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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關規定

發表時間:2017-11-06 16:14: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9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相關規定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通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釋C2013) 12號》(節錄)

  第五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數量較大或老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九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電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手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可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塾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串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十七條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日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日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相關規定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10號)(節錄)

  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奈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相關規定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2] 26號)(節錄)

  第三條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飲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飲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飲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禁止在飲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告的禁止在飲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確定。

  [相關規定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號)(節錄)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相關規定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已罪活動的通知> (2012年1月9日 公通字[2012]1號)(節錄)

  第二條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受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 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目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于生產“食 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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