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認定和法律規定
發表時間:2025-08-11 10:13:1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5次第四百零二條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
1.行為主體必須是行政執法人員,即依法具有執行行政執法權限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
2.行為內容為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這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行為構成犯罪應當進行刑事追訴,但不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至于行為人是將案件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還是不作任何處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與徇私枉法罪的關系:
(1)本罪與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有相似之處,但主要區別在于主體的不同:本罪的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而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則是司法工作人員。
(2)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性質:如果他們是對犯罪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則是司法工作人員,對應的是徇私枉法罪;如果他們是負責行政法實施的人,則是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的是本罪。
(3)具體言之:行政機關中具有刑事偵查權限的人,在負責承辦(包括指示、指揮)具體案件時,將明知是犯罪的案件作為行政違法處理的,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對于負有行政執法與刑事偵查雙重職責的人員,應視其在履行何種職責的過程中不將案件作為犯罪處理而得出不同結論。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行為方式只限于將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所以,司法工作人員采取其他手段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但可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5.在海關履行走私犯罪偵查職責的人,屬于司法工作人員。這類人員明知是走私犯罪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的,成立徇私枉法罪。
6.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應以本罪與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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