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態
發表時間:2017-11-10 14:50:2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4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態,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犯罪既遂與未遂形態認定
本罪屬于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做了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裁判,即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論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在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為本罪未遂。
(二)罪數形態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徇私枉法常與受賄等犯罪行為相伴而生,對于因受賄而徇私枉法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構成牽連犯,并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構成想象競合犯。其處罰原則是選擇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構成法條競合。第四種觀點認為,構成數罪,應當進行數罪并罰。
專業刑事辯護律師 認為,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即因受賄而徇私枉法的行為應當成立牽連犯。是否認定為牽連犯與是否進行數罪并罰是兩個不同的問題。關于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在理論上是有共識的,即以從一重罪處斷為原則,以數罪并罰為例外。何況《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犯本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因而行為人因受賄犯罪行為而徇私枉法并構成犯罪的,要從一重罪處罰。
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我們主張對因受賄構成犯罪而濫用職權的,在定罪中從一重罪處罰,主要考慮的是尊重牽連犯處斷原則。牽連犯之所以被認為是處斷一罪,是因為牽連犯不同于實質數罪,因而對牽連犯不進行數罪并罰。我們認為,從預防犯罪意義看,因受賄而濫用職權的,僅處斷為一罪不足以從文化符號上展示犯罪人的罪質,可能因為處斷一罪,讓公眾、欲犯者忽略了其濫用職權行為或者受賄行為。因而從應然的角度,我們主張立法機關應當對因受賄犯罪行為而濫用職權并構成犯罪者作數罪并罰之規定。
在立法機關沒有作出專門規定之前,對因實施犯罪行為而濫用職權并構成犯罪者從一罪處罰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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