀行為表現及其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根據司法實踐《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出“七種情形”,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隱匿、銷毀賬目,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等,認為這些情形下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導致數額較大資金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1373號]詐騙數額的計算與扣除: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貨幣,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由于貨幣具有流通性和經濟價值,該部分貨幣可以從詐騙數額中扣除。相反,如果行為人支出的財物對于被害人沒有利用可能性,無法實現被害人預期的交易目的,對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也沒有實際意義,即使該犯罪成本有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相當的市場價值,甚至完全具備正常商品所應有的使用價值,一般也不應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
(2024年)陳某等詐騙案-虛擬貨幣在刑法上的財產屬性:虛擬貨幣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不宜認定為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當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1238號]未經許可經營原油期貨業務,并向客戶提供反向提示操作的行為如何定性:業務員虛構“白富美”女性形象、夸大盈利等方式誘導客戶進入平臺交易以及建議客戶加金,頻繁操作的行為不是認定本案性質的關鍵行為,不宜認為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理由是:
(1)從本質上看,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的內容是使被騙人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喪失對財產的占有。由于客戶進人平臺進行交易投資并不意味著客戶就喪失財產,因此誘導客戶進入交易平臺操作以及鼓動客戶加金,頻繁操作不能認為系詐騙罪中致被害人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的行為,故不屬于詐騙罪中的欺詐。
(2)從事實上看,雖引誘客戶投資有夸大的成分,但被害人應當能夠認識到投資風險,且客戶協議書的提示明確投資可能會造成較大虧損,不能保證獲利。換言之,被害人并不會因此對期貨盈虧存在偶然性的交易本質產生錯誤認識。
【第1439號】間接正犯是否存在實行行為過限:張某、盧某等人為被告人徐某所欺騙,對徐某可以減免學費的說法信以為真,張某、盧某等人沒有詐騙他人的主觀故意,這是本案成立間接正犯的基礎。在此基礎上張某、盧某等人貪圖利益,在徐某承諾的返利之外,又想到可以向學生“加碼”另行收費,即使是六折的價格收取學費,對于學生而言仍然是很有吸引力的只要徐某最后以減半的學費把事情辦成了,那么張某、盧某等人從中賺取的這部分差價就不存在任何問題。這種行為類似于某些房地產商的關系戶炒賣房票,如將從房地產商處給的八折購房優惠又“加碼”以九折轉讓給購買者賺取差價,此類行為存在違法或不合規之處,但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也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要件,不構成犯罪。
【第1393號】拾得他人遺失的醫保卡,并在藥店盜刷卡內個人醫保賬戶資金的行為如何定性:醫保卡是由社保部門發行,醫保賬戶和金融賬戶互相獨立,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個人所有,盜刷醫保個人賬戶資金屬于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應盜竊罪。
使用社保卡內非社保銀行資金賬戶,進行消費、取現等,在此意義上,社保卡內銀行賬戶由銀行獨立管理、獨立運行,與普通的銀行卡并無區別,行為人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如果冒用他人醫保卡偽造就醫、住院等材料騙取醫保資金報銷的,可以按照詐騙罪論處。
[第1573號]通過直播平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認定和犯罪數額的計算:被告人等以虛假承諾戀愛關系、線下見面發生性關系等方式誘騙被害人通過直播平臺打賞的行為,屬于詐騙。
(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十二)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三、詐騙犯罪
1.構成詐騙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詐騙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的;
(2)詐騙財物為被害單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產資料,并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辦理“碰瓷”違法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
一、實施“碰瓷”,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賠償,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騙取保險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
實施“碰瓷”,捏造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虛構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的,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信息、廣告推廣信息的發送地、接受地、到達地;
(五)用于犯罪活動的“貓池”(Modem Pool)、GOIP設備、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動的互聯網賬號的銷售地、登錄地。
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三、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十二、為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或者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詐騙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十五、對境外司法機關抓獲并羈押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在境內接受審判的,境外的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準確甄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層級地位及作用大小,結合其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區別對待,寬嚴并用,科學量刑,確保罰當其罪。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從犯,特別是其中參與時間相對較短、詐騙數額相對較低或者從事輔助性工作并領取少量報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十七、查扣的涉案賬戶內資金,應當優先返還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比例返還。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5. 對于跨境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依據賬戶交易記錄、通訊群組聊天記錄等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綜合認定犯罪數額。
對于犯罪集團的犯罪數額,可以根據該犯罪集團從其管理控制的犯罪團伙抽成分紅或者收取費用的數額和方式折算。對于無法折算的,抽成分紅或者收取費用的數額可以認定為犯罪數額。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加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的犯罪數額已經查證,但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犯罪數額的,應當綜合考慮其在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地位作用、參與時間、與犯罪事實的關聯度,以及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準確認定其罪責。
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犯罪數額均難以查證,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實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8. 本意見第7條規定的“犯罪窩點”,是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作案場所。對于為招募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而建設,或者入駐的主要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整棟建筑物、企業園區、產業園區、開發區等,可以認定為“犯罪窩點”。
“一年內出境赴境外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應當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加入境外犯罪窩點的時間起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加入境外犯罪窩點的確切時間難以查證,但能夠查明其系非法出境的,可以以出境時間起算,合理路途時間應當扣除。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明出境時間的,可以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蹤軌跡等最后出現在國(邊)境附近的時間,扣除合理路途時間后綜合認定。合理路途時間可以參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時間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路途時間提出合理辯解并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采信。
