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
發表時間:2025-03-19 16:41: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
蘇公發〔2004〕79號
(2004年12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辦理輕傷害案件,化解社會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發生人身傷害的報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及時開展以下工作:
(一)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控制違法犯罪嫌疑人,查緝逃匿的違法犯罪人員;
(二)搶救受傷者,保護現場;
(三)勘查現場,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關證據;
(四)圍繞發案過程、人身傷害情況、致傷原因、事件因果關系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調查走訪當事人和現場目擊證人,制作相關調查筆錄;
(五)其他需要立即開展的查證工作。
對非現行的人身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開展有關工作。
第三條 公安機關接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人身傷害報警,應當按照第二條規定及時出警并開展有關工作后,及時將案件和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辦理。
管轄不明或者管轄發生爭議的人身傷害接處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經過調查,對案情簡單、因果關系明確的輕傷害案件,應當視情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予以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訴。被害人同意自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其具體意見制作筆錄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傷情鑒定結論。
(三)被害人不愿自訴,且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公安機關應當說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訴;被害人堅持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第五條 被害人自訴的輕傷害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屬于“被害人有證據證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輕傷害法醫鑒定結論;
(三)被告人承認傷害行為或者被告人雖然不承認,但有證人證言、作案工具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傷害行為。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案件有關證據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輕傷害自訴案件后,對證據不足,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七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八條 調解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進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調解輕傷害案件,應當制作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執行。調解書應當由調解機關、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并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機關應當留存一份備查。
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又反悔并拒不履行協議的,依法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訴或者按公訴程序辦理。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進行調解:
(一)累犯、黑惡勢力傷害他人的;
(二)尋釁滋事、聚眾斗毆引起的;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引起民憤的;
(四)其他不宜調解的。
第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采取協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同意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均應當依法按照公訴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對短期內難以作出傷情鑒定的傷害案件,法醫可以作出初步的傷情分析意見。經法醫初步分析認為可能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并采取有關偵查措施,查清事實,收集證據。傷情鑒定作出后,不構成輕傷以上結果的,應當撤銷案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根據第十二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一般不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
(一)雇兇傷人、在公共場所恃強凌弱,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
(二)曾因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三)在作案地沒有固定住所且不具備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輕傷害案件過程中,可以視情責令加害人預付必要的治療、搶救費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輕傷害案件立案偵查后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第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確因證據欠缺無法查明致傷原因和直接加害人,不能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輕傷害案件,應當撤銷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傷情進行法醫學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被害人到案件發生地的法醫鑒定機構做傷情鑒定,并出具《鑒定委托書》。法醫鑒定機構應當及時作出傷情鑒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輕傷害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提高辦案效率,依法及時處理。嚴禁推諉扯皮、該立不立、該查不查、該處不處。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輕傷害案件加強法律監督。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此前省法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有關辦理輕傷害案件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此后有新的司法解釋的,按新的司法解釋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 2004-12-10
以上就是關于: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