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辯護網帶來主題是關于:如實供述型自首認定的7條裁判規則,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1: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后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第80號 ,王洪斌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人隨同他人到公安機關,謊稱是被害人玩槍走火致死,其目的是開脫自己,以逃避法律制裁。這是假報案,不是自動投案。在公安機關作了槍痕、槍支鑒定,證實被害人的槍彈傷不能自己形成后,才在第三次供述之后開始承認槍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這亦不同于報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鑒于其系報假案而不是自動投案、且到案后開始階段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其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2: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后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6期》第565號,閆光富故意殺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自首;相反,在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經訊問而交代犯罪事實的,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閆光富到達公安機關后,并未主動供述其殺害李國華的犯罪事實,公安技術人員在閆駕駛的汽車中檢出殘留血跡后,經訊問,閆才供認其犯罪事實。雖然李國華的尸體是在閆的帶領下找到的,但該情節系閆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不能因此認定閆光富具有自首情節。
裁判要旨3: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后,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4期》第747號 ,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關系,也不存在對合(對向)、因果、目的、條件等密切的法律關系,因此,汪某的故意殺人罪與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然而,汪某所犯的兩個罪行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通常情況下,公民身份證往往與其本人人身緊密相隨,汪某開立敲詐勒索賬戶的身份證如何得來、云某為何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汪某、云某本人身在何處等,這些事實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詐勒索犯罪時必須交代的內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詐勒索前實施的故意殺人罪行,其后所實施的敲詐勒索事實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時空范圍內,連續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前后銜接、緊密聯系,構成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故不構成余罪自首。
裁判要旨4:被網上通緝的逃犯,在潛逃期間因其他罪行被拘留,如實供述了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被通緝罪行,可以自首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2輯,王金良故意殺人、非法拘禁案
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金良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和非法拘禁罪,應數罪并罰。對被告人王金良依法本應予以嚴懲,但鑒于其在潛期間因涉嫌綁架被大理市公安機關拘留后如實供述了該局辦案民警尚未掌握的故意殺人罪行,屬自首,故依法可從輕處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要旨5:實施犯罪行為后,經他人規勸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2輯,畢素東故意傷害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畢素東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畢素東作案后,在他人的規勸下表示要去投案自首,且未逃走,后被公安人員捕獲。歸案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依法應視為自首,對畢素東予以從輕處罰。故認定畢素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裁判要旨6:因犯貪污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經DNA比對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非如實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條件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2輯,吳榮慶故意傷害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武榮慶因涉嫌販賣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未主動交代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隨后經DNA比對,武榮慶被確認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將武榮慶從虹口看守所換押至普陀的途中,武才供述了故意傷害被害人蔣金娥的犯罪事實,武榮慶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
僅有如實供述行為不足以認定為自首,還要看被告人是不是存在自動投案的行為,或者被告人雖未自動投案,但其供述的是不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本案中,是公安機關通過DNA數據滾動比對將武榮慶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即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該罪行,武榮慶在隨后的換押途中才供述了該罪行,這就排除了適用關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況。本案被告人武榮慶到案后雖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該供述是在其已經被確定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并受到訊問時作出的,既不滿足自動投案的條件,也不是如實供述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罪行,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7:服刑期間如實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種余罪,刑滿釋放后被查實且被追究的,因行為人已是自由公民,供述在查實之前,應判定為主動供述,依法應當成立自首。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張某某、董某某盜竊案,一審 (2012)普少刑初字第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某某因本案的第二、三節盜竊犯罪被判處刑罰,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但警方對此未予查證,而張某某刑滿釋放。2012年2月22日,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三節事實,警方由此查實張某某在服刑期間供述的本案第一節盜竊事實,仍對張某某依法追究,故對其應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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