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上訴、抗訴案件著重審查內容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9:3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29次《刑法》第383條第1款規定,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于上述處罰規定,有幾點需要注意:
其一,對貪污罪的處罰,貪污數額大小是劃分刑罰檔次的主要標準,但不是唯一標準,主要表現在,以上四項法定刑之間不是由低到高遞進的,而是存在交叉。例如,貪污10萬元以上的,根據第一項規定,可以判處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根據第二項規定,可以判處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10—15年段就交叉了,即數額不同,而法定刑相同。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根據案件的主客觀情節來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的輕重。
其二,上述條文不僅規定法定刑,而且特別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這種從寬處理的規定,在《刑法》分則中是唯一的。立法者的意圖顯然是使司法機關明確和注意用數額和情節相結合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以及適度適用刑罰,因而有其積極的意義。然而,從立法技術上看,在數百種罪名中,唯有對此罪作出如此具體的規定,不僅會使人產生上述處理方法是否可以適用其他犯罪的疑問,而且有損法典體例的統一性。
此外,根據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貪污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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