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賣車票、船票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11:19:4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5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倒賣車票、船票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倒賣車票、船票罪與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界限
本罪與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在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均有相似之處,但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真實、有效的車票、船票,而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其他有價票證。因此,兩種犯罪一般情況下也不難區分。有一種情形需要加以注意,就是車票、船票本身真實合法,但已失效,行為人如果通過涂改時間等方式加價倒賣給他人,就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對象特征,如果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二、倒賣車票、船票罪的停止形態認定
關于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未遂標準的認識分歧,即對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購得車票、船票后,尚未將車票、船票賣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還是未遂。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未遂。車票、船票是否已經賣出是本罪完成形態的主要標志。一個完整、典型的倒賣車票、船票行為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手段行為,即購人行為(無論通過什么手段,無論是原價購入還是溢價購入);二是結果行為,即轉手賣出去行為(無論是以高于還是低于購人價賣出)。只有兩個行為都完成了,才達到了法律要求的“行為完成”程度,才能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如果只有購入行為而沒有賣出行為,不能視為“行為完成”,只能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未遂。同時,從行為結果上看,對購人車票、船票尚未出售的行為而言,行為人不僅沒有實行完畢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依照犯罪分子的主觀意圖,僅購入車票、船票絕不是他的最終目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構成倒賣車票、船票罪既遂。只要行為人以倒賣為目的購買了車票、船票,使其脫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有效控制而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情節嚴重的,其行為就已經構成犯罪既遂。是否賣出、是否獲利在所不問。
我們認為,本罪屬于典型的情節犯,即以情節嚴重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同時,必須注意的是,這種情節犯只有構成犯罪與否的情形,即如果情節不嚴重,就不構成犯罪,因此,原則上不存在未完成形態,也就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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