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0-11-25 20:24:5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的認定
1.對自主決定權的絕對保障的理解。器官捐獻首要的原則是絕對尊重捐獻者的自主決定權,這種絕對的權利包含捐獻者知情同意權、拒絕權、臨時放棄權等。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處的“本人”的決定權應當僅限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其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所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尊重。
我們認為,為最大限度地保障器官供體的人身健康權,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時的限制性行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決定。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時的限制性行為能力人本人和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均無權作出處分自身器官的決定。
2.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絕對保障。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的身體正處于生長發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的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的有力保障。該條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在內的器官捐獻決定權,即刑法對未成年人的人身保護是絕對的。
3.對“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理解。強制摘取人體器官一般表現為脅迫和欺騙。脅迫一般是以暴力、脅迫、威脅等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喪失反抗能力的狀態,爾后摘取其器官的行為。因此該條文中的“強迫”應做廣義理解,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認定為強迫。
司法實踐中,不排除醫師不履行告知義務,謊稱器官病變需要摘除(而實際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況發生。對于醫生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形,患者的承諾在刑法上應歸于無效,不能阻卻違法,醫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需要明確的是,由于我國尚沒有使用“腦死亡”標準,因此對處于腦死亡狀態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還存在較大爭議。
非法摘取器官行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人體的器官從對生命的威脅程度上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常規器官,另一種是生命器官。常規器官的摘除對人體不會造成生命威脅,如一側的腎臟。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則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臟、完整的肝臟、兩側全部的腎臟等。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為必然導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積極主動地實施了摘取器官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爾后將其拋棄在隱蔽地帶使他人無法發現,或者摘取器官后未進行有效的醫療處理,則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二)對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認定
由于活體器官供應的急缺,尸體器官便成為器官移植手術的主要來源。違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盜竊尸體器官便成為其來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別是無家屬認領的患者尸體更是任由不法人員肆意摘取其器官。非法使用尸體器官主要表現在醫療機構、醫師或其他人未經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屬的同意,擅自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從社會文化的角度考慮,即便是摘取尸體器官也應當是在尊重器官供體尊嚴的基礎上進行,也必須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決定權。
非法摘取尸體器官的行為不僅違反了社會公德、社會倫理,也危害到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絕捐獻器官,可以理解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確表示拒絕捐獻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將其尸體器官摘取的,刑法對自主決定權是絕對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確拒絕捐獻器官,其死后無論是其近親屬、醫師、單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獻器官的決定權。
關于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獻器官,死后其家屬也未明確表示是否愿意捐獻該人的尸體器官的處理,如果受害者本人在生前未曾明確表示是否捐獻器官,則根據該法條,其自主決定權自動轉移給其近親屬:倘若近親屬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獻器官,則任何個人和單位均不能決定將其尸體器官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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