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11:21:1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單位實施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理
根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本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而根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單位,那么,由于本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的交叉關系,是不是遇到單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都要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們認為,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之間是相通融的,這種通融性具體表現在: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指同一罪名)之間屬于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即一旦法律規定某種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的,那么,單位實施的該種犯罪行為就適用該特別規定以單位犯罪論處,而當法律沒有規定某種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時,對單位實施的該種犯罪行為就徑行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有時會有對被害人采取暴力、非法拘禁乃至敲詐被害人家屬、朋友等行為,因此,應當在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理論,決定按照牽連犯原則處理或者按照數罪并罰原則來處理。以下對此予以論述。
總的來說,當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以上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侵害健康生命權益,或者嚴重妨害第三人的自決權時,其手段行為也已構成了犯罪。從兩個行為之間的關系來看,一個是目的行為,一個是手段行為,兩者之間符合刑法理論中的牽連關系。在兩者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就是典型的牽連犯。,而問題在于,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的一般適用原則,處理的結果不一定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因此,應當分清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牽連犯原則或者適用數罪并罰。我們認為,對牽連犯是否適用數罪并罰,主要根據牽連的兩個罪名刑罰輕重的比較而定,具言之,當牽連的兩罪法定刑相差懸殊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原則與數罪并罰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宜按照牽連犯來處理;當牽連兩罪的法定刑非常接近時,按照牽連犯或數罪并罰原則處理,結果相差懸殊,此時不宜適用牽連犯的“從一重處”原則,而應當數罪并罰;當兩罪中有一罪的刑罰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時,即使數罪并罰,也是采納吸收原則,此時可徑行按照牽連犯的“從一重處”原則來處理。根據以上分析,結合具體案例來加以說明。
以上就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特殊形態認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