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相關規定
發表時間:2020-11-23 14:25:4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相關規定1]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節錄)
第十四條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的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2】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1990年4月6日國務院發)(節錄)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二)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運輸安全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四)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六)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準;
(七)互換配合標準;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三條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并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 10號)(節錄)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肋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相關規定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號)(節錄)
第二十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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