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搶奪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發表時間:2018-07-11 13:23: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江蘇省搶奪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希望能幫助大家。
1.根據搶奪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搶奪,數額未達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數額達15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數額達750元,不滿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搶奪數額達4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導致他人重傷、自殺,或者數額達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4萬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搶奪數額達3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1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搶奪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1)為違法犯罪活動而搶奪或將搶奪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本文由南京刑事律師編輯,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最新《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整理,發表于南京刑事網,如有轉載,請注明出處。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 |
修訂前 | 修訂后 |
搶奪罪 | |
(新增)二年內三次搶奪,數額未達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
搶奪數額達750元,不滿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 搶奪數額達750元,不滿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
搶奪數額達4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數額達4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導致他人重傷 、自殺,或者數額達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4萬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導致他人重傷 、自殺,或者數額達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4萬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數額達3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數額達3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1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1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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