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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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架罪的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文件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九條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6年1月11日 法釋[2006]1號 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
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
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印發)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復函(2002年8月9日 高檢發研字[2002] 17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 13號)收悉。我們就此問題詢問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現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復意見轉發你院,請遵照執行。
此復
附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復字[2002) 12號)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你單位4月8日來函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在綁架過程中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1年11月8日 法函(2001) 68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01) 128號《關于在綁架過程中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又以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構成犯罪的,擇一重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節錄)(1992年12月11日 法發[1992) 41號 高檢會[1992] 35號)
五、如何區分綁架婦女、兒童罪和綁架勒索罪?
(一)根據《決定》第二條的規定,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賣為目的,后者則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后者侵犯的不僅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利,還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利。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綁架對象僅指婦女、兒童,后者則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
(二)根據《決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兒童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四)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綁架勒索罪。
八、怎樣劃分嬰兒、幼兒、兒童的年齡界限?
《決定》和本《解答》中所說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歲的人。其中,不滿一歲的為嬰兒,一歲以上不滿六歲的為幼兒。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節錄)(2001年3月9a司法部令第64號發布施行)
第三條情節、后果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重大案件:
(七)以挾持人質等暴力手段脫逃,造成人員重傷的。
第四條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特別重大案件:
(八)挾持人質,造成人質死亡的。
公安部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節錄)(2000年3月17日 公通字[2000) 25號印發)
二、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四)對拐賣過程中奸淫被拐賣婦女的;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查。
(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立案偵查。
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法律適用指導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節錄)(2003年4月l8日 [ 2003]高檢研發第13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請示》(川檢發辦[2002] 4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對于綁架后殺害被綁架人的,其罪名應認定為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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