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親屬送首型自首認定的9條裁判規則,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1:犯罪后由親屬送司法機關歸案并在一審宣判前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期》第41號,張栓厚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栓厚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被告人張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裁判要旨2:犯罪后在逃跑過程中與親友聯系,親友勸其自首,行為人未明確表示,親友也未將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第225號,楊安等故意傷害案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任建武打電話給其親屬,在其親友勸其自首時,任建武僅表示回來再說,雖沒有拒絕,但回來再說并不能代表其有明確投案意思,至多只能證明其將來有自動投案的可能。但自動投案不是以不能確定的可能性為條件,且根據當時的客觀條件,任建武可以選擇到附近的公安機關自首,或者利用通訊手段先行投案。實際情況也證明,公安機關在抓獲任建武時,任正與其他各被告人在一起,并無回來的意思,即使按照上述規定,由于任建武的親屬并未將其送去投案,任建武的行為也不能視為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3: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報案后,由于客觀原因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視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第241號,張義洋故意殺人案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張義洋作案后其親屬一面及時報案,一面看守著睡熟的張防其外逃;當公安人員趕到后,其親屬又帶公安人員到張睡覺處將其抓獲,張歸案后亦如實地供述了犯罪事實。故依法可視為自首,可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4:親友帶領公安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此情況與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無實質區別,犯罪嫌疑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7期》第369號 ,孫傳龍故意殺人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孫傳龍之父帶領公安人員將孫傳龍抓獲歸案的事實清楚,該情況與親友陪同送去投案并無實質區別,孫傳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備自首的條件,應視為自首,原審認定自首并從輕處罰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自首問題的精神。
裁判要旨5: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并不屬于被告人自動投案,雖然其親屬提供線索的行為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偵破的難度,但并沒有達到自動投案所實現的大幅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度。這種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第464號,田成志集資詐騙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鑒于田成志的親屬有提供重要線索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田成志的行為,且田成志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具體情節,對田成志可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根據田成志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田成志的親屬提供重要線索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田成志的行為,認定田成志具有自首的情節不當,適用法律有誤,在維持原審量刑的同時,對自首的不當認定依法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6:被告人家屬雖報案,但并未送被告人歸案,在警方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未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5期》第511號,張俊杰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張俊杰作案后發短信給保證人李建方,李建方打電話向張俊杰確認此事,并表示要報案,張俊杰回答“隨便”,而后李建方與張俊杰妻子蘭素萍聯系,并在蘭授意下報警,蘭到達現場,發現確實出事后,亦讓同事報警,雖然對他人報警并未反對,且在犯罪現場滯留并未逃離,但是,張俊杰在公安人員到達后,卻手持匕首頂住胸部,不讓公安人員靠近,表明其拒絕將自己置于公安人員 控制之下,故不能認定自首情節。從親友報案的角度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張俊杰的妻子蘭素萍雖報案,但并未送張俊杰歸案,張俊杰在公安人員到達后,拒絕接受公安機關的控制,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這一要件的規定,因此 不能認定自首。
裁判要旨7:如果親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親友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系的目的并不是讓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而是為了撇清犯罪嫌疑,則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屬于自動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699號,呂志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呂志明在公安機關排查期間,因恐罪行敗露而向親屬承認其和被害人發生過性關系,但否認系強奸被害人,亦不承認實施了殺人、放火行為,且編造聽見被害人家院內有動靜這一虛假情節。呂志明經親屬勸說后,同意親屬聯系公安人員,其目的并非要將自己主動交由司法機關處理,而是心存僥幸,試圖通過虛構被害人曾自愿與其發生過性關系且當晚其再次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并非強奸來“合理”解釋被害人體內為何留有其精斑,以掩蓋犯罪事實,撇清自己的涉案嫌疑。呂志明于當日20時許被帶到公安機關,在口頭訊問中仍否認實施犯罪行為,直至次日6時許才被迫供認犯罪。這表明,呂志明不具有將自己主動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接受審查處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屬于自動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8:親屬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抓獲,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0號,袁翌琳故意殺人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翌琳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袁翌琳在案發后打電話聯系親屬,告知其將路星殺害并欲自殺,親屬在得知該情況后邊報警邊趕往案發現場,因袁翌琳親屬的報警行為,使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后將自殺的袁翌琳送往醫院并予以控制,袁翌琳雖未親自投案,但袁翌琳的被抓獲與其親屬的代替投案行為之間有緊密聯系,故可視為袁翌琳自動投案;袁翌琳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袁翌琳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旨9: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歸案后如實交代基本犯罪事實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王根秀搶劫案,一審(2006)港刑初字第0029號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根秀等行為均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王根秀的丈夫張崇正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王根秀,使之置于司法機關的有效控制之下,歸案后被告人王根秀如實交代基本犯罪事實,該態度表明歸案并不違背其意志,對其視為自動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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