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40: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7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玩忽職守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玩忽職守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規定了濫用職權罪,分解了1979年《刑法》的玩忽職守罪。那么,如何界定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從目前看,主要有以下觀點:
觀點一,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不同。這種觀點又有兩種主張。主張一認為,在主觀方面濫用職權罪表現為故意或過失,玩忽職守罪表現為過失,但也可以表現為故意;在客觀方面,濫用職權罪表現為作為,且只能表現為作為,而玩忽職守罪表現為不作為,即不履行職責和不正確履行職責。主張二認為,在主觀方面,濫用職權罪表現為過失或間接故意,而玩忽職守罪表現為過失;在客觀方面,濫用職權罪表現為濫用手中職權或超越職權,通常表現為濫批條子,擅自作出違法決定,而玩忽職守罪表現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
觀點二,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犯罪主體、客體與主觀方面都相同,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主觀方面是過失,只是在客觀方面不同。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濫用職權罪表現的是積極的作為;而玩忽職守罪表現的是消極的不作為。
觀點三,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不僅在主體、客體方面相同,而且在客觀方面基本相同,兩罪行為方式都存在作為與不作為形式,即都存在逾越職權與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方式,兩罪不同之處在于主觀方面。
三種觀點各執一詞,爭議差距甚大。
第一種觀點難以立足。首先,觀點一認為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存在故意或過失的雙重罪過不妥當。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罪過形式。過失是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結果的罪過形式。就特定罪而言,其罪過形式是唯一的,或者是故意或者是過失。罪過形式唯一性是罪刑相適應的要求。由于故意罪重于過失罪,因此,故意罪刑罰重于過失罪刑罰。肯定雙重罪過實際就是認為故意罪與過失罪可以適用同等刑罰,這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罪過形式唯一性是公正司法的要求。承認雙重罪過極易導致“過失”“故意”同罰,而“過失”“故意”同罰勢必影響全社會對司法公正信念的培養。其次,觀點一力圖在客觀方面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進行區分無意義。第一種觀點的兩種主張者都力圖在客觀方面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進行區分,有的認為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只能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表現為不作為,有的認為,濫用職權罪的行為表現為“濫批條子,擅自作出違法決定”,而玩忽職守罪為“不傳達、不布置、不報告,”即從具體行為表現上對兩罪進行區分。然而由于論者論題無意義,即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不能在客觀方面區分,因此,論者的努力不可能成功。
第一,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方式都有作為與不作為方式。觀點一的第一種主張認為,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只能是作為,第二種主張對此具體化,認為濫用職權罪為“濫用手中職權或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固然是濫用職權罪的一種重要行為方式,但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對應履行的職責不履行,如依法應頒發許可證、執照,因申請人未滿足其個人私欲而拒絕頒發;當事人申請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因個人私怨而不依法保護;應依法發給撫恤金不發給等,又何嘗不是濫用職權行為?而這些行為的方式正是不作為。如何理解“不作為”?著名刑法學家王作富教授曾指出:“刑法的作為與不作為的特定含義,是指犯罪行為的基本形式,不能把任何一種積極的動作,就叫做作為,否則,就找不出純粹的不作為犯罪了。”王作富教授認為不能以積極與消極為標準區別作為與不作為。趙秉志教授進一步指出:“所謂不作為犯罪,就是故意或過失地不履行特定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后果,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這就是說,濫用職權罪既可以由作為方式的行為實施,也可以由不作為方式實施。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行為方式,從已發表的著述看,除個別學者認為玩忽職守罪行為方式是不作為,不承認玩忽職守罪存在作為方式,大多數學者認為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既存在不作為方式也存在作為方式。有的認為,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是“不履行職責和不正確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在行為方式上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有論著更明確指出,玩忽職守罪可以由作為、不作為或者由作為與不作為共同構成。認為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既有作為方式,也有不作為方式的觀點是可取的。
第二,以具體行為表現在客觀方面區分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實踐上不具可行性,在理論上不科學。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行為表現多種多樣,且隨社會發展會不斷變化,產生新的表現方式。僅198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就概括了13類64種玩忽職守行為。顯然,南京刑事律師不能以具體行為表現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進行區別,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科學區分只能從兩罪的行為基本特征進行。
由于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都存在作為與不作為的方式,行為基本特征又都是“不履行職責”或者“超越職權”,因此,兩罪在客觀方面基本相同,從客觀方面試圖區分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無意義。
觀點二認為,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不同,主觀方面都是過失犯罪。這種觀點也不可取,前面已對此進行了分析,在此不再羅列。
南京刑事律師同意觀點三,認為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犯罪構成方面不僅主體相同,客體相同,而且客觀方面基本相同,都存在逾越職權與不履行職責行為,即濫用職權罪存在故意逾越職權行為與故意不履行職責行為,玩忽職守罪存在過失不履行職責與過失逾越職權兩種情形。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不同之處就在于主觀方面,濫用職權罪主觀方面為故意,而玩忽職守罪主觀方面只能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與疏忽大意的過失。
(二)玩忽職守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界限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補充的一個新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秩序,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具體說就是在工作中或者不履行職責,或者超越職權不正確履行職責,其犯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主觀方面是過失。玩忽職守罪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區別在于侵犯的客體與主體方面不同。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與事業單位的管理秩序。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如果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為人玩忽職守構成犯罪時,應當認定為玩忽職守罪;如果犯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人玩忽職守構成犯罪時,應當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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