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刑事辯護網帶來主題是關于:形跡可疑型自首認定的8條裁判規則,希望能幫助大家。
裁判要旨1: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即如實交代罪行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期》第082號,楊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裁判要旨2: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形跡可疑”,關鍵就是看司法機關能否依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依據當時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這種聯系的,行為人就屬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這種聯系,而主要是憑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為人就屬于“形跡可疑”。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9期》第465號 ,劉兵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3: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后,行為人已不屬于“形跡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顯證據,其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發覺,故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無實質意義,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2號 ,張某等搶劫、盜竊案
裁判要旨4:因形跡可疑型被留置盤問,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第704號 ,劉長華搶劫案
裁判要旨5: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的證據或者線索,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的聯系,是區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關鍵。我們認為,在這種難以確切判斷行為人是“形跡可疑人”還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現代刑法理念和鼓勵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認定行為人屬于“形跡可疑人”。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6集》第944號 ,張芳元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旨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實的,不成立自首。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第1037號 ,楊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7:在公安機關盤查時逃跑,被抓獲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的,構成自首。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孫茂林、李有平、劉建海盜竊案
裁判要旨8:因形跡可疑被盤查時發現贓物,又如實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其他同種罪刑的,是構成自首還是僅構成坦白。
來源:張軍、黃爾梅主編《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李俊亮搶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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