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的停止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0-23 10:04:4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5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誣告陷害罪的停止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誣告陷害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是什么,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誣告陷害罪是行為犯,只要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實的行為并進行了告發,就構成犯罪既遂;有的學者則認為,本罪的既遂應當以司法機關對被誣告人進行了刑事追究為標準。
事實上,誣告陷害罪的確是行為犯,這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是該誣告行為的完成究竟應當以什么為標準呢?《刑法》中的行為與物理意義上的人的舉動并非一一對應,對大多數行為而言都是由數個物理上的舉動構成的。比如,開槍殺人這一個行為就是由舉槍、瞄準、扣動扳機等數個舉動構成的。同理誣告陷害行為也是由數個舉動構成的,誣告陷害罪并非舉動犯,不是客觀的某一個舉動的完成就可以構成誣告陷害行為的完成,還必須具備其他的舉動,也即該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程度。
具體言之,如果將誣告陷害罪視為舉動犯,那么行為人只要將誣告信向郵筒里面一投,犯罪就構成既遂,這種主張顯然與既遂和未遂要體現出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原理相違背。所以,本罪的既遂應當以行為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實材料,不管是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接收到時為標準;如果是偽造證據、栽贓陷害,則必須是國家機關或有關組織發現栽贓的證據時為既遂;向公眾傳播捏造的犯罪事實,則應以司法機關知道所捏造的事實時為既遂。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達到以上既遂的程度,應以未遂論。同時,本罪不是結果犯,不需要誣告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結果,“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是本罪的犯罪目的,但是該目的最終是否實現,并不影響本罪的既遂,只是對本罪的量刑有一定的影響。
【案例】被告人張某1994年11月17日在公司焊接房上班時私自為別人焊接東西。當班的電工王某某言明上班時間不準干私活。張某不聽勸阻仍然繼續焊接,王某某即將焊接機電源關閉,張某對此不滿,在爭執中張某對王某某的左眼猛擊一拳,王某某也隨手操起一節鋼管打擊張某,張某的右手被鋼管擊中,后被他人勸開。當日張某到總公司職工醫院診斷治療,值班醫生對其致傷部位進行了拍片檢查,診斷為右臂側骨1/3處骨折,對位視線良好,遂用石膏固定。11月19日,被告人張某將總公司醫院17日出具的X射線檢查報告單和其在1991年發生車禍致傷時所拍的X光片(剪去該片頭上的年月日、序號),提供給公安機關的法醫作人體損傷鑒定,而沒有提供事發當日在總公司醫院所拍攝的X光片,導致法醫作出其傷害為輕傷的鑒定結論。1995年2月6日,被告人張某以該鑒定結論為證據,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并附帶賠償經濟損失。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經開庭審理,認為張某提供的鑒定結論不能證明王某某毆打致其輕傷,要求張某撤回起訴。
菜市人民檢察院對張某以誣告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誣告陷害罪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當時沒有向醫生隱瞞有外傷史的事實,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賠償請求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隱瞞其曾致傷骨折的事實,誘導醫生誤將舊傷診斷為新傷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且該案事出有因,并非完全捏造,且王某某也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張某認罪態度好,故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某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故判決張某拘役三個月。一審宣判后張某不服,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宣告其無罪。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張某為了誣陷被害人王某某,編造事實,提供假證,向司法機關告發,妄圖使王某某受到刑事處罰,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應依法懲處,由于張某在假證敗露后能中止犯罪,應予從輕處罰,終審判決:張某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受到輕傷害的鑒定結論是法醫作出的,不能認定為張某捏造事實;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雖然捏造了王某某的犯罪事實,并向人民法院告發,但是最終王某某沒有受到刑事追究,不應認定構成誣告陷害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在訴訟中自愿撤回了對王某某的傷害控訴,使王某某沒有被錯誤地追究刑事責任,屬于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因此,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本案張某所捏造的犯罪事實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如前文所述,對于捏造這類犯罪事實的行為一般不構成誣告陷害罪,但是本案中張某自己捏造了上述犯罪事實的同時又以自訴人的身份去告發王某某,因而構成誣告陷害罪。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并不正確,雖然輕傷結論是法醫鑒定作出的,但是該鑒定結論卻是受到張某欺騙的產物,并且張某是在意圖使王某某受刑事追究的心態下實施的,可以說輕傷的鑒定結論是張某捏造出來的。法醫只不過是張某獲取這個鑒定結論的工具,張某換X光片的行為實際上就是在捏造“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事實,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觀方面。第二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本罪的構成并不以被誣告人實際上受到司法機關的追訴為標準,只要行為人在“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支配下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并且告發的行為,就構成本罪。第三種觀點實際上是本案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意見,認為張某的誣告陷害罪屬于中止形態,事實上如此判定也是不妥的。因為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中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中止行為發生在犯罪預備、犯罪行為實行后以及實行終了但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的犯罪過程中;二是行為人必須自動停止犯罪;三是必須徹底地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如前文所述,誣告陷害罪的既遂標準是捏造犯罪事實并向司法機關等有關機關告發,且這一告發材料被有關機關收到,在既遂之后不發生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的問題。本案中張某捏造犯罪事實并向人民法院告發,而人民法院受理并開庭審理,此時該犯罪行為顯然已經既遂,此時張某撤回對王某某的指控,已經談不上犯罪中止了。所以,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張某構成誣告陷害罪的中止是不妥的。對于本案,張某被認為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并且是既遂。所以,一審人民法院的定罪正確。但是,從本案的情節來看,可以對張某從輕處罰,二審人民法院判處張某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是合適的。但是,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行為人屬于犯罪中止確屬不妥。
以上就是關于:誣告陷害罪的停止形態認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專業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