1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在境外受脅迫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的,應當對其提供的線索或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綜合認定其是否屬于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被脅迫參加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期間,能夠與外界保持自由聯絡,或者被脅迫后又積極主動實施犯罪的,一般不認定為脅從犯。
13. 實施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的人員,主動或者經親友勸說后回國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1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犯罪情節輕微,依照法律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并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絡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范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制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后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系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并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并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并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20.辦理信息網絡犯罪案件,對于數量特別眾多且具有同類性質、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的,應當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數量選取證據,并對選取情況作出說明和論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取證方法、過程是否科學。經審查認為取證不科學的,應當由原取證機關作出補充說明或者重新取證。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審查認定取得的證據。經審查,對相關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定。
21.對于涉案人數特別眾多的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收集證據逐一證明、逐人核實涉案賬戶的資金來源,但根據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交易記錄和其他證據材料,足以認定有關賬戶主要用于接收、流轉涉案資金的,可以按照該賬戶接收的資金數額認定犯罪數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法審查。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醫保騙保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4.本意見所指醫保騙保刑事案件,是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
醫療保障基金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公務員醫療補助、居民大病保險資金等。
5.定點醫藥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對組織、策劃、實施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虛開費用單據;
(2)偽造、變造、隱匿、涂改、銷毀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檢測報告等有關資料;
(3)虛構醫藥服務項目、虛開醫療服務費用;
(4)分解住院、掛床住院;
(5)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
(6)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
(7)將不屬于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醫藥費用納入醫療保障基金結算;
(8)其他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行為。
定點醫藥機構通過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騙取的醫療保障基金應當予以追繳。
6.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偽造、變造、隱匿、涂改、銷毀醫學文書、醫學證明、會計憑證、電子信息、檢測報告等有關資料;
(2)使用他人醫療保障憑證冒名就醫、購藥;
(3)虛構醫藥服務項目、虛開醫療服務費用;
(4)重復享受醫療保障待遇;
(5)利用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機會轉賣藥品、醫用耗材等,接受返還現金、實物或者獲得其他非法利益;
(6)其他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的行為。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按照有關規定為他人支付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不屬于前款第(2)項規定的冒名就醫、購藥。
8.以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為目的,購買他人醫療保障憑證(社會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時構成買賣身份證件罪、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詐騙罪的,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9.明知系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而非法收購、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進而非法收購、銷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利用醫保騙保購買藥品的行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對非法收購、銷售有關藥品的行為人定罪處罰。
對第一款規定的主觀明知,應當根據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但行為人能夠說明藥品合法來源或作出合理解釋的除外:
(1)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2)曾因實施非法收購、銷售利用醫保騙保購買的藥品,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的;
(3)以非法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為業的;
(4)長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對象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
(5)利用互聯網、郵寄等非接觸式渠道多次收購、銷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的。
10.依法從嚴懲處醫保騙保犯罪,重點打擊幕后組織者、職業騙保人等,對其中具有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的,也要從嚴把握從寬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組織、指揮犯罪團伙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
(2)曾因醫保騙保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3)拒不退贓退賠或者轉移財產的;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12.對實施醫保騙保的行為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綜合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數額、手段、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等案件具體情節,依法決定。
對于涉案人員眾多的,要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體實施的行為區別對待、區別處理。對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從輕處罰,對認罪認罰的醫務人員、患者可以從寬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13.依法正確適用緩刑
,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依法作出決定。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職業騙保人、曾因醫保騙保犯罪受過刑事追究,毀滅、偽造、隱藏證據,拒不退贓退賠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況,可以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醫療保障基金有關的特定活動。
14.依法用足用好財產刑,加大罰金、沒收財產力度,提高醫保騙保犯罪成本,從經濟上嚴厲制裁犯罪分子。要綜合考慮犯罪數額、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