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律師辯護區分之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1-08 10:32:5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04次侵占罪律師辯護區分之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1.兩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行為方式的不同。侵占罪以持有他人財物為前提,將持有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而盜竊罪是將他人持有、保管的財物秘密竊為己有。換句話說,前罪的行為人在實施侵占行為時被侵害之物已處在其實際控制之下,而后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財物仍然處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之下。
2.認識錯誤對兩罪界限的影響。如果行為人將他人財物誤認為遺忘物而據為已有的,應當以盜竊罪論處;反之,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誤認為遺忘物而據為已有的,應當以侵占罪論處。例如,甲乘坐長途公共汽車時,誤以為司機座位后的手提包為身邊的乙所有(實為司機所有),乙中途下車后,甲誤以為乙忘了拿走手提包。為了非法占有該提包內的財物(內有司機為他人代購的13部手機,價值2.6萬元),甲提前下車,并將手提包拿走。司機到站后發現自己的手提包丟失,便報案。公安人員發現甲有重大嫌疑,便詢問甲,但甲拒不承認,也不交出
手提包。該案中,由于甲誤認為手提包為遺忘物,所以,甲的認識錯誤屬于事實認識錯誤。因而沒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甲的行為成立侵占罪。
3.輔助占有人與被害人共同占有財物之時,輔助占有人將被害人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應當以盜竊罪論處,不構成侵占罪。例如,丙到某裝飾城購買價值2萬元的裝修材料,委托三輪車夫田某代為運輸。田某騎三輪車在前面走,丙騎自行車跟在后面。在經過一路口時,田某見丙被警察攔住檢查自行車證,即將裝修材料拉走倒賣,獲款4000元。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代為保管”是指財物所有人已經將該財物轉移給行為人占有,也就是說在行為當時所有人失去了對該財物的占有。如果財物所有人并未轉移占有而只是設定了一個輔助占有人的,該財物不能視為“代為保管的財物”。該案中,丙并沒有將財物轉移給田某占有讓其代為保管,田某至多處于輔助占有者地位。因而田某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而非侵占罪。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丙并未隨行,只是委托田某運裝修材料到指定地點的,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丙已經完全轉移了對貨物的占有,田某將貨物拉跑的,則應當以侵占罪論處。
4.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基于非法據為已有的意圖,然后使用貌似侵占罪的方式獲取財物的,應以盜竊罪論處。例如,某地突發百年未遇的冰雪災害,乙離開自己的住宅躲避自然災害。兩天后,大雪壓垮了乙的房屋,家中財物散落一地。災后最先返回的鄰居甲路過乙家時,將乙垮塌房屋中的2萬元現金拿走。甲的行為不是無因管理行為(不是出于維護財物所有人利益的意圖而實施),不能認為該2萬元屬于《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又如,甲路過某自行車修理店,見有一輛名牌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元)停在門口,欲據為已有。甲見店內貨架上無自行車鎖便謊稱要購買,催促店主去50米之外的庫房拿貨。店主臨走時對甲說:“我去拿鎖,你幫我看一下店。”店主離店后,甲騎走電動自行車。因為甲一開始就具有將電動自行車非法據為已有的意圖,其騎走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論處,而不構成侵占罪等其他犯罪。
5.行為人打開其代為保管的他人封緘的包裝物獲取其中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這涉及委托占有的范圍問題,即行為人只獲得了對該封緘包裝物的整體占有權,還是既包括對該封緘包裝物整體的占有權,也包括對內容物(具體財物)的占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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