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新解釋 6 大核心內(nèi)容
發(fā)表時間:2025-08-27 09:01:19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11次從手段到“明知”,從不起訴到情節(jié)嚴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新解釋 6 大核心內(nèi)容講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5年8約26日起生效,接下來我們從律師角度做個解讀。
一、更加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手段
每次新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都是一次很好的普法的機會,所以,以上行為只要涉及到的,就要看看自己是否有犯罪行為了。以往偵查機關偵查時也在疑惑某些手段是否屬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chǎn)轉(zhuǎn)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通過轉(zhuǎn)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zhuǎn)移資金,跨境轉(zhuǎn)移資產(chǎn)等。
實踐中常見的是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chǎn)轉(zhuǎn)移為現(xiàn)金,轉(zhuǎn)賬等。
二、細化了明知的范圍
以往我們均按照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什么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呢?辯護人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辦案機關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范圍很明顯不在同一個范圍。甚至各個省份均不同,舉個例子,比如,你自己因為辦理銀行貸款,全程無知的情況被騙子利用,導致自己的銀行卡接收了很多詐騙資金,實踐中,不少未獲利的當事人被不起訴(辯護人認為該處理更合理),也有省份判處緩刑,相關案例可通過公開渠道查詢,這次新解釋很明確地解釋了從哪些角度看出自己是否明知,以及能夠進一步解釋是否明知。
具體來說:“應當根據(jù)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jīng)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zhuǎn)移、轉(zhuǎn)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yè)經(jīng)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三、不起訴的機會增多
實踐中,很多時候,我認為掩飾隱瞞數(shù)額不高的情況下(10萬以下),配合抓捕上游犯罪,我都認為此種情況下可以不起訴,但因為各地標準的不同,所以很多案件能夠不起訴,但也有案件未成功,這一次明確下來了,對于犯罪嫌疑人來說是從寬的。當然,法律也應當從寬,不然就顯得很荒謬,掩飾隱瞞甚至比詐騙罪處理得還要嚴重。
具體為: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四、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變得更加明確
拿我去年辦理的一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來說,檢察院以掩飾隱瞞的金額超過10萬一定要判決三年以上,我多次解釋,溝通,都不行,這就是法律的僵化處理。上游的詐騙犯罪十萬以上都只是三年以上而已,你作為下游犯罪的掩飾隱瞞就判決三年以上,這合理嗎?而我們辦理的另外一起類似案件,掩飾隱瞞30萬,最終判二緩二,我認為相對來說合理很多。這就是各個省份與各個省份對于法律的理解不同。這次統(tǒng)一標準,從數(shù)額的角度更加明確,而且個人認為掩飾隱瞞作為洗錢、詐騙、開設賭場等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肯定要輕于上游犯罪的。具體來說:
上游犯罪類型 | “情節(jié)嚴重” 的數(shù)額門檻 | 需同時具備的情形(二者兼?zhèn)?/span>) |
非法采礦罪 | 500 萬元以上 | (一)多次實施;(二)涉及特定款物;(三)拒不配合追繳;(四)損失 250 萬以上;(五)其他嚴重情形 |
非非法采礦罪 | 50 萬元以上 | (一)(二)(三)(五)情形之一,或損失 25 萬元以上 |
兩種情況均是數(shù)額達到500萬或者50萬再加上其他嚴重的情節(jié),這也是李佳念律師在辯護中一直強調(diào)的不能以單一的數(shù)額論處。很高興,這次有了統(tǒng)一的標準。
五、實施行為時有事先的共謀,是以共犯論處
這條倒不是很特別,簡單提一下。
六、此次解釋的時間從2025年8月26日生效。
之前2015年頒布的相應失效,其他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只要你的案子還未判決,就可以適用這次的司法解釋,如果開完庭,還未過上訴期,那建議上訴,還是有機會的。很多案件也有了新的契機。 作者刑辯律師李佳念
以下是全文,大家對照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1次會議、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現(xiàn)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chǎn)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過犯罪所得獲取的孳息等財產(chǎn)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chǎn)轉(zhuǎn)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通過轉(zhuǎn)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zhuǎn)移資金,跨境轉(zhuǎn)移資產(chǎn)等。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jù)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jīng)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zhuǎn)移、轉(zhuǎn)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yè)經(jīng)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第三條 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zhì)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jié)、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條 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shù)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shù)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二)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為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shù)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規(guī)定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認定“情節(jié)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shù)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未經(jīng)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shù)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七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人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八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
上游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guī)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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